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商法价值论

  民商事法律,在如今的整个人类社会中已经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伴随着的现象是经济界的需求和立法上的不断而多次的修订与制定,这斯在说明着:民商事法律是对经济界的妥协,法律本省只是一个应对的策略而已!对此,我深感内疚,我不断地追问着:法律本身的价值是什么呢?

  对此,只能从历史中找到答案。于是本着对历史中民商法的发展革沿,我自认为找到了一个目前可以说服自己的答案:民商法本身中就包含着价值,这种价值的体现恰恰是从其本身理论及立法中得以体现。在整个社会历史的发展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这种价值的两方面:

  (1)促进着总财富的更佳的增长;

  (2)世民商事活动中的主体更为的独立和自由。

  而这正是我此时寻找的答案。为了阐述民商法的以上两方面的价值,我试图从物权对社会的价值和债权的对社会的价值开始,尽而对近现代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理论的变迁的背景中的价值,以及其侵权理论的价值,从整体上对民商法的把握,局部的论证其所体现的两方面的价值。

  一论物权的社会价值

  物权的发展中渗透的价值

  物权,即使在最原始之初,亦是存在的。对于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主体拥有并支配及排他性。作为人类中的“拥有”的考察,我将之分为三个如下阶段:其一是部落作为整体对自然和被猎物的排除而“拥有”;其二是排除其它部落的对物的占有;其三是文明的介入,物权的现代意义开始体现。

  对于人类社会初期最原始的结合方式的考察,本身是一个生物学、考古史学的问题。作为法律现象没有考究的必要性。为了方便理论的叙述,我假定如下:所考察的部落本身是最初的一群人的结合体并单独存在,自然和凶猛的猎物被其视为对手并比自己强大许多。

  就这个部落而言,其所拥有的猎物即为其所控制的“拥有”。这种在与自然之间为了生存的搏斗中使强者逐渐成为该部落的首领,由于他的擅长于打猎而给部落提供了更多的食物。于是,对于部落而言,因为猎物的增加而表现出了财富的增加;对于其中的成员来说,能够吃饱使得获得了比饥饿所带来的更大的自由和独立。

  当这种自然的驱使和自己势力的不断壮大而不断的扩张,到了接触到了邻近的部落,即为第二期。这时的物权表现的是部落直接就某地的争夺,如对有利于部落成员的休息和繁衍的地盘的争夺。那么,对于占有了该地的部落来说,“拥有”体现了其实力的强大,即财富的强大;而对于“拥有”的持有则使得其更加的独立和自由。

  对于以上两种“拥有”,是以自然的肉弱强食的法则来维护的。当然部落自身的不断强大致使其分裂成若干小的群体亦有可能,但结果都是一样的:体现的依旧是人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主体的更佳的自由和独立。

  第三阶段,即为文明的介入。人类社会的文明史的开端从此开始了法律的价值的体现。当少数人拥有着财富士,就开始了通过法律来维护。进而在此基础上保障获得更多的财富以及更为强大的地位,于是阶级的出现和对立使得拥有财富的人在历史的进展中失去一定的特权而获得更多的财富;病逝的远没有财产的主体逐步的获得独立和自由以及拥有财产(正是如此,自十八世纪以来,有了“拉平”之感;而对于自由的一旦拥有就不可能放弃的力量,使得民主成为了现今政治生活中不可阻挡的趋势:因为谁也不能对其他人“发号施令”)。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这是主体的更为自由与独立的表现(因为要想实现主体的自由,必须每一的主体都能够平等的享受);同时整个社会的财富也有着不同程度的显著的增加(市场经济的最为直观感受是我们如今每一个中国人体会得到的——或许并非我们所见,但其基于公平竞争的对于财富占有的伦理因素已经说明了一切)。

  在物权的保护方面,不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在近代的资本社会及二战后追求平等的社会中,法律都是保护着财富的拥有者并对其财富的增加的保护。从经济的角度看,从一开始的农业社会到手工业,再到资本组织及现在的市场经济(法人概念的诞生:拟人说——实体说),无不体现着整体社会财富增长:

  具体来看,物权体现的是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地主或贵族对土地的拥有和资本家对资本的控制的利益的最大化的追求;同时,从早期的战俘被处以死刑到沦为奴隶,再到通过劳动交地租的方式等来获得剩余作物和工人通过工作来拥有财富,无不体现着法律对这题的自由与独立的肯定(如果说,人类的发展必须有一些人的富裕对一些人的平困,那么一切就似乎合理了——不论情感或立论上多么的不让人接受,历时总是如此!)。

