法律

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

  案情简介:

  2003年,实业公司在银行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为关联公司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承担移交质押的国债的义务。其后,银行签发了总额为1亿元的承兑汇票。但证券公司自始未移交约定的质押国债,并前后多次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对账单显示质押的国债账户价值。因实业公司未偿还汇票垫款,银行诉请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①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②实业公司作为出质人虽然向质权人银行移交了证券和资金账户的占有和控制手续,确保了银行对账户的有效控制,但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是虚假的,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国债,在实业公司的证券账户中自始不存在。根据《担保法》第64条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实业公司向债权人银行交付的账户中质押标的物没有真实存在,应视为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

  ③实业公司对其证券账户中没有国债是明知的,其为达到融资目的,向银行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其应当对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和虚假对账单,帮助实业公司隐瞒证券账户中没有质押标的物的事实,参与完成虚假质押关系,属于与实业公司共同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应与实业公司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证券公司出具的虚假对账单载明了国债品种及数量,证券公司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国债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于松波、王东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1/1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