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财产权利的客体

  关键词:妇女/婚姻/财产权利

  内容提要:基于对大量清代婚姻案例的考察,解析当时妇女的婚姻地位,有利于揭示其缺乏独立人格的事实,从而以实证的角度判读在婚姻伦理掩盖下妇女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的本质。

  美国人类文化学家理安。艾斯勒将社会人际关系分为伙伴关系和统治关系两种模式,源于或者复制于家庭中的性别关系[1],研究妇女的婚姻地位将有助于深刻理解一个社会的结构方式。如果说近现代的“共诺婚”的本质为“设权的意思表示”[2],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身份契约,那么传统社会的聘娶婚则是男女双方家长(或其他有权人)缔结的以妇女的性能力与劳动能力为标的的买卖合同,“非受币不交不亲”(《礼记。曲礼》)。在婚姻契约中,妇女只是权利的客体。尽管婚姻担负着“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昏义》)的重要使命,但是在人伦大礼的背后,仍不过是二姓之间的买卖而已。关于聘娶婚的买卖本质陈顾远在《中国古代婚姻史》中已有过论证,本文惟试图从清代有关聘娶婚的判例入手,探讨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清代妇女婚姻地位的实况并藉此研究父权、夫权、族权的财产化体现及其对妇女的支配实质。

  一、在室女——父之财产

  在室女是没有出嫁的女子,“在家从父”,依据清律“男女婚姻”条下附例“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可见在室女的婚姻例由直系尊亲属主婚,而最主要的则是父亲。母亲虽然名义上同为亲权人,但父亲的权力无疑是决定性的。正如罗马法上只有家父权,而家母只是一种敬称,家母同样是家父权的客体。若母亲与夫家断绝关系,女儿则与其母再无瓜葛,母亲更无权过问女儿婚姻。“判阮王氏等堂词”[3]315中,刘氏在丈夫死后与外人私通而被赶出婆家,县官判令其女归婆家,“母嫁子离,恩断义绝”,令刘氏此后对女儿不得有丝毫过问。

  从判例中可见,在室女婚姻绝大多数情况系由父亲做主,只有当父亲亡故时才由母亲做主,父母双亡则由收养之余亲做主。如“臬司奉监院一件为杀男拆媳事”[4]222中何梦良的两个女儿在父母双亡后由姑父主婚。而另一则案例“欺昧婚姻事”[5]中,父亲外出,父妾收了男家一头牛将女儿许嫁,此后父亲归家,不同意这门婚事,母亲的许婚就不作数了,如果说此案是因为妾非主母,不能行使亲权,尤有可说,而“斯玉泉控沈志渭悔婚改略由”[6]366中沈志渭之妻沈张氏将女儿香爱许给斯玉泉为妻,沈志渭将女儿改许许长远,地方官认为沈志渭不知其妻许婚之事将女儿另嫁,并无过错,即使明知其事也无妨,明确认定父亲才是女儿婚姻的最终决定者。

  伦理纲常赋予了父权在家庭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父亲的主婚权,表面看来是亲权的一个方面,但是古代的亲权与现代的亲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8]。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范围则不外:身心上的育养教化权、奖惩权、财产管理权、姓名设定权、住所指定权、法律行为补正权、法定代理权、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9]等。古代的亲权则是一种对他人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兼有人身与财产的性质,虽不排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出于亲权人的利益,如罗马法上的家父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罚子女,可以出卖子女,当子女对外负有债务时,家父可以将其交给债权人从而解除自己的责任。而且近现代亲权的行使以未成年子女为对象,古代主婚权却及于成年子女,显然已超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之必要。父亲的主婚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直接归属亲权人自身的财产权利。中国历代法律均规定“已受聘财”为确定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充分说明了这一性质,清律也因循了这一规范,正是聘财的交付使父权的财产化得以实现,也使婚约在效力上等同于婚姻。在罗马法中婚约纯为当事人之合意,不以聘财给付为条件,婚约解除返回聘财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原理[10],显然中国古代聘娶婚所具有的变现财产权利的性质是罗马法上的婚约所不具有的。

