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司票据纠纷案

  甲乙两公司签订了家用电器销售合同,乙公司根据其订单供应家用电器。甲公司为支付预付款将其取得的一份出票人为A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甲公司的直接前手为丙公司),背书给乙公司。乙公司后又将其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因急需用钱,与银行签订贴现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退票或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银行对丁公司享有追索权,丁公司同意银行从开设在该行账户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银行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核实无误,于当日给付丁公司贴现款295000元。

  后,丙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进行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银行得知此况后,即将该票据退回丁公司,出具退票说明,并从丁公司账户划款30万元。丁公司后又退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票据退回甲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退票说明,决定从甲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后手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乙公司将已被除权的票据退回,并扣除预付款30万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博西公司不得以该票据被除权为由而扣除预付款3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达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甲公司并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是否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

  首先,甲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其在向乙公司付款时,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乙公司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丁公司。丁公司亦有权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应系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因票据具有无因性,除权判决只是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银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贴现合同向丁公司追索贴现所得。同理,丁公司与乙公司亦丧失票据权利,但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各自之间的基础关系来主张自身权利。在本案中,乙公司从甲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乙公司从甲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