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版个人信用报告,了解个人征信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近日央行新版征信报告即将上线,多方面围堵投机取巧的漏洞。新政策的出台对于征信要求愈发严格,这是打造诚信社会的重要一步,诚信社会的产生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力量。今天就来看看新版个人信用报告,了解个人征信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特点是什么,征信内容有哪些?

  由于征信机构的活动直接指向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可以说征信行为都是围绕着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展开的。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又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获得信用、就业以及隐私等利益,因而征信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可谓是征信活动的核心关系,也最受法律所关注,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几乎规范的全是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征信行为的特点来分析这种关系的内涵,基本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征信机构征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消费者的同意。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欧盟的《数据保护法》都规定了收集个人信用资料时必须通知本人。德国的《情报保护法》也规定情报机关在情报处理及利用时,必须征得情报主体的同意。一般这种同意都必须是书面的。从这种同意权可以看出,消费者对其个人资料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

  第二,这种同意权是基于消费者的信赖而自由作出的。消费者之所以同意征信机构收集、整理、维持自己的个人资料,是基于消费者相信自己的个人资料会被公正、合理、善意的对待,不会被任意传播。假如没有这点信赖关系存在的话,消费者是不可能同意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的。

  第三,消费者与征信机构建立这种关系目的是在于获取利益。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个人的征信,不仅有利于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也更有利。征信机构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收集、加工,它可以据此获得佣金或协作等好处,而消费者可据此获得银行的信贷、零售商分期付款或就业等好处。否则,由于银行、商业机构、雇主不能判断消费者的资信状况,会拒绝给予消费者这些好处。

  征信机构对消费者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加工,无非是为了提供给第三者,供其在商业活动中评估消费者的信用,从而正确作出商业决策,这也是征信制度存在的目的。在社会中,一般可能会利用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信用供与者、消费者本人、雇主、保险机构、公用事业部门、政府机关。这些机构或个人利用消费者的信用报告,我认为与征信机构一般是委托的法律关系。

  根据国外公司及我国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等征信机构的运作的实际情况,基本上都是基于非营利的原则,收取适当的手续费,向客户提供消费者的信用报告供其作信用供与等业务的参考。比较典型的是,这些机构为了降低风险,正确做出商业决策,委托征信机构进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的调查,然后根据自己的要求做成相关报告交付给自己。如可以要求其做成购车贷款信用报告、购房贷款信用报告、就业报告等等,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委托征信机构完成一定事务,然后付佣金给征信机构。

  另外,如果依据法院命令或传票利用消费者信用报告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我们研究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般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的机构和个人有三类:一是信用授予者、雇主、保险机构;二是政府机构、司法机构和公用事业单位;三是消费者本人。消费者本人处于信用资料提供者地位时与征信机构的关系我们已经讨论过。

  关于与第一类提供者的关系。我认为要么是一种买卖关系,要么是一种会员关系。当它不是征信机构会员时,它是依据国家的征信数据公开化的法律,将自己与消费者的经历关系数据出售给征信机构,因而构成买卖关系;当它是征信机构的会员时,则它是根据会员的义务进行资料提供。

  关于与第二类提供者,各个国家均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化、征信数据公开化的法律进行提供,它是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以及公用事业单位的一种法定义务。

  还有一种情况是征信机构向消费者的友人进行调查,这时消费者的友人亦构成消费者信用资料的提供者,而这种提供仍需获得消费者本人的同意,因此,我认为这种关系实质上是消费者与征信机构关系的延伸。

  信用授与机构、雇主、保险机构之所以会利用消费者的信用报告,无非是消费者想与信用授与机构签订消费信用合同、与雇主达成就业协议或希望保险公司为自己提供保险服务,而这些机构为了了解消费者的信用状况,降低相关风险,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前,就要向征信机构咨询或自己调查消费者的信用状况。这些行为本质上讲,是一种为签订合同的准备行为。

  在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还可能与行业自律组织以及行业管理当局发生关系,前者一般为会员关系,目前比较著名的国际性行业协会有商业法律联盟联合会、国际信用协会、国际信用和投资保险商联合会。在2000年,我国的50多家企业还成立了信用联盟。后者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本论文讨论的民事关系。

  从以征信机构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讨论可以看出,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征信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征信机构与消费者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费者为获取信用交易、就业等利益,而允许征信机构收集、整理、提供、维持和管理自己的个人信用资料,从而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平等性。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及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具有自愿性。消费者的让渡个人信用资料,征信机构的收集、提供、维持和管理等活动均是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三是其内容是消费者和征信机构在征信中的权利义务。由于消费者的地位和个人隐私的敏感性,征信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强调消费者在征信中的权利。

  目前主要用于银行的各项消费信贷业务。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信用报告将更广泛地被用于各种商业赊销、信用交易和招聘求职等领域。此外,个人信用报告也为查询者本人提供了审视和规范自己信用历史行为的途径,并形成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校验机制。

  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可能影响个人信用风险评分的主要因素有:贷款中曾有逾期还款现象,或者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和应还款额度还款,或有太多的贷款账户和信用卡等等。

  个人征信系统又称消费者信用信息系统,主要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随客户要求提高,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已经不局限于信用记录等传统运营范畴,注意力逐渐转提供社会综合数据服务的业务领域中来。个人征信系统含有广泛而精确的消费者信息,可以解决顾客信息量不足对企业市场营销的约束,帮助企业以最有效的、最经济的方式接触到自己的目标客户,因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个人征信系统应用也扩展到直销和零售等领域。在美国个人征信机构的利润有三分之一是来自直销或数据库营销,个人征信系统已被广泛运用到企业的营销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