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三个显著特点: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义务行为,我国从1994年就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得以实现;获得法律援助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有效途径,即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求司法救济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深远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国家在所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文中,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公民享有种种权利。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也才可以说,这个国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

  在当前的中国,仍然还有一批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陷入困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这也就是所谓的弱势群体。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向这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人民群众解决诉讼难的问题,是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们党来自于人民、植根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的一个显著标志。我们党是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共同战斗中诞生、发展、壮大、成熟起来的。党离不开人民,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源泉所在。只有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我们党才能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才能从人民群众中汲取不竭的智慧和力量,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不断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

  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而且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主要是由孤、寡、残疾、下岗、失业、农村失地、失保等人员构成。他们在维权、经济收入、个人能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共同特点就是贫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关注弱势群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要保证有牢固的执政地位就必须从执政的角度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

  法律援助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它是使党能够听到弱势群体的呼声、保持上下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不公平感、利益丧失感等心理反应,所以应该本着缓解社会心理冲突、协调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整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广开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对社会问题、改革开放、利益分配等事项的建议、要求、批评等,能直接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话和沟通,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表达,使他们的声音能够出现在政策制定者的耳畔,从而在政策制定上能够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利益要求。通过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把人们的心理和行为调控在适当的水平,逐步减少和消除人们的不安全心理,使弱势群体的困难和压力得到缓解和疏导,促进社会发展和公众心态不断成熟,社会稳定系数得到有效提高。

  二、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问题症结所在,探讨问题解决办法。

  第一,经费严重短缺。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仅为1.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不过一角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因经费紧缺,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连必要的交通、住宿补贴也给不了,还要支付各类调查费用,直接加重了律师办案的负担,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有些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辞职去了律师事务所,更别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了。

  第二,人员远远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但现在律师人数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2万多人,而美国加州的执业律师就有13万多人,且美国律师职业人数的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目前,我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弱群众约38万人,而全县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仅56人,其中律师仅有27人,供需矛盾相当突出。全县法律援助队伍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突出。

  第三,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前景甚忧。

  现已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还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县级地方设立机构虽然基本完成,但由于经费不足或者根本没有经费,使得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十分有限。这个问题集中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一些省份,而我国贫困人口的分布主要在县级地方尤其是广大农村。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县级地方贫困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成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难点。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为例进行分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始建于2001年9月,核定编制5人,至2007年全县建立了20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建站率达100%,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30人,志愿人员200人,法律援助网络构架全面建立并开展工作,辖区面积1404平方公里,山、丘、坝各占三分之一,辖20个镇(乡),人口51万。于

  2007年5月在安县惠民帮扶中心建立了法律援助窗口,并落实专人负责值班。建立了完整的工作制度。窗口共办理案件56件,接待咨询780人(次),发放资料6000余份。2007年在江苏和珠海两省分别依托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西集团深圳建筑安装公司珠海基地,建立了2个省外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落实了人员,明确任务和工作职责,坚持每周联系制度,全年共办理案件3件,接待咨询530人(次)。

  自中心成立以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案件1350件,其中刑事案件198件,民事案件594件,非诉90件,公证424件,鉴定4件,接待咨询

  8047人(次)。七年来,我县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援助这项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时间较短,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运行机制正在探索、形成之中,法律援助工作的体制和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现在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并且在诉讼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还不能得到有效全面的保障。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一切资源,尽可能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程度高低,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关系较大。《条例》对涉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只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另外,《条例》还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也就是说,各省级地方执行的法律援助范围不得小于《条例》规定的范围,一些经济条件好,援助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科学地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尽可能降低门槛,使更多的公民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并做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目前,这种标准仍然较高,令诸多公民难以获得“通行证”。

  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3、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5、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人员保障。按规定,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应该有3名公职律师,而由于地方财政的困难和律师的匮乏,相当一部分县级援助中心达不到这一规定。同时,为了应付上级对援助中心的验收,不得已把其他单位人员的名字“空转”过来,成为名在而人不在的“挂名律师”。因人员偏少,部分基层法律援助中心不得不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由于经费不足,加之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指定辩护人办案流与形式,不做庭前阅卷、会见、调查等工作,庭审时也敷衍了事,未能发挥出刑事法律援助的效果。

  在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即主要是对于工伤、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等民商事案件。而民事援助往往是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而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弱势群体,侵害往往使其生存都困难,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就难以有有效途径主动向其提供保护,因此,他们的受援迫切性更大,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将使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作用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虽然目前已初步构建起了以“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接受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监管框架,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到编制和机构的限制,编制部门批准的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多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这种体制有悖于《法律援助条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