  “楼钜洪与孙氏秀玉成婚由”[6]356中,孙秀玉是楼钜洪的童养媳,二人已成婚多年且生子,但其父孙东康因未得到满意的财礼,寻衅生事,地方官断令男方付给洋银四十五元,此后孙家又由孙秀玉之兄孙炳扬出头闹事,县官又断令男家缴出洋银四十元给了孙炳扬才算了事。此案中楼孙成婚多年,而其父兄索取聘财的诉求仍能得到官府支持,足以证明父亲对女儿婚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正是基于主婚权的财产权性质,官府对侵犯主婚权的行为,也基本上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批郭汉章呈词”[11]170-171中,郭汉章未经生母王田氏许可,将义女云儿嫁卖,义父本无权主婚,最后县官却只断令郭汉章将所得聘财二十两银子交还王田氏,似乎二十两银子即可等同王田氏之女。“判郭振海等堂词”[3]319中郭振海托李云山以五百钱将女儿卖掉,事后又到官府追控,县官认定卖女非是,但更指斥其不应卖后兴讼。言外之意,郭振海卖掉女儿的行为本身并无太大的过错。主婚权的财产化,说明父母包办的婚姻可以完全无视女儿的意愿和未来的家庭幸福。如“讯彭扬科一案”[12]中曾宪佈明知徐正斌之子瘫痪,仍将女儿许嫁,根本未将女儿终身幸福放在心上。

  父权中还包含着一部分单纯的人身权利,如教令权,而主婚权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财产权,法律对主婚权的保护方式也是财产权的保护方式。

  二、妻——夫之财产

  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女子已嫁曰妇,妇之言服也,服事于夫也”(《尔雅。释亲》)。女儿出嫁,其人身支配权就由父亲转归丈夫,依服制,出嫁女要为丈夫服斩衰服,即最重的丧服,要为公婆守孝三年,而对生身父母的服制则要降等。事实上,不到出嫁,只要定婚,女子就已不再由父母做主了,妻子转为丈夫的财产。

  丈夫对妻子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之所以制裁一女二嫁,前提就是许嫁女已被视为夫家人,是丈夫的财产。“夫买物于市者,或加价而夺之,则尠忍而不忿然矣,况乎见夺待告之妻哉?”(《抱朴子。弭讼》)清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辙悔者,笞五十;若再许他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法律对一女二嫁规制极严。

  尽管法律对于女家悔婚别嫁的,以女归前夫为优先处理,对毁婚者规定了笞杖刑。但司法实践中,则以女归后夫,并由后夫赔偿聘财为一般惯例。至于男家悔婚的案例在文献中则几乎不见,原因是此种情况下,男家将损失聘财,女家既已得到财礼,还可将女儿另嫁,自然不会有太多不满,也就不会提起诉讼了。

