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研究(二)

  第二章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内容

  如上文所述,美国公司法在股东查阅权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极度严格到极度宽松,再退回到保守的发展历程(参见第一章第一节)。公司股东毕竟不像公司管理层那样对公司负有法定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一般不能拥有象管理层那样广泛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同样,股份公司的股东也不像无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查阅权的行使要比无限公司股东受到更严格的限制。[1]尽管查阅公司文件本身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这种查阅往往是对公司采取一系列可能损害公司行动的第一步[2],公司竞争者也可能通过购买少量股票,查阅公司账目以及其他商业秘密。因此,如果所有账簿不设条件的对所有股东开放,则会有很多处于个人目的行使查阅权,这虽然会使请求人受益,但却将后果转嫁到其他股东头上,为此,必须对查阅权进行限制。但是,如上文所述,股东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获取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需求,也不能因噎废食,彻底取消股东的查阅权。为此,我们就要在这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从各国立法例发展来看,股东的查阅权的内容就是围绕股东、公司以及管理层三方利益的平衡展开的。

  第一节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内容的比较法观察

  一、美国

  在美国,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来源于普通法和成文公司法。股东为了保护其股东权益,享有普通法上查阅账簿和记录的权利,这种查阅要求具有正当目的,并可通过本人或代理人进行。大多数州还规定了股东的成文法查阅权,成文法的规定通常被视为普通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了普通法。[3]因此,普通法上的查阅权不受成文法查阅权的限制,能够因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与成文法的规定互为补充。就美国各州的成文法而言,关于查阅权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美国示范公司法》模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模式以及纽约州“前”公司法模式,其他各州的规定都是这三种模式的变种,或作相同规定,或将三者相互嫁接。

  (一)《美国模范公司法》模式[4]该法的相关条文包括:定义公司记录、股东的查阅权、该权利的范围以及向法院申请查阅命令的程序。MBCA第16.0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制作和保存某些种类档案的义务,如股东会及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未经会议的由董事会或股东采取行动的记录;必要的会计账簿;按字母顺序排列的股东档案;章程、章程细则;最近三年公司与股东的通信以及向股东提供的报表;董事、经理的名称与地址;向州务卿递交的最近一年的年审报告等。

  然后在16.02条根据16.01规定账簿记录的重要程度在(a)、(b)两款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查阅要件。该法第16.02条(a)款授予了股东查阅的绝对权利,只要股东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了请求查阅的书面通知,就可以查阅16.01(e)项下的各种文件,而且不问股东查阅的动机和目的。因此,股东可以更便捷的获取相关文件。

  16.02条(b)和(c)规定了16.01项下(a)、(b)、(c)三款所规定的账簿记录的查阅,包括有关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公司股东档案等。同时,(c)款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b)款文件的三个要件:查阅请求须出于善意且正当的目的;描述了合理详尽的目的以及其所希望查阅的记录;以及其所希望查阅的记录与其查阅目的之间的直接联系。因为这些文件可能会涉及公司的秘密,如果规定的查阅条件不严格,则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规定了更严格的查阅要件。但是,这些要件中没有关于股东持股比例或者持股时间的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f)款规定,为本节之目的,股东包括股份由投票信托或名义持有人而持有的受益所有权人。

  (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模式

  《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详细规定了账簿记录查阅权。该条没有根据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对股东进行区别对待,而是仅要求股东是“登记在册的股票持有人,或者是以表决权信托或被登记名义人持有股票的受益所有人,以及非发行股票公司登记在册的成员”。同时,该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

  该法也采取了两分法的方式对不同的查阅文件规定了不同的要件,但是这种划分方式不同于MBCA的规定,它将公司“股东名单”与“其他账簿记录”相分离。虽然对两者的查阅都要求股东表明“正当目的”,但是对于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区分,对于股东名单,股东只需要表明查阅目的即可,公司如果要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则必须证明股东查阅目的是不正当的;而对于其他账簿记录的查阅不但要求股东表明查阅目的,而且要求股东证明该目的是正当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MBCA以及《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形式上具有区别,他们的实际效果是非常相似的。在表面上看,根据MBCA的规定,管理层必须根据股东的请求绝对提供某些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如公司章程、董事会人员姓名和地址等,通常对股东意义不大,对公司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很小。除了这些意义不大的信息,要获得其他重要信息,无论MBCA还是《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都要求受“正当目的”要件的约束。[5]

