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

  [摘要]

  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环境权在此背景下被提出来。学者们从不同的法律视角,提出了自己对于环境权的认识。民法上的环境权既有较大的意义也有固有的缺陷,因此民法上的环境权不能代替宪法上的环境权,而且最终要上升到宪法层面。环境权理论对我国的宪法从观念到条文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Abstract:Environment problems have been treated the third important one in the word since1960。So environment right has been cited。From different law angles,scholars express their opinions。There ar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n civil law,so environmental right in civil law will be up to environmental right in constitutional law。Becaus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theory,some changes will take place in ideas and items on constitutional law。

  [关键词]环境权;民法;宪法

  Key Words:Environmental right;Civil Law;Constitutional Law

  正如马克思所讲:“权利永远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的发展。”当人们的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时候,自然不会提到环境这一次生存需要的问题,但随着基本生存状况的改善,人们必然会关注环境问题。

  所谓环境是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长期以来以人为中心的观念使得人类在改善生活状况的同时带来了大量的环境问题。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已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在环境问题越发凸显,人类的技术不断改善以及人们的观念逐渐改变的情况下,环境权应运而生。

  环境权的提出始于20世纪60年代。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专门召开一次会议来共商环保大计。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欧洲人权会议接受了这个观点,1971年,将个人在环境纯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制定了《人类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联大1966年决议并于1971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1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的责任。”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认为,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应包括在人权原则之中。

  一、民法层面上的环境权

  环境权被提出并进入法学视野后,不同学科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证和研究环境权。目前看来,在该领域耕耘得比较多的是环境法学的专家学者。新近,笔者注意到有学者从民法与环境法沟通的视角提出了民法上的环境权。笔者认为,很有价值,也很有启发。在此为了与宪法上的环境权进行比较,尝试着对民法上的环境权作以总结概括。

  (一)民法上环境权的理论基础

  传统的民法理论强调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环境权的概念不可能在这种理论背景下提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正是民法理论的发展与环境权的理念产生了内在的契合性,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环境权的理论基础。

  其一,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具体提出者是乌尔比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即18、19世纪,人们严格遵循公、私法的划分,这与个人本位、私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的理念是一致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到了20世纪,国家已不再是消极的夜警国家,开始广泛地干预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甚至有时直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所以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环境问题往往涉及私人领域,但是其解决大多要借助公法手段。民法上的环境权其本质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环境问题,但是往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因此,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为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提供了理论背景。

  其二,民法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的转变。早期的民法严格遵循绝对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受到绝对保障。这是一种典型的个人本位理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引起了国家角色的变化,人们越来越强调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需要一个平衡,民法的理念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法律日益强调私人权利的公共性和社会性,所有权基于社会利益,其行使和保障要受到限制。正是由于民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一些过去被视为无主物的客体,如水流、野生动物等等现在被看成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财产。而这些恰恰是环境权的对象。

  其三,绿色民法概念的提出。现在有不少的学者提出绿色民法的概念。所谓绿色民法就是说在民法中将具有强烈公益性质的生态性理念与具有同样强烈的私益性质的自治性理念相结合,将环境保护的意识、义务贯彻到民法当中去。绿色民法概念的提出为民法上的环境权提供了另外一个理论基础。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民法上的环境权有自己特有的内容。主要是在前述的三个理论基础上,对原有的与环境有关的民事权利及民法制度改造并相互作用的产物。

  1、环境物权

  传统上的物权,其词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专设“物权”一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物权制度。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体系。一直以来比较重视物的占有、收益等经济功能。但是随着民法对财产权的一定限制,社会利益等非纯粹经济的、非单属于个人的利益逐渐成为物权保护的范围,环境物权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来的。环境物权不仅仅注重物的经济功能,也注重生态功能,注重可持续发展性。有学者认为,环境物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物权或无形物权;第二,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第三,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