  许嫁女已是未婚夫家财产,一女二嫁侵犯的是未婚夫家的财产权。“判胡胡氏等堂词”[3]317中,胡胡氏一女二嫁,其女初许王毓容,并未成婚,继嫁魏世凯,且已生育子女,县官断令魏世凯出洋八十元给王家另行聘娶。“判郭庆如等堂词”[3]406中,郭马两家争颜姓之女,颜氏已嫁入郭家,则由郭家赔还马家洋十六元。另一类似案件“灭约废婚事”[13]176-177中之王氏嫁给了为自己治病的潘景魁,县官断令潘景魁双倍赔偿聘礼钱给原定婚之万家。但此类案件均只断赔钱财,并未依律杖责。虽然后夫得人赔钱,前夫失妇得财为司法惯例,但是当前夫不答应时,地方官也只好断令女归前夫,“分守道一件为强占民妻事”[4]224中,陈氏先已许嫁朱日嵩,但却与何克登完婚,陈氏本人也钟情于后夫,地方官原本判决朱家退婚,何克登加倍赔偿朱家聘财,但朱日嵩坚决不肯,地方官也就依律将陈氏断归朱姓。女子的个人意愿在夫家权利面前毫无对抗之力。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财偿前夫,女归后夫的惯例,实际上也与传统的贞操观念有关,法律让位于世俗情理。如前夫已经成婚,则不会将女子断归后夫,尽管后夫往往是女子自己的选择[14]255-256。“妇人谓嫁曰归,反曰来归,从人者也。”(《谷梁传。隐公二年》)女子一旦出嫁,就不再隶属于父权之下,妻妾为夫权的客体,也排斥女子生身父母的干涉。“判喻德成等堂词”[3]314中,谢氏之女毛团子嫁给喻德成为妾,喻家贴补谢氏三十六元,从此不许毛团子与其母家往来。“判庄祁氏等堂词”[15]195中,庄女因与丈夫杜文一产生矛盾,逃回娘家,杜家遂告到官府,县令要求祁氏立即将女儿交还给女婿,不准再行逃走。“判皇甫嘉宾等堂词”[15]219中,出嫁女王氏也被饬令“不得时行私回母家”。已嫁女至于要逃回娘家,其在夫家的遭遇其实可想而知,而“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母亲纵有心庇护,却又无能为力,其无可奈何亦可想而知。夫权所及,女子没有独立人格,其人身处于夫权的全面支配之下。传统社会中的国家权力虽然放任家族自治,但在需要的情况下,也会不遗余力地支持各种为国家认可的等级身份权的行使。

  女子已嫁即成夫家财产,尽管法律明确禁止买休、卖休,对于出卖妻子的行为,依律应处杖刑,且应判令被卖的妻子离异归宗,知情买者不仅要受刑责而且将被没收聘财,但是事实上卖妻现象并未因此收敛,地方官对卖妻行为也没有完全依法处罚,如一则案例中就提到乾隆三年前后由于灾荒,卖妻比比皆是,屡见不鲜。卖妻有由于贫穷的,如“本县一件为宪勦局拐事”[4]228中,范学习由于窘不聊生,将妻俞氏卖给朱德贵为妇。“训帅开鼎一案”[16]107中,帅开鼎之妻张氏因年岁荒歉,被以六十四串的价钱卖给江克全。丈夫因为贫困出卖妻子,无疑是以妻子为一种财物,可以临时出售以应急。还有一些情况,丈夫出卖妻子并非由于贫困或其他迫不得已的问题,而是主动弃妻。“判周大兜子等堂词”[15]237中,周银山将妻子张氏嫁卖给吴成才,休帖即是卖契。“本府为一件亲究灭伦事”[4]228中,黄德卿卖妻刘氏,目的只在于另娶应氏。诸多案例之中,除了极少数情形如周张氏案件中,地方官表示要追究周银山的责任,卖妻之人基本上都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既然卖妻并未被官府严究,频繁发生卖妻之事也就不足为奇了。“讯李泽美一案”[16]83中,李氏原本许嫁王姓,后被王姓退婚,并以九十串卖给吴循年,吴循年死后,又被婆婆以不守妇道为由以六十串的价钱嫁卖给盛應启。该女子的命运与一般货物何异?而“讯吴质顺一案”[16]97中,曾氏先嫁吴家,继因年荒卖入傅姓,丈夫亡故转卖与马团刘喜记,后又转卖于方姓为婢,又经方姓卖给陈德明为妾,辗转多手,更是匪夷所思。

  一方面,法律维护的是封建礼教下的夫权,使卖妻现象不能禁止;另一方面,因为鬻妻现象的普遍存在,也使法律无法严格实施。因为在社会观念中,妻子既然是夫家花钱买来的媳妇,丈夫自然有权出卖妻子。法律禁止卖妻是维护一种正统的儒家伦理,所谓“一与之齐,终身不改”(《礼记。郊特牲》),固然是对女子贞操的约束,但也包含了对婚姻稳定的要求,因此在法律上丈夫休妻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七出”。但在民间的传统中,妻子更多地是和一种财产权利相联系,卖妻也就无可厚非。

