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以人为本与中国民法典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以人为本/私权/私法自治/人格/民法典

  内容提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我国民法典确立私法自治原则,并将其贯行于民法的各项制度之中;普遍承认、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平等地对待各种民事主体;弘扬权利神圣的价值理念,强化对包括人格权与财产权在内的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草案》与《物权法草案》在这些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我国目前正在努力通过民法的法典化促进民法的现代化,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无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典是一部规范人事而服务于人世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当然应该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诚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以人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人格独立、权利神圣为价值取向,让人成为真实的、自由的、有尊严的人。

  一、以人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践行私法自治

  “尊重人的原则……意味着每一个人都必须有一个可以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的活动余地。”[2]自文艺复兴激发了人格觉醒以来,个人自由一直被视为人的独立与尊严的基础。洛克认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品性,个人的自由在逻辑上先于政治社会而存在,人们之所以通过社会契约组成政治共同体,主要是为了让自己的自由得到更安全更稳定的保障。[3]换言之,政府的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成员的自由,而不是限制其自由。康德说:“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按照他的看法,自由是每个人基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独立于别人强制意志的权利。[4]邦雅曼·贡斯当认为,个人独立是现代人的第一需要,任何人决不能要求现代人牺牲个人独立,以实现政治自由;个人自由是所有社会的目标,没有它,人们既不会享有和平,也不会享有尊严,更不会享有幸福。[5]

  西方人数百年来一直把自由看作与生命同样珍贵的东西,因此,在宪法中,个人自由被宣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在民法中,私法自治被奉为基本原则或核心理念。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连带主义与福利国家的兴起,私法出现了实质化的趋势,立法者越来越关注私法关系的实质公正,[6]其结果是私法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公权力逐渐渗透到某些原先被认为是个人私域的私法关系之中。有人据此断言,私法已经趋向社会化。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处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中,所以自然地要面临一个困惑:民法典是否仍然应当奉行私法自治?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尽管目前私法自治在国外民法中受到许多限制,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丧失。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私法自治依然是每个人发展其人格必不可少的前提,在个人越来越依赖于社会机构与国家“机器”的今天,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并不断扩大其范围,也是社会政策方面的一项重大任务。[7]很多学者持类似观点。[8]私法自治在当代社会仍然具有生命力,我们需要做的只是依据社会图景的变化对其进行重新诠释与修补完善。

  事实上,我国民法典面临的历史境遇与发达国家民法的历史境遇有所不同。发达国家已经从现代工业社会迈入后工业社会。在工业社会阶段,自由主义已经融入其文化传统的血脉之中,法治与宪政成为其基本的政治架构,私法自治原则已经在其私法秩序中践行了一两百年,眼下对其进行反思甚至批判自然是情有可原。一个富人每天都吃大鱼大肉,日子长了,总会觉得腻,抱怨几句,想换个清淡点的口味是很正常的事。与此不同,我国目前正在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向来缺乏个人自由、私权神圣、法治国等价值理念,近年来国人刚刚有机会接触这些现代价值理念,尚未来得及理解消化,如果此时就对私法自治原则大加鞭挞或敬而远之,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一个穷汉长期以粗菜淡饭充饥,现在挣了一些钱,有机会享用大鱼大肉,你却以大鱼大肉过于油腻为由不让他吃,当然不合乎情理。

  鉴于国人普遍尚未接受个人自由、私权神圣等现代价值理念的洗礼,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抓住当前民法法典化的契机,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人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是具备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能动性主体,能够运用其理性参与实践,去认识世界乃至改造世界。[9]作为一个生命体,人有其独特的生理需求与心理偏好,这些需求与偏好(它们构成一个人的个性)需要通过一定的活动——尤其是社会性的活动——得到满足与实现。作为一个理性的主体,人有判断、选择、决策的理性能力,借助于这些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活动进行规划、安排,能够决定以何种方式、与何人开展交易、进行合作。以人为本要求我们对于人的个性与理性能力有充分的认识、理解与尊重。对于一个人,最好的尊重方式就是尽量不干涉他,让他自主地决策、自主地行动,发挥其理性与技能去体验生活、创造生活。这种自主的生活状态就是自治,在法律上对于这种状态予以肯认就是私法自治原则。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市民社会在本质上是一个私域,每一个市民都有其独立的生活空间,包括自然空间(他所拥有的物质资料与可支配的环境)与社会空间(他与别人建立的关系网络),这些众多的生活小空间或者说小私域构成一个大的私域——市民社会。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确认这些已经形成的生活空间的格局,以及为这些生活空间的变动提供合法的程序与准则,至于每个市民在这些空间内部干什么,民法一般不宜干涉。只有在市民的行动越出了其应有的生活空间,损害了其他人的生活空间或者损害了社会生活的整体利益与秩序的情况下,民法才能加以干预。

