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家赔偿争议的化解

  一、注重国家赔偿争议化解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赔偿案件。但是,当时受理的赔偿案件数量不多,社会影响有限。随着国家赔偿法宣传力度加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也积极开展国家赔偿工作,国家赔偿争议大量涌入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来,赔偿案件逐年增多。2003、4年,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受理司法赔偿案件数达到高峰值。与此同时,国家赔偿工作的问题也凸显出来,人民法院赔偿工作面临的困难多,工作阻力大,司法环境不太理想。其后,特别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国家赔偿争议的矛盾化解,以案结事了为工作目标,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治理,国家赔偿案件大为减少。

  二、国家赔偿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素质和内部监督问题

  人员的素质问题,始终是一个需要不断重视和加强的问题。审判权关涉生杀予夺和是非裁判,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的人员素质和队伍、廉政建设等情况特别关注。个别干警素质不高,权力思想严重,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职业礼仪欠缺,容易产生矛盾。有的法律意识差,组织纪律性不强,缺乏廉政意识,甚至发生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由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性,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操作空间较大。一定程度上还有,监督缺乏有效的程序规范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加之,个别单位内部管理不严、执法不规范。由于人员素质和内部监督的缺失,致使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或过失行为发生,损害了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引起国家赔偿。

  (二)审判工作的复杂性

  审判工作具有特别的复杂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引起司法赔偿的情形复杂多样,涉及到了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职权和各个环节,也涉及到相对方的各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就罗列了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情形:(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违法和错误情形,远非这十五种就可以包括完的。

  (三)矛盾化解手段欠缺

  人民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极为有限,面对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国家赔偿争议,解决化解矛盾的主动性、有效性和及时性欠缺。过去,常是法院以一家之力来做工作,或者只是赔偿案件办理法院一家用力,以求解决和化解矛盾,工作非常难做,效果不好。一段时间,法院裁决终局性受到社会的质疑,部分群众对法院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抱有信心,信访、申诉频繁发生,给法院施加了很大压力。国家赔偿争议无法得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突出,人民法院深陷缠诉、缠访中,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多措并举化解赔偿争议

  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工作,以社会和谐、赔偿争议化解为工作目标,多措并举,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取得了实效。

  (一)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将案件质量看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坚持抓审判工作不动摇,不断加强队伍建设以及法院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了审判质效。《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全面展开,有效地促进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和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和效果更加明显。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社会舆论监督力度加大,人民法院将压力变动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案件质量大大提高,夯实了工作基础,从源头上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条件。

  (二)更加重视调解协调工作

  近年来,人民法院更加注重调解工作,注重矛盾化解。人民法院正积极推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整体联动的“大调解”体系,坚持“依靠党委、司法主导、职能互补”的工作原则,通过依靠党政统揽协调,发挥人民法院司法主导、各部门职能互补的优势作用,有效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形成了多层面、多渠道、多方位的社会矛盾纠纷治理体系。司法赔偿审判工作也主动融入法院工作大局,突出自身特点,积极参与构建“大调解”体系,大力开展国家赔偿工作的调解协调工作。如有的法院就制定了加强国家赔偿调解协调工作的意见,不断增强国家赔偿工作调解协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认真做好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确认的立案、审理和裁定决定等各个环节的调解、协调工作,搞好法内救济和法外安抚,做好善后工作,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联系、配合,力求矛盾化解。确立了调解协调工作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少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以调解结案,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缓解了社会矛盾,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赔偿义务机关增强主动化解意识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而引起的赔偿。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司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应对申请人提起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时,采取何种态度,极为重要。最初,各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赔偿多是不理解,消极,抵制。后来,认识不断深入,各赔偿义务机关更加重视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以及主动化解国家赔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意义,积极主动抓好国家赔偿和化解工作,并以此推进机关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工作水平提高,取得了实际效果。很多赔偿问题在赔偿义务机关执法过程中,就得到了妥善处理。或者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时,通过做工作,成功化解。目前,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司法机关赔偿的案件极少,作出赔偿决定的更少。这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司法机关增强主动化解意识,积极、主动开展赔偿争议化解工作,密切相关。

  (四)救助途径多样化

  司法赔偿工作,已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独家工作。赔偿争议的解决和化解,已不是人民法院的独家事务,而逐步过渡到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调动各种资源来解决,来化解。救助、化解渠道的多样化,救助主体的多元化,成为了化解司法赔偿争议的必然选择。在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赔偿请求,通过信访工作、民政救济、社会保障、司法救助或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了妥善解决。国家赔偿案件中,办案单位多是主动做当事人的法律解释和情绪疏导工作,加强与赔偿义务机关沟通,促进双方理解,并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解决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满足当事人合理要求,以达成协议和主动撤回申请了结,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彻底化解争议和矛盾。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