  (三)纽约州“前”公司法模式[6]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模式最具代表性的特色是对较小的或较新的股东与那些已经登记在册6个月的股东或持有公司任何一类股票的至少5%的股东在查阅权方面给予差别待遇。实际上也是一种二分法,只是其区分标准不是作为查阅权客体的账簿记录,而是作为查阅权主体的股东。该法赋予这些较老和较大的股东以不需要正当目的就可以审查股东档案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权利,而由公司负担证明该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系出于恶意目的。而对于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股东,如果要查阅账簿记录,则必须通过普通法行使其权利,自己负担证明正当目的的责任。[7]

  其他一些州在借鉴纽约州模式的基础上又有所改进,如《加里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1600条规定,一个股东或者几个股东联合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5%以上,或者持有一个公司发行在外的1%以上表决股并且已经填写了SEC的表格14A的股东有查阅股东名单的绝对权利,无须证明正当目的。第1601条则规定,本州公司或者在本州保存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州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根据任何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书面请求,在营业事件的任何时间内,为了与作为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股东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应当公开供其查阅。也就是说,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的查阅没有对股东持股要件进行限制,同样也没有赋予股东绝对的查阅权,而是需要股东证明其查阅正当目的。

  二、日本

  2001年修订的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法293条之六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陈述理由后,可向公司请求查阅、摘抄会计账簿、相应文件以及相关电磁记录。2005年6月29日,日本根据《公司法制现代化纲要》制定的独立的《日本公司法典》获得通过,该法颠覆了以往日本公司法体系,条文达到了979条[8]。日本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的规定在形式上也不同于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集中通过一个或几个条文集中规定,而是根据查阅客体的不同,分别设置查阅要件。

  (一)股东名册的查阅

  第121条规定股份公司制作股份名册的义务。125条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查阅要件,该条规定股东或债权人在明示请求查阅的理由后,在股份公司营业时间内,得请求阅览或誊写纸质或者电磁形式的股东名册。

  该条第4款还规定了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提出请求查阅理由并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查阅该股份公司股东名册。

  (二)会计文件的查阅

  1、会计账簿查阅

  第423条规定股份公司,须依法务省省令的规定,及时制作准确的会计账簿,并且须自封闭会计账簿及有关其事业的重要资料时起保存十年期间。第433条规定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享有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全部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除外)表决权的3%以上的股东,但是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低于3%的规定;或者持有已发行股份(公司自有股份除外)3%以上数额的股份的股东,公司章程可以做出低于3%比例的规定;(2)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提出请求;(3)表明查阅的理由。

  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母公司股东查阅股份公司会计账簿的要件: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提出请求查阅理由;并得到法院许可。

  2、会计报表阅览

  第442条规定会计报表阅览,股东只要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要求阅览或誊写,但是在请求提交副本或者提供电磁记录时须支付公司规定的费用。

  母公司股东查阅股份公司会计报表须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并得到法院许可。

  (三)会议记录的查阅

  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查阅。根据318条规定,股东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绝对权利,任何股东均可查阅且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在公司营业时间内提出即可。另外该条第5款规定,母公司股东在为行使权利必要时,经法院许可后可以查阅该股份公司会议记录。第319条规定了对以书面或电磁记录形式作出的简要会议记录的查阅,查阅要件同第318条规定。

  2、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对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第371条区分了一般的股份公司与设监事会或者设委员会的公司[9]。对于前者,该条第2款仅要求“行使权利所必要”要件,然后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提出请求即可;而后者除满足“行使权利所必要”的要件,还必须“得到法院许可”才能查阅,在法院认为允许查阅会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则不许查阅。

  设董事会公司[10]母公司的股东,在“为追究高级管理人员或执行官的责任所必要”,并“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查阅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在法院认为允许查阅会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则不许查阅。

  3、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第394条规定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其查阅要件与上述设监事会或者设委员会的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查阅要件相同。

  (四)其他账簿记录的查阅

  1、第252条规定,股东在股份公司营业时间内,明示请求理由后可以请求阅览和誊写新股预约权存根簿。

  2、第81条规定,设立时股东(或公司成立后股东),在发起人规定时间(或成立后营业时间)内具有阅览和誊写创立大会会议记录的绝对权利。

  3、第310条规定,股东(在大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除外)公司营业时间内可以要求阅览和誊写证明代理权的书面文件。

