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五十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