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在全国各地不断的涌现,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的校园伤害纠纷也呈上升趋势。由于这种校园伤害案件有着其不同于普通校园伤害案件的特点,因此使得原本争议颇多的校园伤害纠纷更显得关系复杂。其中最牵动学校和家长神经、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学校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寄宿制学校的性质

  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

  二、一般学校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问题,历来是学生家长和学校在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法学界也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分歧较大。一般家长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监护权已从家长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学生此时的监护人。而校方则认为:学校只是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并未接受过监护职责,监护权未发生转移。而法学界则存在三种观点:(1)监护权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学生的在校学习和生活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因此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事实上已由家长转移给学校实施了。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自然地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2)自然委托监护说。认为学生家长交费给学校,学校接受学生上学,由此在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权未转移说。认为监护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自然转移。

  由于监护权是否转移是正确认定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存在何种关系和涉及如何确定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的责任主体资格及归责原则的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必须予以厘清。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法学界第三种观点即监护权未转移说比较切合实际,有理论和法律依据: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已有明确的规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外。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首规定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第三,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状看,要求学校象家长一样看管好所有的学生不出任何差错是不现实的。学生个体表现具有多样性、不规范性和不可预知性。作为学校无法做到对众多学生未来的危险行为进行预测和有效的防范。如果把学校纳入监护人的范畴,学校无论人力、物力和财力,都不足以应付,显得太过超前和不合时宜。这样势必会制约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及学校管理职责与监护的正确区别

  学校与学生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而学校又不承担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本职责,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部分甚至是一致的,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1、取得方式不同。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性质不同。监护职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施;3、内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毋需讳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当然,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除外),学校即须义务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或与家长自然形成委托监护关系,都是仅仅看到了两种职责雷同的表象,未看清实质区别,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四、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特殊移转。

  寄宿制学校作为对入学学生进行集中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其性质主要是区别于全日制学校的走读制,对学生实行住校寄宿学习。其本质只是学校管理体制的一种扩展,即将普通学校对学生的上学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延伸至学生在校住校学习、生活的整个期间。但寄宿制学校仍是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中所提及的学校,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未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寄宿制作出特殊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上学方式和学校内部管理机制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转移。民办寄宿制小学仍是我国义务教育大框架下的一员,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后,仍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家长监护职责的有机对接,如果学生家长与学校在其招生简章和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并未就学生的监护作出委托的特别约定,也就当然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也不能发生移转。

  张广兄张忠胡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