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侵权过错的分类

  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根据上述过错的概念,我们认为构成过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心理因素,以及法律因素。也即是过错的四个构成要素: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法律。我们也可以分别称之为主体要素、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客体要素。这四个要素是构成任何一个过错的基本元素。

  而过错分类,即以一定的标准将过错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其意义在于为我们认定过错以及确定过错责任的归属。

  过去学者一般根据过错构成的主观要素将过错区分为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放任发生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1](P214);过失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旨在了解行为人的思想动机、行为目的,作为进行教育和应否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而非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都应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2](P1148)。而确定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主要取决于损害结果的有无和大小,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应该赔偿受损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不论加害人是故意还是过失[3](P6)。所以,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没有太大意义的[4](P31)。因此,完全考虑主观要素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能够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但这种分类方法在实践中无甚意义;而且由于其采用的标准单一,未免不够准确。因此,有学者主张废弃这种分类方法,而仅以过失指称过错[5](P831)。

  一些学者根据过错主体将过错分为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6](P346-376)。由于主体要素是过错构成中的决定性要素,因此,这种分类方法比较合理;而且从主体入手对过错进行区分,对于我们确定侵权损害中各自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额度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此种分类仍然只采用了单一的标准,而没有兼及其他要素,其分类仍然不够细致和全面。

  我们认为,由于任何一个过错构成都必有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基本要素,那么在对过错进行分类时,要综合其四个要素。在过错构成的四个基本要素中,主体要素是处于支配地位的,因此,进行过错分类时首先得考虑主体要素,即首先可以根据主体要素将过错区分为单独过错、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但主体最终还得受法律的调整,即任何主体都可以找到与之对应的法律基点;而故意和过失也仅仅是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以主体要素分类以后,我们又可以法律作为过错继续进行分类的切入点;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内容的,因此,过错分类最终又可以依附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至此,综合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基本要素,可以对过错进行如下分类:

  一、单独过错

  (一)单独过错的含义。

  单独过错是指单独的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过错是相对于共同过错行为而言,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行为主体的数量不同。共同过错的主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一个人,包括一个公民或者一个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单独过错。

  单独过错的民事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自负其责。最典型的单独过错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为他人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只要行为人是单独的个体,亦为单独过错,由单独个体的行为人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等承担侵权责任。单独过错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

  (二)单独过错的特征。

  1、加害人仅为一人。在单独过错中,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加害人一个人。由于加害人只有一个人,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因数人的行为偶然竞合而共同致受害人损害,如果数人的行为所致受害人损害部分可以单独确定,应按单位过错处理;如果损害难以分开,则应按数人侵权处理,按份负责。

  2、单一的法律关系。在单独过错中,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受害人没有过错,对其损害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或受害人引起损害的发生。因为单独过错中的损害纯粹由加害人所致,因而不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受害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内容相对简单。在数人为受害人时,受害人可共同向加害人提出请求,加害人有义务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之责。加害人赔偿了某一受害人的损害,不影响其他受害人提出请求,而某一个受害人放弃其请求,也不影响其他受害人提出请求。

  (三)单独过错的分类。

  1、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是指加害人一个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实施对他人的侵权行为。

  2、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是指加害人一个人实施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和享有的行为,即加害人一个人滥用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所构成的过错。

  二、共同过错

  (一)共同过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共同过错或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这一概念,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又称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致人损害、共同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的过错的形态上分析,共同过错这一称谓的着眼点,与混合过错、单独过错相对应。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不存在原则的分歧,但在具体表述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界定为:“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7](P294)还有学者则认为:“共同过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在致人损害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8](P40)

  以上这些定义,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从不同的角度表述了共同过错的内涵。更准确地说,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过错的法律特征。

  1、共同过错的主体须为多个人。共同过错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过错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过错与共同犯罪不同,不仅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过错的共同加害人有过错,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受害人无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有过错,共同侵权行为性质不变,只是在确定责任时,除应适用共同过错的法律外,还应适用混合过错的法律,实行过失相抵。

  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过错,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过错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原因力。

  (三)共同过错的类型。

  对共同过错有几种类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见解。

  第一种主张是,共同过错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还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7](P307)

  第二种主张是,共同过错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9](P186)

  第三种主张是,将共同过错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这种主张的依据,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10](P245)

  第四种主张认为共同过错只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11](P84)

  第五种主张认为共同过错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1](P311)

  上述五种主张代表了共同过错类型的基本学说,我们认为,共同过错的行为主体要素是行为人,是共同的加害人。过错分类要根据主体要素结合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

  据此,共同过错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即对制定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对非制定法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2、共同滥用权利的过错。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和享有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两个及以上的行为人滥用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亦构成过错。

  3、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中,其中一方违反民事义务,而另一方则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和享有的行为。

  三、混合过错

  (一)混合过错的概念。

  在侵权行为法上,混合过错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对混合过错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狭义而言,是指受害人也有过错这一种特殊的过错形式。就广义而言,则是包含了相对完整的过失竞合和比较过失理论及方法的混合过错制度。所谓相对完整的过失竞合,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行为结合而造成的,仅凭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的可归责行为都不足以致成此损害结果,两种过错行为缺一不可。所谓比较过失,指依双方的过错比例来确定损害的分配及责任范围。本文所涉及的混合过错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和论述的。

  (二)混合过错的特征。

  1、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双方过失竞合。混合过错与共同过错不同,共同过错虽然也是数人均有过错,但过错只存在加害人——一方的当事人方面,受害人一方并没有过错。混合过错是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

  2、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混合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在实践中,有相互致损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的过错相互造成对方损害。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而不是混合过错,损害结果依双方过错相应分担。

  (三)混合过错的类型。

  1、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加害方和受害人都是因为违反民事义务而导致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行为。在这个过错行为中,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损害结果程度也许不一样,当然承担的责任也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2、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加害方和受害人都是因为各自实施了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和享有的行为而导致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行为。

  3、加害方违反义务,受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4、受害方违反义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过错分类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可以为我们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额度提供依据,而且由于其引进了权利和义务机制,而特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过错可以迅速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甚至法律条文依据,提高办案效率;另外,这种分类方法在理论上也显得更加完善。

  注释:[1]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2]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3]张弛,傅鼎生,郑幸福。侵权赔偿[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上海分社,1992。

  [4]郭明瑞。中国损害赔偿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潘同龙。侵权行为法[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

  [9]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法律出版社,1997。

  [10]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

  [1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

  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