  以人为本要求我们的民法尊重私域,践行私法自治的理念,给社会成员独立的私人空间,在生活中自由地形构私法秩序,充分地发展人格,张扬人的自由本性,培育中国自己的私权精神与私法文化。

  二、以人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普遍承认主体的人格独立

  亨利?梅因敏锐地发现,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演进历程。[10]古代社会是一种身份社会,任何一个人都带着各种身份标记来到世间,这些先天的标记设定了其人格的范围、等级、与他人人格的依附关系。这种社会模式是普世性的,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皆为如此。就连商品经济与私法都比较发达的古罗马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身份社会。在罗马法中,人格是一种特权,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具有完满的人格。完满的人格只属于生来自由的作为家父(如父亲或祖父)的罗马市民,其他人(他们占罗马人口的绝大多数)要么不具备市民法上的人格,比如异邦人、家子、婚姻状态中的妇女,[11]要么仅具备残缺的人格,比如拉丁人、解放自由人、非婚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一直到古罗马后期,这种人格不独立、不平等的现象才有所改观,但仍未完全实现人格的完全独立与平等。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晚期罗马法在人格独立化与平等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很快就化为乌有。在中世纪,封建等级制与教会组织长期压抑个人的人格,个体意识让位于谦卑、忠诚与虔信的精神信念,人性受到忽略,走向萎缩。及至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让人们重新找回了自我意识,重新发现了个人的价值。

  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勃兴让人们对自我有了一种全新的认识与理解。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思想是一种人的哲学,致力于对人的存在、人的属性、人的关系进行哲学诠释,强调人的平等、独立、尊严、理性、自由意志、主体性。[12]在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等自然法学者看来,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一个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个人是自由的、相互独立的,后来人们为了过一种和平有序的社会生活,就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各自让出一部分自由,接受法律与政府的约束与规制。[13]这种对人的原初状态的描述——严格地说应该是想象——具有很强的震撼力,让人们懂得自己生来是自由的、独立的,法律、政府、以及其他社会建制都是人为的构造物,由此产生了一种反思意识乃至革命冲动:对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进行反思、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重新审视、探寻社会革新的路径与方案。

  作为古典时代的主导性观念形态,自然法思想逐渐被吸收进私法理论,并且最终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得到践行。《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宣布:“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原则,出身、性别、政治地位、家庭身份等因素不再成为对人格进行等级化区分的标准。德国人把革命的激情转化为对自然法私法化的理性探索。普芬道夫把人看作一个具备理性能力与自由意志的伦理存在——伦理人。在康德的哲学与伦理学中,伦理人格主义的理论得到更为透彻的阐述。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14]通过对人与物的区分,康德在伦理上构建了主体——客体的二元结构,人(Mensch)由于具备伦理上的人格,从而成为人格体(Person),或者说主体(Subjekt)。蒂堡、萨维尼、普赫塔等潘得克吞法学家把伦理人格主义观念移植到私法领域,构造出权利能力、权利主体等私法基本范畴。[15]在潘得克吞法学时代,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成为法律人的一种基本信念,同时也成为一条公理性的私法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没有以条文的形式明确宣告“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那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这是很自然的事,设立这样的规范是多余的。[16]