  物权的作用

  关于物权的作用,可作如下三类:

  第一类,即为对物的直接使用。这是对物权的最基本的作用的体现,即使在现今社会中亦为常见,也是物权在探讨时的起点,及整个交易的起点和归宿点(只有傻子才劳命伤财的苦干,而对其最后的所得无动于衷)。

  第二类,即为交换拥有。分工的出现使得一部分种植、一部分涉猎,于是稻谷和毛皮的交换成为了日常生活的部分,并一直发展到今天。而其最为法学的描述即:以交易主体出现的债权人因交易取得了物权或者与物权相当的价值,也就是成为了债权的目的,而债(买卖交易)只是手段。

  第三类,即为物的担保作用,更为绝对的是现今的最高额抵押——使得融资,而非担保进入了法的世界(于是物本身债权化、资本化了,成为了手段,正真的目的是债权)。

  很显然,现实的人类社会中经济行为也即为如此,人与物的联系的该三方面是共生于这个世界!

  而从法律的角度看:

  这种对于物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恰在于其体现的经济价值的增加,尤其是第二类与第三类的结合,在近代经济组织——公司(一个陌生于初始之私法世界而为我们所离不开的私主体法人概念)中运转;依然,对于物的所有者则是自由和独立的体现:因为十八世纪的欧洲革命废除了身份的枷锁(更应该说是贵族们被“拉到”了平民的地位,而大众们依旧如故),由契约所代替。虽然在经济生活中有着资本的剥削(但,谁能削去这种状态呢?),而生活本身一定总体上强于以前;这种独立与自由也体现在了早于几个世纪的文艺复兴之中,继而是随后的几次科技革命!

  二论债权的社会价值

  相对于物权,债权的出现本身就意味着物质利益的较大化及主体的相对的独立。在一开始的毛皮和稻谷的交换,因为目的仅在于自我的生存而未想到财富的积累,集市的交换主体间的信用不存在任何的缺乏。然而,社会的分化程度的深入,使得一部分人占有了较多的剩余财产,这时对财富的积累被视为首要目的。因此就出现了类似的那种如不出毛皮或交不出稻谷的情况,即不能支付或迟延支付(罗马法上的债的实务上有了债的支付的表述)。于是,债权本身之意义——期待相对人给付的内容的出现了。

  这种最初的交换本身就以为了财产的进一步的扩张为目的。所以,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物权的发展,债权日趋强大了起来。人们从实物交换开始到以后的货币实物交换,以及如今的资本证券的流通,无不体现着债权本身的巨大价值——增加了主体的财富的占有。

  同时,债权的实现本身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在此则体现了债的对主体的自由和独立的保护。一开始,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往往是将其整个人身至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而不论是否客观不能履行,只要该状态的出现即为债权人享有支配债务人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使得债务人从一开始被单纯的杀戮,到沦为奴隶,再到将之视为商品而出卖。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包含强烈的人身责任的债的关系发展为了只具有经济价值的纯粹的债的关系。从债务人的角度可以看出,其主体的独立与自由亦是与其自身的财富同等的得到了发展。

  担保的价值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担保权的作用。虽然担保权属于物权,但由于其在近代法中的显著地位,经济界对其自身的流通性的要求,使得其在法律中似乎拥有了债权的色彩并逐渐的债权化。

  这种担保从最初的单对单信用危机(基于现时的对于资本的缺失)出来针对个别之债权人的担保,到由于经济界的需要,业主有了债权的一般流通性和独立性的要件,在发挥物的第一次用途之后尽可能地发挥出了其融资的担保价值,市场的主体在独立之后,获得了更为显著的更强的收益。对于整个社会,则由于这种物的担保价值发挥,给社会注入了一股非同一般的流通资产,使得整个近代的财富远远超过了前代的总和。也正因此,原本作为物权的手段的债权,在与担保权的联姻融合,于近代经济组织中,已将其自身化为了法律生活的内容!这种现象的最为体现的是抵押权的独立性、流动性排去了所有权。(柯拉如是认为不动产的动化了,我妻荣教授笔下的不动产的债权化了。对于深究于理论的人一定对此感到不快,因为概念死死地把持着视担保为物权之领地,而这也正是理论上一次修正。)

