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江苏省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