  现代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契约是人们对私人生活进行理性规划的工具,社会生活是由一个个契约交织成的网络,在这张网络中,人与人进行交易与合作,网络上的每一根线都是生活的道路,人在其中实现自己的理想、目标与价值,在其中营造自己的生活空间,在其中描画自己的生命轨迹。契约的本质属性在于自治性与平等性。契约的主体是理性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自己的生活,为自己设定权利与义务,借此不断地调整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契约的主体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平等的人,契约关系的建构以当事人相互尊重对方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双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商谈,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契约能够产生义务从而限制义务人的自由,那是因为义务人基于意思表示用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从对方那里换取自由——债权,而不是因为义务人的自由被他人剥夺,更不是因为义务人的人格被他人束缚或者依附于他人。这一点与身份社会有本质的区别。在身份社会中,人具有他主性,人的权利义务大都是由权力机构依据其先天的身份地位加以设定的,由此产生了人格的尊卑高下之分。

  现代民法中的人不仅仅是一种有生命的存在——生物意义上的人,而且是具备独立人格与自由意志等伦理价值与属性的人,是能够自由地形构私法关系的主体。这种人格图像已经融入现代西方人的文化血液,成为现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元素。对于我们中国人来说,这种人格图像却并不那么熟悉。我们的文化长期以来总是忽视个体的价值与独立人格,习惯于自上而下地安排、组织、规划社会生活,与此相应,我们的法律制度总是带有很强的家长主义色彩。这种类型的文化、制度与现代生活理念是不相契合的,因此需要转型。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为我们民法文化与制度的转型指明了正确的路向。民法归根结底是为人服务的,尊重、承认私人的独立人格是民法制度构建的观念前提。民法制度的终极目的就在于为私人人格独立、自由地发展提供一个合法的、安全的平台。我国民法典不仅承载着民法体系化的功能,而且还担负着民法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民法典是否现代化,关键要看它如何理解人、如何对待人。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应该把人当作一个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由的、能动的人,而不是当作一个工具、玩偶或者光有躯体没有理智所以任人摆布的愚人。我国民法典应当普遍承认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具备独立、平等的人格,并且把这种价值理念贯彻到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之中,为私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为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理想的实现开创道路。

  三、以人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强化私权的保护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应该以权利本位为依归。保护私权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是一部生活指南,通过对私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民法典为人们指引正确的生活路径,告诉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

  财产权与人格权是私权的两种基本类型。对于财产权,自古希腊以降,以人性为基础论证其正当性逐渐成为一条主流的理论进路。亚里士多德说,自爱是一种根植于人的本性的情感,因此,当一个人感觉到某个东西为其所有时,就会获得无限的快乐,尽管自私应当受到责难,但自私并非真正的自爱,而是一种过度。基于此,亚里士多德主张应当让私人拥有财产权。[17]17世纪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有自爱甚至自私的一面,与此相应,人们竭力保全自身及其财产是符合自然法原则的。[18]这种观点成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一个理论共识。大卫·休谟虽然不赞同自然法学说,但同样也从人性的基本假设出发论证财产权的正当性。他认为人类天生就有无数的欲望与需要,自然界提供的用于满足这些欲望和需要的财物却是稀少的,而人的本性之中包含一种偏私的情感,亦即爱自己甚于爱他人,爱自己的亲属与相识又甚于爱别的人,慷慨只能是有限的,因此,面对稀少的财物,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各种情感对立、利益冲突,以至引发纠纷与争斗,这对于社会生活是极其不利的。作为补救措施,全体社会成员就达成一个协议,使每个人安享其凭借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同时尊重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与享用,由此产生了财产权、正义、非正义等观念。总而言之,财产权与正义起源于人的偏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财物的稀缺性。[19]

  以上诸学说尽管在论证的角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都有一个共同点:承认人性之中有利已的倾向,并且认为这种倾向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这种对待人性的态度与中国传统上的主流伦理观——儒家伦理——形成强烈的反差。

  在儒家伦理学中,尽管也承认人性中有追求私利的倾向,但却对此持鄙视态度。孔子虽曾有言:“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但同时又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20]把乐于追求私利的人贬为小人。孟子认为,人性本善,人世间的恶行皆源于人们追逐物质利益的私欲,因此他主张要对人进行道德教化以消除私欲,使人人皆成尧舜。儒家的另一位代表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为拯救世人,他主张通过道德教化使“公义胜利欲”、“公道达而利门闭”。[21]宋代大理学家朱熹更是将重义轻利的思想推至极点,他说:“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灭;人欲胜,则天理灭。”[22]