  2、环境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的欧洲。1867年,法国学者首先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一般是指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内的涉及人格的权利体系。在经济水平发展不高,人们尚没有或刚刚解决温饱的时候,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不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环境资源稀缺性的凸显,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以及环保意识自然会日益强烈,环境利益逐渐成为人们不可或却的物质及精神追求,于是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被提出来。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具有精神性、物质相关性、公共性以及预防救济性等特点;包括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以及排斥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以及自然景观权等。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环境权与人格权等同,也不能认为环境权属于或着说是人格权。环境权与人格权虽然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两者在权利属性、权利要素以及权利价值上都有很大不同,它们分别是两项基本权利。

  3、环境权与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源于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不仅仅强调形式上公正,也注重实质公正,但是到了近代,人们往往只关注契约形式公正,其实形式上的契约公正可能会破坏实质公正。而且作为契约自由基本理念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化也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下,无视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平衡,造成影响可持续发展的后果。所以到了现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民法上的环境权对契约自由以及合同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要求人民在订立合同时,要注重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平衡,为了长远的生态利益,要对契约自由做出一定限制,应该附随承诺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与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是从民法上的环境权来看,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多元性和复杂性,环境侵权往往比一般侵权具有更深远而严重的后果。环境侵权不仅仅影响确定的个体利益,对不确定的群体利益也会造成伤害;而且环境侵权证据的收集也比较困难,所以对环境侵权应该实行更严格的归责原则。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意义及缺陷

  由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使得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丰富了环境权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环境权的价值。但是民法毕竟不是根本法,其作用主要局限在市民社会内部,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博弈中,民法的触角无法企及,因此民法上的环境权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民法上环境权的意义

  首先,民法是私人领域的基本法律。从内容上看,民法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对私权利的保护。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史来看,民法的出现往往早于宪法的出现。在私人领域,民法扮演着基本法律的角色。长期以来,民法对私权利给予了有效的保护。环境权不能说就是私权利,但是在私人领域客观存在着,所以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使得环境权能利用民法在私人领域基本法律的角色,得到较有效的保护。

  其次,民法环境权的权利位阶较高。在我国宪法上,民法被界定为基本法律,其效力和地位高于非基本法律。宪法上所讲的基本法律是指涉及国家机构和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提高了环境权的权利位阶,在法律理论、文本和实践层面都有利于环境权的保护及实现。

  再次,民法上环境权的内容丰富。如前所述,民法上的环境权既包括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又涉及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侵权责任,构成了一个较为丰富的权利体系。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

  首先,民法上的环境权只能防范私权利,不能有效防范公权力。尽管在宪法出现以前,民法扮演着市民社会中基本法律的角色,但是它的作用仅仅局限于私人领域。经过革命洗礼后横空出世的宪法,成为了一把约束和防范公权力滥用,确认和保障私权利实现的利剑。民法上的权利其实现方式仅仅是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对私权利的防范和对抗。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在约束和防范公权力滥用的过程中实现的。笔者认为,环境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权利的特点,它不是纯粹的私权利,而且环境权的侵犯往往来自于政府的不作为、社会组织及团体的滥用环境资源的行为等,如果仅仅从私人领域的角度,是无法给予有效地保障的,必须从防范私权利和约束公权力相结合的双纬视角来展开。

  其次,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治理念中,根本法的位阶是高于基本法的。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宪法是根本法。有学者认为,就宪法和民法相对的地位而言,宪法是根本法。所以,民法还有一个根,这个根在宪法上,如果不这样理解,就是割断民法和宪法的联系,在理论认识上就会是片面的,在实践上也一定会产生分歧。[11]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是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基本法律层面。

  再次,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的不全面性和非根本性。第一,尽管说民法上的环境权是既包括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又涉及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侵权责任的一个较为丰富的权利体系,但是民法本身的对权利保护领域的局限性,使得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不全面性,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全部内容。第二,由于民法地位和效力的局限性,不要说对公权侵犯私权无法提供保护,就是私权之间的侵犯也无法提供终极的保护;在西方有一个权利救济的原则就是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寻求宪法保护;所以说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非根本性。第三,即便是在私人权利之间,通过第三人效力理论,宪法已可以间接地对公民权利提供保护,这也是民法权利保护所不具备的一个方面。