  对于股东名册、会计账簿以及新股预约权存根簿的查阅,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五点抗辩理由,除此以外公司不得拒绝股东的查阅,即:1、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下称“请求人”),以与确保或行使其权利有关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2、请求人以妨碍该股份公司业务执行或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3、请求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出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者为该事业从事者;4、请求人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账簿记录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提出请求;5、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账簿记录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者时。

  三、韩国[11]

  韩国商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请求查阅或誊写股东名册或其副本、股东会会议记录。且无须说明阅览或誊写的正当目的。第466条亦允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账簿,该条规定,“1、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凭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请求查阅或者誊写会计账簿及文件。2、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不当,不得拒绝之。”

  韩国关于股东查阅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即对于股东名册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查阅是股东的绝对权利,没有规定持股要件,也无需说明查阅目的。而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则要求持有公司发行股份的3%,并且必须表明查阅之正当理由。

  四、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12日修订之《公司法》第210条规定:“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备置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置章程、簿册,或违反前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或抄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229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开会10日前,股东可以随时自行或携带律师或会计师前往公司查阅董事会所造具的各项表册和监察人的报告书。另外,第245条第1款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

  对于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债券存根簿的查阅,要求股东出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并指定范围,并未要求股东负担举证证明正当目的的责任。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会计账簿查阅规定较为严苛,不但要求3%的持股要件,而且必须通过向法院申请检查人进行查阅,而不能直接查阅。另外,董事会会议记录也不在股东查阅范围之内。

  五、小结

  通过对以上各国规定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根据不同的查阅对象规定不同的要件,通常将股东名单和其他账簿记录区别对待。查阅对象不同,其查阅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存在差异。就股东名单查阅的规定来看,各国存在明显差异。其中美国的规定最为严格,在一些州不但要求正当目的要件,而且还要求持股要件和持股时间要件,而在有些国家则不需要任何要件,赋予股东绝对查阅权,如《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以外,这种制度上的差别,除了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需要外,也表明在对股东名单查阅没有限制的国家,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未受到充分重视,在美国,股东名单被视为“那些涉及到现任的管理层、持异议的股东、有意兼并的公司以及那些被称为‘公司袭击者’的人争讼混战的战线”[12]。而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则一般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查阅条件,不但要求正当目的要件,而且一般也对持股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和地区甚至规定会计账簿的财务文件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任命检查人查阅,而不能亲自查阅。

  其次,无论是从查阅范围上来说,还是就查阅行使要件的规定来看,相对于美国,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都比较保守,而且要件不清晰,可操作性较差。笔者认为,查阅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现状,与其功能的分流不无关系,会计监察人(日本称“会计参与”)、检查人等相关制度设置分化了股东查阅的需求(至少是立法者认为如此)。

  注释:

  [1]无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一般不受限制。如台湾公司法48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

  [2]张明远:前引书,第249页。

  [3]关于普通法查阅权与成文法查阅权的关系,法院通常认为当立法机关没有明确的表明取代普通法或者成文法救济专属的意图时,普通法通常不被取代,成文法救济只是一种累加(cumulative)的救济而已。

  [4]本部分所引法条内容,均参考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0-144页。

  [5]Fred S。McChesney,“Proper Purpose,Fiduciary Duties,And Shareholder-Raider Access To Corporate Information”,68U。Cin。L。Rev。(2000),p1202。

  [6]本节的标题之所以标为纽约州商业“前”公司法模式,是因为在1997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修正中,最代表其特色的第624条(b)中关于行使查阅权时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求被删除了,转而学习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仅要求登记股东即可查阅。但是,因为这种规定在美国其他州公司法的规定中具有相当市场,因此,本节仍然以纽约州为模式进行介绍,只是是“前”模式而已。

  [7]See William L。Cary,Melvin Aron Eisenberg,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5th),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80,p374。

  [8]本节关于法条内容,均参考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根据第2条第条第9项的规定,设监事会公司是指设置监事会的股份公司或依本法规定必须设置监事会的股份公司。又根据第328条规定,必须设置监事会的公司是大公司(非公开公司及设委员会公司除外)。大公司是指(1)与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中,作为资本金计入的金额为5亿日元以上的公司;或者(2)与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负债部分计入的金额,合计为200亿日元以上的公司。

  [10]第2条第7项规定,设董事会公司是指设置董事会的股份公司或依本法规定必须设置董事会的股份公司。第327条第1款规定,下列公司须设置董事会:公开公司;设监事会公司;设委员会公司。根据第2条第12项,设委员会的公司是指设置提名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报酬委员会的股份公司。

  [11]相关法条内容,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

  宋立志·中国建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