  总而言之,对于人固有的利己本性,西方主流伦理学给予肯定评价,而且积极地为人实现其利己本性创造制度条件,其结果是财产权获得正当性并走向勃兴;与此相反,中国传统上的主流伦理学始终试图通过道德教化压制乃至消灭人性中的利己倾向,其结果是私权委靡、法治不兴。

  在历史上,私权理念曾经传入中国,但不久之后就被涤除,以至于迄今为止,新中国的民法尚未构建一个完备的财产权体系。对于私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种立法模式在私法史上极其罕见,它体现了私有财产特许主义的财产观。曾经有一段时期,我国的制度设计者认为,新社会中的人应当是大公无私的,除了日常生活必需的以外不应该拥有私产,因此,绝大部分生产资料以及私人手中的一些多余的重要生活资料(如多余的房屋)都被收归公有,留给私人所有的只是那些被认为是私人生活所必需的物品。依当时的观念,私人之所以能拥有这些私产,是由于国家的特许,既然是特许,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国家明确限定其范围,私人只能在这个范围之内享有财产所有权。这种私有财产特许主义的观念贯穿于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我国的各个民法草案之中。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种观念。或许是文化惰性的缘故,时至今日,立法者尚未完全摆脱私有财产特许主义观念的影响,《民法草案》物权编第七章以及《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67条、68条就是此种观念的产物。

  人皆有物欲,人性中包含利己倾向是不争的事实。对此,我们不必羞羞答答,更不应该深恶痛绝。马克思主义认为,理解世界的前提是理解人本身。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与历史性。[23]自然性意味着人是一个个的感性实体,是有血有肉的生命。“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24]由此可见,占有、支配物质资料是作为生活主体的人为了延续其生活、为了“创造历史”所必需的,财产权是符合人的本性的。以人为本要求我们正视并尊重人的本性,构建一个完备的财产权制度来规范人们追求私利的行为。民法典作为私法,理应担负尊重人性、保障私人财产权的历史使命。

  生命、健康、名誉、隐私、尊严等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自然要素与伦理属性,因此,保护这些人格利益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在近代民法中,人格权并未象物权、债权、继承权那样被明确地加以规定并纳入私权体系。一直到20世纪,法、德、瑞、日诸国民法及判例学说才普遍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观念。[25]近年来,人格权制度在国外民法中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这也凸显了现代民法对人本身给予更多关怀的人本主义理念。

  我国民法典理所当然地应该紧随时代的精神潮流,以人为本,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在这方面,《民法草案》已经作了一些大胆的尝试,显示出一定的进取精神。比如,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用相当多的条款对各种人格权进行具体规定,明确承认信用权这种新型的人格权,以及对人体组织器官捐赠、人体试验等由现代高科技引发的前沿性法律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等等。当然,《民法草案》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格权,导致人格权体系的封闭性;没有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充分保护。

  四、以人为本与我国民法典相关制度的设计

  私法自治、人格独立与权利神圣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也是民法制度体系的理念内核。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充分贯行这些价值理念,将其作为精神元素内化于民法制度之中,以此昭显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首先,对于私法自治,我国民法典应当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底公布的《民法草案》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这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的延续,不是真正的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具有多重涵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指民事主体有权在其私人领域之内自由地处分其私人利益或对其私人事务自由地作出决策,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干预此种私人行为。《民法草案》第4条只涉及其中第一个层面的内涵,不涉及第二个层面的内涵。换言之,自愿原则主要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指向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指向公权力主体;只能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能贯穿于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26]我们认为,应将该条改为:“民事主体对其事务可以自由地决定,为自己设定权利或承担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且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干涉”。

  对于私法自治,除了在立法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之外,《民法草案》与《物权法草案》在制度践行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譬如,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完全不允许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这就使得在物权法领域难以实行私法自治,大大限缩了私法自治的适用范围。再比如,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对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设置了很多限制性规定,表现出比较浓厚的国家管制色彩,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私法自治。我们认为,将来在修改草案的时候,应当废弃物权法定主义,实行物权创设自由主义,借助于物权的公示程序来区分物权与债权,而不是由物权法以“一劳永逸”的方式限定物权的种类。对于农村集体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各种不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逐步取消。