  三、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

  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恰恰从反面论证了宪法环境权的必要性。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相当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择其要者如下:

  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12]

  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环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66条是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的,具体规定是:一、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二、国家应通过其代理机关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三、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四、国家促进逐步加速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注意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日本宪法没有环境权的字眼,但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是日本对环境权保护的法的依据。[13]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不下三十个国家都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各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体现出三个比较鲜明的特点:第一,各国宪法中制定的越晚的,专门规定环境权的就越多,而且,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一般在同一条中,在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之后,紧接着便规定国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

  相当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也证明了在立宪实践中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一)宪法上的环境权与民法上环境权最根本的不同

  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强调或者说与“物”的因素密切相关,而宪法上的环境权更侧重“人”的因素。如前所述,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等内容。环境物权虽然是一种无体物权,但是仍然以“物权”的形态表现。环境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虽然其内容是非物的人格利益,但是其保护途径要物化。至于民法上的环境权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侵权责任的追究也最终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

  与民法上环境权不同的是,宪法上的环境权主要突出的是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强调的是该项权利的重要性,保护的是与宪法上的人密切相关的不仅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利益。

  (二)宪法上环境权的基本要素

  其一,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有人认为,环境权有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之分。笔者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国家对于公民的环境权来讲,主要是义务和职责,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国家须行使法定的权力,所以,国家环境权实则环境权力和职责,而非权利。

  其二,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贯穿宪法全部内容和整个体系结构的基本矛盾,是整个宪法学的理论基点,也是对宪法和宪政问题进行辨证分析的理论基点和核心。但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宪法上的这对基本矛盾关系中,并不是平起平坐的。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的基础、来源和运行目的都是公民权利。具体到环境权而言,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让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义务,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但是国家的概念是抽象的,实际上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由政府履行。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组织在国家的政治文化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对国家和民众的决策影响的同时,社会组织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环境破坏的行为往往与社会组织有关系,因此社会组织也是环境义务的主体。从宪法上的基本理论看,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公民在享受环境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

  其三,环境权的对象是所有的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对于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有日本学者认为,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其次,在文化性财富之中,比如说文化遗迹,则应另行处理。假如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的范围,下好定义,且阐明其在宪法中的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承担对象的话,那么将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是应该予以承认的。?[14]

  (三)宪法上环境权的特点

  1、社会性

  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社会权利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的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第五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15]所谓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16]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环境权即属于社会权利,该项权利的主旨在于整个人类社会资源的维持和正确的利用,使得人类不至于生活在恶劣的环境中,以及避免资源枯竭这一最不安全因素的出现。

  2、复合性

  所谓环境权的复合性是指在权利和义务上的复合性,就是说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这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的。笔者认为具体到环境权而言,其权利、义务复合性的特点是非常具体而有针对性的。可以通过对仅仅主张环境权和环境义务的否定来反推出环境权在权利义务上的复合性。

  其一,不能仅仅主张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之所以被提出来,其大背景就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危及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权利有一基本的特点就是可以放弃。如果仅仅主张公民的环境权,那么公民可以要求实现环境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公民放弃环境权就意味着可以容忍周围日益恶化的环境,比如空气质量低下、噪音污染严重等等。如果大家都放弃了这项权利,那么可能会出现整个环境的破坏,这显然与环境权主张的初衷是相背的。其二,也不能仅仅主张公民的环境义务。从基本义务理论上看,公民要履行某项义务就意味着如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环境问题而言,对某些破坏环境的公民进行制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环境。但是,良好环境的保护和维持最主要的力量来自国家。如果仅仅对公民加以环境义务而不赋予其环境权利,那么国家环境保护的职责就大大减少。事实上,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缺位,很难使得环境得到大的改善。20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潮流,明显地体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广泛干预。人民认可国家对社会事务的广泛干预,但国家为此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再说一味对公民追加环境义务,公民难以从中得到直接的利益,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良好环境的改善和维持也会出现问题。

