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起诉环节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轻刑案件的思考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在检察环节贯彻“宽严相济”,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起诉环节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我们要采取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建立繁简分流、轻微刑案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刑事和解机制、完善考核机制等有效途径。

  【关键词】宽严相济处理轻刑案件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刑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等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为此,检察机关从和谐的理念和要求出发,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理轻刑案件,这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体现

  在检察环节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轻微犯罪案件,不仅蕴涵着对犯罪现象的容忍性,而且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不仅将刑法作为控制犯罪的常规手段,而且也把非刑法手段作为控制犯罪的常规手段,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①其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利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我们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②。

  第二,有利于服务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执法环境也随之变化,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我们要不失时机地调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依法从宽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活动,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第三,有利于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我们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第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利于挽救失足者,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起诉环节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看,在检察环节对轻刑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一种是起诉,即检察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另一种是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和相对不起诉,这里我们主要指相对不起诉),它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即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基于起诉便宜原则而确立的相对不起诉,是可诉可不诉中的“不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相对不起诉对不必要采取刑罚手段的轻微犯罪施以轻缓的处置措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取不同的刑罚对策,符合刑罚个别化精神;使犯罪人不需背上“犯罪”的包袱,有助于他们弃恶从善,尽早回归社会,契合了教育刑的要求;对一些轻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就终止诉讼,缩短诉讼时间,节省诉讼资源,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去,提高了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原则③。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比例较大。以武隆县检察院为例,2006年,该院受理的刑事案件70%是轻微刑事犯罪,而起诉的案件近60%的案件由法院判处缓刑或免刑处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没有适用,没有充分发挥不起诉在处理轻刑案件中应有的作用。这说明,在审查起诉环节,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较低,“宽严相济”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经过分析,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尚未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均提起公诉。由于检察官未能领会打击犯罪中“宽严相济”的精神,在审查轻微犯罪案件时,依然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承办检察官认为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一般都起诉到法院。而提起公诉后,多数都会被判处缓刑、免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本来,这类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在起诉环节就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来终止诉讼,却让犯罪嫌疑人承受了更多的诉累。

  (二)掌握起诉条件和证据标准不统一,适用相对不起诉把关不严。对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质量标准》学习不够,理解不一致,案件质量标准和证据审查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较多,有时不起诉率高达30%,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认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不力;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较宽。承办检察官对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掌握标准不严,失之于宽,未能很好地把握尺度。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方面有过宽现象,有的嫌疑人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其违法犯罪行为不属初犯、偶犯,或者不具备监管条件、帮教措施的也适用了相对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危害了社会稳定。

  (三)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整个刑事立法体系,除了现有立法框架外,还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引入相关的配套制度。对一些未成年嫌疑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实行刑罚的轻缓处理,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把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被害的谅解,作为对被害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由于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主持的民事调解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经检察机关调解成功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将检察机关置于尴尬的地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终适用。

  (四)政法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制约,对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有压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本系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不是司法解释,对其他机关无约束力。实践中,政法部门各自执行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沟通,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如公安机关受“治安形势”及内部考核机制等影响,强调起诉率,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一致,这给检察机关工作造成一定压力。又如要形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需要公检法共同配合。因此,政法部门之间如果不加强协调,主动沟通,达成共识,就不能形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合力。

  (五)执法工作机制方面的影响,承办检察官不愿拟作相对不起诉。一是对拟作不起诉案件决策繁琐。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规定,对拟作不起诉的案件,一律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从检察实践看,除了需要等待时间外,还要经过层层审批把关,如果将案件移送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二十日即可结案,对承办人而言,是工作量少而效率又高。所以承办人一般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④二是办案考核机制的影响。检察机关自身案件质量的考评机制呈现量化特征,强调把不起诉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实行案件质量预警机制,这就有可能导致基层检察院为了保证考核结果良好,将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诉了,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执行。

  三、探索起诉环节处理轻刑案件的有效途径及制度保障

  和谐与稳定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需要每个社会成员共同努力,当然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了在起诉环节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这种自由裁量权,笔者就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途径和新机制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实现刑法目的

  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震慑功能,对符合不诉条件的案件不要人为的限制比例,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种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适用范围由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犯罪、未成年犯罪、过失犯罪以及初次犯罪的案件可适当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这种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轻微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提高诉讼效益

  为了提高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能力,缓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应大力进行刑事诉讼制度与方式的改革。首先,对罪轻、悔罪表现好、明显可判缓刑或免刑的案件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可以通过严格规范不起诉的条件与标准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其次,对罪轻、悔罪表现好、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考虑采取确定标准和考察期、附加一定条件、交纳足够数量的保证金、健全监督考评机制等方式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考察期内确已改邪归正的予以结案,终止诉讼。对继续违法的及时适用强制措施,依法起诉。

  (三)探索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公民之间因矛盾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等可以实行诉讼和解制度,即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真诚和解的意愿,在保证被害人正当利益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允许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终止诉讼。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协商合作形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大胆尝试,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悔罪、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工作机制。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案件。

  (四)建立繁简分流、轻微刑案快速处理机制,构建“和谐司法”

  建立繁简分流、轻微刑案快速处理机制,就是以审查起诉为核心,对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供述稳定等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简易程序,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用较短的时间办理,使轻微刑案审前环节得到快速处理。这种机制不仅加快了办案节奏,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或者直接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审前被羁押的可能性,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更是构建“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

  (五)完善考核机制,促进“宽严相济”健康发展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下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宽之有据、宽之有度,不能宽大无边,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所以要加强对适用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考评,检察委员会、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及上级院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检查,以保证“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在宽的方面,要放宽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限制,同时要建立对轻微犯罪案件采取轻缓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简化对不起诉的工作审批程序,并将现有的弹性机制变成钢性机制,以促进检察官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严的方面,要降低职务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考评指标,对情节轻微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做出恰当处理,以减少群众意见,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在和谐社会理念下构建“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法治为前提的。因此,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无论是“宽型”还是“严型”,都必须以人权保障为目的,恪守程序、正义,不能因“宽”而放纵犯罪,更不能因“严”而破坏法治。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①王学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正义网2007-3-12。

  ②解读六中全会决定: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新华网2006-12-9。

  ③莫洪宪、高锋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实践考察,《人民检察》2007(4)。

  ④林世钰:扩大不起诉,《人民检察》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