  当这样一种财富与人结合,很显然就是一种独立的表现:因为法人的担保变得尤为重要。在法人成为市场经济组织而享有契约一方之资格时,也孕育着另一种更为重要的构成法人的大量雇佣契约的私主体,正是其独立性使得法人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畏首畏尾。

  三论物权和债权理论变化的价值

  以上两节中,我试图从整个社会的历史发展来把握民商法的价值,更多地注重的是近代之前,尤其是最为开始时的物权和债权的价值。但,对于近现代中期所体现的价值论数较少,基本上是捎带而过。之所以如此,是随着经济界的需求的不断扩张,从不被满足的满足、再到不满足,使得在立法上有着更为频繁的变动,最为明显的是其中债权物权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不容置疑,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关于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但作为如今的民商法理论,其只能是起着基础的作用。于大陆法系中,作为近代法改造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英美法系的开端在于十一世纪的普通法及十四世纪的衡平法。现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律的问题也仅是18世纪开始的。因此,对于民商法价值在近现代法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为了更好地进行阐述,在此有必要说一下我使用的方法。对于这种从现象到价值的抽象的理论,就其自身来说,就是历史的格言的凸现。我们所作的就是进行分析与思考,最后是概括。因此,就民商法的价值的论述来说,可以在不充分的但具体的现象中得到使人十分肯定的结果。同时,对于其理解,还需要借助于我们的直觉。虽然现象本身是不充分的,但其具体的特征却使得我们能够直觉得看到民商法的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直觉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能力,再全文中的任何地方似乎都显出了其特有价值。

  近现代法中最为根本的就是不动产和动产,在确保交易,即物的第一次价值时,为保障不断地发挥其作为担保而融资的价值。其中经济界占据了不可估量的地位。

  为了更为完善地理论叙述的必要,我从立法与经济界的矛盾开始。19世纪的经济界,对于组织主体来说是希望通过法律能够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债权地位和债权本身的独立流通性,这种现有立法不能完善的保障债权本身作为投资的工具而有着融资的功能之状态,使得经济界中的资本主体不能够安心的转让债权。于是,19世纪的立法通过法律或完善的各种证券理论,或促使抵押制度的发展以及抵押制度和有价证券的化合;同时在特殊的银行、交易所等公法制度的配合下,一步一步地在满足经济界需求。同时,立法上逐步保护债权人的受让地位,完善债权理论:

  因为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转让的效力,总是持消极的态度,对于债权的特定主体之性质特征的严格坚持,使得在近代经济界不能够得到满足。于是,接下来的任务在于债权的转让的理论上的修缮迫不及待。这种被现实逼迫的发展使得债权本身具有了独立的转让的可能性和确定性。

  同时在抵押制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动产抵押的出现以及担保权相对于债权的逐步独立地位。

  同样,在罗马法中从物权制度的法理使得担保最被确认为债权的从权利,在近现代经济组织中不能够具有独立的转让性,以及对物权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使得抵押只能设定于不动产。而债权必然有事实上支付的伴随。

  然而这些理论却在近现代经济组织的需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变动:

  法律允许了动产的抵押;物权的形成只需通过证券等票据的形式受到保护并完成了对物的第二次价值的实现;担保权可以独立而在现代交易中自由的流通;由于债权的资本的证券化,使得无权的课题扩张到了证券的形式,赋予了证券的绝对物权效力;关于物的理论更是如此。

  这一切特有的近代法中的现象,从一种程度上证明了物权债权理论对经济界需求的妥协或让步,但从另立个角度看,试问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会妥协呢?这种事实的出现,难道像大自然灾难一般由于一群人的不适当的所作所为导致的?