  此外,典雇妻妾也是变相卖妻的行为,同样是从妻子身上获取财产利益的一种方式。清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但又在例文中允许典雇妻妾为他人服役,实际上使得这种变相的卖妻行为很容易规避法律的制裁。现实中,典卖妻妾之习惯直到清末仍在民间存在[17]。古代婚姻实行夫妻一体主义,妻的人格被夫的人格吸收,妻附属于夫权之下,这就为妻子成为丈夫的财产创造了条件。表面看来法律只保护此种权利的占有,如对一女二嫁的规制而禁止此种权利的转移,如卖休与典雇,但在社会生活中妻为夫之财产却为民间普遍接受,因此法律不能与之相背。在现代婚姻中,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各自的人身权利均是独立存在的,配偶权局限于夫妻互负同居及忠诚义务等有限的领域,而且违反此种义务虽然可诉,但是不能强制执行。

  三、孀妇——夫宗财产

  虽然按照儒家伦理,妇女对丈夫所负的贞操义务不因夫亡而改变,历代王朝也都不吝表彰贞女节妇,法律禁止官宦之家的妇女再嫁,而在民间寡妇再嫁不仅律无禁止,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孀妇再嫁,仍是财产的流转。若许嫁女未成婚而夫亡,女子则仍归父家聘嫁[18]。特殊情况,童养媳未成婚而未婚夫死亡改嫁的,原夫家亦有权收受聘财。“批周清存禀词”[14]241中,周清存之童养媳王氏即是此例。女子一旦出嫁,履行了成妇之礼,就成为夫家的成员,从此必须服从夫家支配,丈夫死后,妇女仍无法摆脱夫宗的支配。在农业劳动为主要的生产方式的社会,妇女不被视为价值的创造者,同时由于法律规定寡妻承夫份,寡妻是丈夫财产的保管者和中继者,改嫁是妻在自己内心放弃活着的夫之人格并脱离夫之宗的行为,与此同时必须放弃一切权利[19],因此夫家通常认为将孀妇嫁卖更为有利。

  依照法律,寡妇再嫁须自愿,且应优先由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主婚,聘财则由夫家收取。事实上寡妇的意志不起任何作用,为贪图聘财,夫家其他亲属主婚嫁卖的也比比皆是。“何周氏控何应浩等谋产强嫁由”[6]438中,何周氏之夫去世仅两个月,就遭小叔子何英浩捆绑强嫁。夫家为早得聘财,等不到孀妇三年服满即行嫁卖。“批李广运呈词”[11]167中,李广运将孀居弟媳郑氏以一百三十串嫁给郑世俊作妾,事后又怕被其娘家追究乃到官府告发郑世俊丧中娶妾,显见嫁孀并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讯聂维熙一案”[16]104中,聂维熙不顾当事人意志,将侄媳吴氏嫁给贾章华,得财二十八串。依律聂维熙应受杖刑,实际上只是退还财礼了事。

  若妇女不甘心于被嫁卖的命运,希望寻求自己的幸福,则由于损害了夫宗的权利而常常遭到夫家的迫害。“强占霸留事”[13]190中,王刘氏夫故后私奔王颺堂,被婆婆王熊氏令儿子寻回,又告至官府,终将二人拆散。另一起案例“批李田氏陈词”[20]中,李田氏的孀媳被王定儿奸拐,县官断令媳归奸夫为妻,但要求王定儿出钱五十串给李家。此案中所谓奸拐多半是夫家的污蔑之词,实际上无非是寡妇有自己钟情的对象罢了。婆家对孀妇的权利为法律所保护,这一权利司法官视其为一种财产权,采取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予以保护。

  由于孀妇是夫宗财产,夫家亲属往往视寡妇为奇货可居,只有个别情况下,夫家无偿放归孀妇,如“误娶有夫之妇事”[21]中,任氏被母家卖给杨中立为妾,杨中立死后,杨母令任氏之兄将其领回择配,不索聘财。

