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新构造

  关键词: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内容提要:把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引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使违法阻却事由纳入“违法性”和“有责性”中进行讨论,不再游离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之外。

  一、概述

  在民法理论中,对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的认识并不统一,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各种学说。[1]P810这些学说共同的特点在于,认为侵权人的行为虽然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违法阻却事由时行为人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逻辑上表示为:某种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时却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种命题显然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因为没有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在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体系中给予很好的理论定位,而让它们游离在理论体系之外。为此,一些民法学者建议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民事侵权理论进行修正,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得以完善。如有内地学者认为“就责任而言,即使有了这些构成要件,还要考虑抗辩因素、责任因素等”。[2]P19台湾地区的学者更明确地提出了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层次,直接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系按照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梳理,将台湾的六要件说归纳为三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故意或过失三个层次,并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源于刑法理论。[3]P87-88如果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引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话,那么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一般要经过三个要件的判断:1。构成要件符合性;2。违法性;3。有责性。而这种体系上新构造的理论前提在于: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递进式的侵权责任成立的三个要件,那么行为人便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样,把违法阻却事由放在侵权责任成立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要件中分别加以讨论。

  二、构成要件符合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含义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在以下三种意义上被使用:1。指可能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的原因(原因事由)的要件;2。指违法、有责行为类型化而规定的法律上的概念;3。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法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4]P110而由于具体的现实的侵权行为适用于成为一般的抽象的观念形象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法上被整理、分类。现实的违法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叫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定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不论根据什么,首先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

  (二)构成要件具体要素的分析

  我国《民法》中《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含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素。上述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应当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至于过错在本质上应当属于责任要素之一,因为在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上,“除侵犯他人权利肇致损害的符合构成要件外,尚须有不法(违法,rechtwidrig)及故意或过失(Ver2schulden)。前者为客观归责,后者为主观归责;罗马法上的inuria兼指二者,尚未分化,法国民法上的faute亦属如此。

  直至德国民法始将两者加以区别。“[3]P229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将过错作为责任的一个要素,并与构成要件与违法要素相区别的做法是妥当的。在侵权责任认定上若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三层结构时,那么上述侵权责任的三层结构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次序关联,”须先有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始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其后再就具违法性的行为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此项结构分析有助于认识违法性与故意、过失(可归责性)的区别。前者系就行为作法律上无价值的判价,后者系对行为者的非难。此在法律适用上请求权基础的检查具有实益。“[3]P229本文中将把过错作为一个责任要素,放在”有责性“部分加以论述。

  三、违法性

  (一)违法的概念

  违法概念,在界定上有肯定主义与否定主义之争:肯定主义者肯定违法的内涵,如认为狭义的违法指违反禁止或命令之规范,广义的包括狭义违法以及实质违法,即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否定主义者采用否定不违法的行为的方法界定违法概念,如认为,此所谓的不法,系指无阻却违法之事由而言。侵害权利虽常为不法,但有阻却违法事由存在时,则非不法。[5]P29笔者赞成后者的观点,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递进式的三个要件来对侵权责任成立与否进行认定,故侵权责任当中的“违法”应当与刑法中的“违法”在内涵上保持一致。而刑法理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被推定为有违法性,但从法律秩序整体的角度来判断,有例外地不认为是违法的情况,把这种例外事情加以类型化,就是违法阻却事由。[6]P175否定主义者所指的“违法”与刑法上的“违法”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二)违法阻却事由

  所谓违法阻却事由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能够成为侵权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但是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应是限制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而是限于规定违法阻却事由的典型情况。因此其他行为(如权利行使、正当业务行为、被害者的允诺等)也应被认定是违法阻却事由。

  四、有责性

  (一)责任判断与责任要素

  在刑法理论中,除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外,还必须认定行为人的有责性。所谓有责性,又称责任,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7]P143而所谓的责任判断,是指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能非难该行为人的无价值判断。进行责任判断的目的在于分清于何种场合,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又于何种场合不具备这种非难可能性。在大陆法系的有责性判断过程中,可资判断的责任要素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意识与期待可能性等[8]P184。如果证明行为人不存在上述责任要素之一,便可免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中,民事损害赔偿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必要,所以民事责任中主观要素的认定比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认定要简单得多:民事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意识不是民事侵权责任的要素。笔者认为过错应当作为一个责任要素,而且这里的“过错”是指主观过错,通常是以一定的心理状态作为过错的标准。

  (二)过错(故意与过失)

  笔者认为过错应当作为一个责任要素,放在“有责性”部分加以论述。但过错是否为侵权责任成立责任要件中的一个必备要素是值得考究的。笔者认为过错应是侵权责任成立责任要件中的一个选择要素。现代社会中大量损害事故如环境公害、工伤事故、交通肇事等与日俱增。这些事故,如铁路事故、汽车事故、矿山事故、商品事故等当中,固然有一部分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但绝大多数是由于他们活动本身所固有的危险性质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后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一元体制的侵权行为理论无法解决此等危险事故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开始兴起。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的判例已经将无过错原则确立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险制度和损害分担为基础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适用无过错原则时,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

  实际上,德国的立法者早在1940年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就明确提出,应当依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将侵权责任区分为过失行为责任与危险责任,两者平等地规定在民法典中。这也就是德国民法学者所提倡的“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并存的侵权行为法二元化”理论。到目前为止,“归责二元化”理论已经成为德国民法界与继受德国法的日本民法界的通说。然而当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二元化并存于侵权行为法中时,如何还能在危险责任中继续区分过错与违法性?笔者认为即便在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制下仍应继续坚持区分违法性与过错:1。在过错责任的成立上,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则是侵害人应负侵权责任的最终要件;2。在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成立上,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侵权责任的唯一归责事由。

  注释:

  [1]杨立新主编。民法资料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5]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

  [6][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

  [7]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学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日]大冢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颜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