  很显然,现象背后是理论上的不断修正导致立法上的改变或立法上的改变使得理论上得以修正,而该相辅相成的过程的背后又是我们的每个人正当追求,因为过程的结果是我们的先辈及我们,还有我们的后代都能够在正当的环境里追求并实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他们为了现今的市民社会提供了基础,为如今的自由与民主洒下了不可估量的种子,因为政治生活不再是主导一切的幕后黑手,而是每一自由人的眼光所及。

  这种立法上的改变以求适应经济界与现实法律的矛盾,表象为多个方面:其一是对于物权债权理论的扩张解释,来包容经济组织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其二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创设制度,以扩张原有理论上的范畴;其三是,在现有条件下创立新的制度,在渴望理论上的宽容。

  以上这种现象,不论其变化的结果如何,从法律作用的角度看,是立法本身对经济界利益的肯定,允许经济组织正当而符合道德的追求最大利益;同时公法上的变化,使得商人主体可以在更近一步的范围内对追求自己利益的独立和自由。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财富的增加是必然,对于商人来说,其财富的增加是明赏罚价值的体现,使得其可以正当且有道德地追求最大利益,从而实现了利益总财富的增加。而不仅仅是法律对经济界的妥协,甚至不是妥协!同时,我们作为个人以有了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似乎也涵盖了法律对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肯定;那么,是否个人具有着一种出于正当而有道德的追求利益的近现代才发现的权利?在于侵权理论的阐述)

  论侵权理论的价值

  关于侵权的理论在与人性的分析:法,从来不是只赋予或者肯定权利,她还有着为了秩序而伴随责任。于是,目的论上演:人格权(非首发保护的概念)范围的不断发展与扩张,个体为了追求自身总财富的增加,在目的论的驱使下,往往会表现出使用不正当且有不符合道德的手段,从而侵犯其他主体合理而自由的追求财富的权利,以及其自身的自有和独立。

  很显然,侵权理论的发展在相对于物权、债权来说,是很晚的事(也许,在近现代以前是与解决纠纷的方式结合体现的)。凡由于近现代法制化的发展,使得主体有着不同的权利,法律符合了主体应有的权利。从权利本质的核心看,权利应得到保护,当权利受到侵犯时,相对主体应该予以赔偿。

  为了更好的论述侵权理论的价值之两方面,借将主体作两次“人为”的划分:一是对经济组织的侵权价值的体现;一是对自然人侵权价值的体现。

  在上一节的讨论中,组织主体自身似乎有着通过正当且道德的途径追求幸福的权利。从权利的构成来看,是因为其自身有着一系列的权利基础,正是这种基础性的权利束保障了组织可以追求财富的增长。一旦起基础性的权利被侵犯,侵权理论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对侵犯主体的否定评价,从而使得经济组织能够实现自身财富的增加;同时也正是这种保护,主体获得了更多的自由和独立,而排除了相对组织主体的不正当的侵犯。

  在此,更为深刻的体现在于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出现

  正如经济组织一样,对于自然人而言,法律赋予了其正当生存的权利。当取得受到了群犯时,就会收到侵权理论的维护,从而保障个体的独立性和自由,这种对自然人独立和自由的保障也促使了主体财富的增加。主要表现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对自然人的人身保障,从主体存在并完善着存在的角度实现了主体的独立和自由;

  其二,从人格的角度来保障了主体精神上的自由。如果受第一方面是仅限于物质存在,则人格的独立就是精神的;

  其三,是其他方面的保障。如自然人从商店购买商品,支付了一定的价金,即获得可以对商家的商品的权利。当商人违背诚信而交付了有瑕疵的商品或拒交时,被保护的权利主体就会获得权利上的保障并获得救济。

  总结

  有民商法理论中构成物权和债权及侵权理论,如上所述无一不体现了其两个方面的重要价值;一是总财富的总体增加,一是实现主体的更近一步的独立自由。正如整个社会的发展总是越取向于民主一样,社会总财产及其中各主体的财产的增加,可以归结于民商法在社会及其主体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与之并列的是主体的独立和自由。

  如果说财富的增加是法律对人追求能够实现自身欲望的肯定,是个人为求利益最大化的欲望的本质结果,那么个体对独立与自由的解释,也许是密尔所论述的那样:第一,自由制度更利于人的潜能、力量的发展,更能够增强人的强大旺盛的生命力;第二,如果人对于不同活动的喜好是合理且有着科学根据,那么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自由制度及其所必需的实践机会是必须的;其三,历史经验表明——每个人不甘心痛苦和绝望,他们总是向往自由且已经自由的人也决不会放弃自由。即人类自身更喜好在自由的制度下生存。

  以上是对民商法为什么追求两种价值的探讨。从直觉的、且现有的具体根据还看,我们知道了民商法对社会的价值的体现的两个方面,并将一如既往地朝着如下的方面发展着:

  1、更多地增加总财富,不论是个人还是整个社会;

  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徐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