  通常嫁孀,聘财由夫家取得,惟有一例,“批陈裴氏催呈”[7]中,陈福德娶刘世芳之女为妻,陈去世后,刘世芳经与陈母商量,将女儿嫁给王姓,财礼六十串,本来经官断归婆家,但陈裴氏反悔,后任县官遂改判聘财娘婆两家各得一半,但这并非常例,而是一种惩罚性的裁断。

  即使夫家无人希图聘财,聘财也不归孀妇自得。“判田开云等堂词”[3]311中,费喜根之妻张氏再醮于田开云为妻,自议身价洋八十元,以图得资葬夫还债。孀妇的身价仍被视为丈夫的财产,并以此支付丧葬费用及承担丈夫的生前债务。还有一则案例则是母亲改嫁所得聘财被用作儿子的抚养费用。“讯陈尔魁一案”[22]中,龙维望之妻改嫁黄从乾,儿子留在夫家,县官断令黄从乾出钱一百串,由县府发典生息,待其子成年后交付。“批邓树忠呈词”[23]中,邓王氏育有两子,自愿再醮,财礼百串由其子泽娃收受,虽由族人主婚,实际则是子卖母。

  寡妇自身且是夫家财产,自然更不得占夫家便宜,“坐产招夫”极有可能损及夫宗财产。在多起案例中,地方官均表示了对“招夫养姑”等民间习俗的反感,如“批耶任氏陈词”[24]就称“招夫养姑,本属无理之事”,认为其后招之夫王志魁争田被殴不为无因。而“批史国安呈词”[25]中,史国安子亡媳寡,遂令嗣子配寡媳,但县官批斥“招夫养翁,最为蔽俗”。

  与孀妇改嫁相关联的,对于丈夫出外多年不归、妻子要求改嫁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似乎与夫死再嫁有所不同。“批王丘氏陈词”[14]253中,地方官的批语中有“而娘婆两家皆欲分肥”之词,大概此种情况下娘家对聘财也有权要求。而其依据可能是条例中“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虽然该条例针对定婚,但逃亡即是自行放弃权利,似可引申适用于婚后的类似情况。然而即使如此,夫宗也并未完全丧失其财产权。

  “天地合而后万物兴焉,夫婚礼万世之始也。”(《礼记。郊特牲》)不可否认,父权、夫权、族权都包含有丰富的伦理性质,它们都有儒家伦理的思想基础,女子的“从人”的地位,被认为是维护一套亘古不变、天经地义的伦常秩序的必要,“天道之大者在阴阳”(《汉书。董仲舒传》),“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易经。序卦传》),按照阴阳理论,阳上阴下,阳主阴辅,妇女的从属地位是自然伦理注定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妇女却是财产权利的客体,这无非说明一个问题,在伦常的背后,利益仍是关键的要素,甚至是决定性的原因。

  注释:

  [1](美)理安·艾斯勒。神圣的欢爱——性、神话与女性肉体的政治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4-6。

  [2]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J]。法学评论。2002(3)。

  [3]历任判牍汇记·卷三[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4]棘听草·卷八[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5]求芻集[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82。

  [6]诸暨谕民纪要·卷二[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7]樊山批判·卷一[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4。

  [8]史尚宽·亲属法[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590。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62。

  [10](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M]。胡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8,41,46。

  [11]樊山批判·卷四[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12]三邑治略·卷四[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2。

  [13]槐卿政·卷二[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14]樊山批判·卷六[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15]历任判牍汇记·卷二[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16]三邑治略·卷六[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17]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62,1032。

  [18]樊山批判·卷八[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328。

  [19](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1。

  [20]樊山批判·卷五[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82。

  [21]判语录存·卷二[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1。

  [22]三邑治略·卷五[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64。

  [23]樊山批判·卷七[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80。

  [24]樊山批判·卷三[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80-581。

  [25]樊山批判·卷十三[M]//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31。^

  付春杨·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