  四、宪法层面的环境权理论对我国宪法产生的影响

  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能够对公民提供终极保护,具有特定的客观价值,对我国宪法从观念到文本都会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对宪法观念上的影响

  环境权的提出及其理论对我国的宪法观念上的影响主要是人与自然和谐观念与生态主义的提倡。人类只有树立了这两种观念,才能真正的保护环境。不以该两种观念为指导而提出的所谓环境保护法律,只是短期目标,治标不治本,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属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在中国儒家和道家的主张里面,处处体现着这种观念。如我们经常说的“天人合一”,就是说人是环境的一部分,环境也是人的一部分。如果经济发展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实际上是以人自身的发展为代价。倘若人赖以生生不息的环境都破坏了,可持续发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在今天不但没有过时,而且对于解决环境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生态主义是现代提出的一种观念。所谓生态主义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人类应当尊重自然,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维持着地球的生态平衡;第二,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的共有财产,当代人不能自私地享受和用完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有的自然资源。

  (二)对宪法文本上的影响

  所谓对宪法文本的影响,就是宪法文本对环境权理论作出何种回应。在这里面存在路径选择问题。一种路径是宪法文本不做修改,通过现有的宪法条款的解释和推理来衍生出环境权并对其进行保护。这种路径无疑成文较低,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能否从现有宪法条款衍生出环境权?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否直接依据该款规定主张环境权?有学者认为,人权条款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17]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还有两处。现行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应该说该两款规定为环境权的主张提供了支持,但是它们的主旨在于环境保护政策的宣告,与环境权的旨趣相差甚大。

  另外一种路径是对宪法文本做出修改,明确规定环境权。笔者认为环境权本身日益成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同时环境权理论的日益成熟也能为我国宪法环境权的明确规定提供学术支持。因此笔者赞成采取后一种路径。第一,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是宪法关于环境权保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是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一文中提出来的,即“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限制在其承载力以内,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共存共荣。1992年世界环发会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措施。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指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因此,宪法应规定环境权,以回应这一潮流。第二,有利于人的综合需求的满足。在人们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时候,自然不会对环境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是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良好的环境成为生活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环境的要求成为一个新的文化现象。而且这种要求与生态主义的理念是吻合的,所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有利于人在环境方面的正当要求的满足,也是人权理念的具体落实。第三,有利于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以及各国立宪的实践来看,环境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的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着的,既然环境权属于基本权利,就有必要反映在宪法文本中,这也是宪法权利体系不断完善的需要。第四,有利于环境权本身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和保护。一项权利只有被写进宪法,才能被称为基本权利。既然环境权在理论已达到了基本权利的位阶,就应该由宪法明确规定,这不仅是对其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也能够为其提供终极保护。

  至于环境权写进宪法后应具体为哪一条哪一款?笔者认为:第一,应将环境权放在第二章中,而不是放在总纲中,以体现对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第二,从宪法的结构和权利的分类上看,第33—41条为政治权利,第42—45条为经济权利,第46—47条为文化权利,第48—50条属于特殊人的权利规定,考虑到环境权的性质及内容,应放在47条之后、48条之前。第三,应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一条规定而不是放在某一条中,以体现对环境权的重视。可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拥有健康、良好的环境。国家、社会及每位公民都有义务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注释]

  作者简介:张震(1977—),男,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讲师。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4页。

  3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0-61页。

  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以下。

  5同注4,第91页。

  6同注4,第331页。

  7杨立新等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8同注4,第171页。

  9同注7,第25页。

  10同注4,第247-258页。

  11刘卉:《对话: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四个话题》,《检察日报》2006年6月5日。

  12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828、1078、1079、1846页等。

  13[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197页。

  14同注13,第202-203页。

  1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6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

  17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中国宪政网,原载于《北方法学》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