  其次,人格独立的价值理念要求我国民法典对各种民事主体平等对待,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个人、私营企业,还是集体、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只要他们参与市场活动、进入私法领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当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在立法上,对于民事主体或权利(如所有权)主体,应当尽量按照民法固有的观念与逻辑进行分类。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要求民法典在规范配置上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的问题上,才能使用强行性规范,在其他问题上应当设置任意性规范,供民事主体自由地选择、参考,为民事主体预留充分的自由空间去发展其人格。过多的强行性规范意味着立法者轻视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意味着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过度干涉,意味着家长主义式的管制。《民法草案》物权编与《物权法草案》都存在强行性规范过多的缺陷,将来在修改草案的时候应当对此予以矫正。

  最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设计与制度构造应充分体现私权本位。在体系方面,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应该以私权的逻辑体系为主线进行设计。民法典应当包括总则、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主要涉及身份权)、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编,总则编应当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限度(时效、期间)作为体系架构,当然在立法用语上可以作相应的变通。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我国民法典应当强化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如前所述,《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67条、68条对私人财产的封闭式列举带有私有财产特许主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私人财产还欠缺足够的尊重。我们认为,妥善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条文规定:“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外,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由私人取得其所有权。”然后再设几个条文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

  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力度,《民法草案》与《物权法草案》也存在不足。两部草案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私人的财产,但应给予补偿。在我国当下特殊的文化背景与制度环境中,财产征收权非常容易被地方政府滥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拆迁补偿纠纷就是典型的例证。“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弹性很大的不确定概念,在实践中往往被随意地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盖写字楼甚至娱乐场所都可能被地方政府官员解释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以此为由征收私人的房产。两部草案中所谓的“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只是一个空洞的措辞,到目前为止,完备的私人财产征收程序在我国尚付厥如。很显然,两部草案对于私人财产征收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将来修改草案时应当设立相应的条款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程序以及补偿标准或此种标准的确定方式等问题作出必要的规定。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民法草案》明确列举了人格权的种类。由于这种列举是封闭式的,所以将来那些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确切地说应该是新发现)的人格利益就难以得到民法保护。我们认为,妥善的做法是设一个条文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这样,人格权就会成为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那些目前还存在争议但将来有可能被普遍认可的人格权(如贞操权)以及那些目前无法预料到但在将来新出现的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此外,考虑到胎儿受害现象的广泛存在,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胎儿在母亲腹中受害的,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可以弥补“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条款的缺陷。[27]

  注释:

  本文是笔者承担的200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民法典总则立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4CFX019)的阶段性成果。

  [1][美]罗尔斯著,张国清译:《道德哲学史讲义》,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

  [2][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3][英]约翰·洛克著,赵伯英译:《政府论两篇》,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201页。

  [4][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5][法]邦雅曼·贡斯当著,阎克文、刘满贵译:《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233页。

  [6][德]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503页。

  [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1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另见[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6页。

  [9]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页。

  [10][英]亨利?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2页。

  [11]家子的人格被家父的人格吸收,不具备权利能力,其所取得的财产一律归属于家父,婚姻状态中的妇女的人格被丈夫的人格吸收或者被丈夫家的家父之人格吸收,这两种人的人格都是不独立的。

  [12]杨代雄:《潘得克吞法学中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理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3][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2页;[英]霍布斯:《利维坦》(英文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146页;[德]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义务》(英文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14]前引拉伦茨书,第46页。

  [15]前引拉伦茨书,第48页。

  [16][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颜一、秦典华译:《政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18][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9][英]大卫·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25—536页。

  [20]刘泽华、张荣明等著:《公私观念与中国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94页。

  [21]同上,第99页。

  [22]《朱子语类》卷十三,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23]前引孙正聿书,第284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2页。

  [25][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载《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以下。

  [26]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153页。

  [27]《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早已承认胎儿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建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杨代雄

  吉林大学法学院·韦经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