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竞争·趋同·融合

  一、引言

  为了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新的变化,自20世纪个别国家已着手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如果说这些零星的改革犹如涓涓溪流,那么,进入21世纪已迅速汇集成为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浪潮,汹涌澎湃,蔚为大观。美国《标准公司法》[1]于20世纪最后10年先后经过7次频繁的修订,最近的修改发生在2002年。在以安然公司为代表的一系列公司丑闻的压力下,美国布什总统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萨尔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布什总统称该法案是“罗斯福时代以来,有关美国商业实践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2]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TI)发起了一个大规模的公司法审查活动,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审查研究,为大规模修订公司法做准备。这次活动由公司法审查“指导小组”(CLR)[3]组织实施。指导小组组织发表了大量的咨询文件及研究报告,并于2001年公布《竞争经济中的现代公司法:最终报告》“。这份报告系统总结了这次公司法审查活动对公司法改革的建议。[4]CLR于2001年7月26日,提交了它第一份关于州务秘书的报告。目的是为了实施CLR的提案,即2002年7月的治理问题白皮书”公司法现代化“[5]和2005年3月的”公司法改革“,这个提案奠定了2005年11月份公布的公司法改革法案的基础。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6]德国1998年颁布《企业监督与透明化法》修订了股份法与商法的规定。从1990年至2002年联邦议会陆续公布了四个金融市场奖励法与《有价证券取得与收购法》、《透明与公示法》修改了企业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2000年联邦政府总理召集第一个公司治理的政府委员会,建议应修改股份法,制定一个一致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在联邦政府的倡导下,由知名公司法学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检讨工作,联邦政府遂于2003年5月21日公布《德国公司治理规约》。2005年联邦议会通过《企业完整与撤销法》。2006年经修订,在联邦电子公报公布了新版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7]。日本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8]。2002年9月日本立法咨询机构法制审议委员会公司法分会开始公司统一立法工作。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9]2001年5月15日,法国颁布《新经济规制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2002年,制定《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2003年8月,出台《经济创新法》、《金融安全法》。欧洲委员会于2003年,提出《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完善”的行动计划》。此外,韩国于1995年、1998年,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意大利于2004年,我国于2005年也对公司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

  在最近十几年左右的时间内,横跨两大法系的诸国几乎是不约而同的,如此密集的公司法修订活动,决非偶然巧合,而是面向新世纪经济一体化不断地扩展和深化,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的必然反映。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的动力,是经济全球化滚滚洪流激起的一朵浪花。综观当今方兴未艾的公司法现代化运动的全局,总结其共同特征,了解各国公司法个性差异,把握其未来走向,对进一步完成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背景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世界成为密不可分的整体,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迅速发展。超越国界的市场体系、生产体系和金融体系的形成,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推到一个新的阶段。其特征是:第一、通过世界统一的市场体系能够迅速地实现社会资源有效的优化配置。全球化的经济纽带把世界各民族联系在一起,商品、劳务、资源、技术及其他生产要素自由地流动,使得世界各国经济互相依赖、相互渗透、相互合作。[10]第二,世贸组织所构筑的具有完善法律地位和组织结构的多边贸易框架,建立了贸易、投资以及服务国际化的自由、公平新秩序,使世界自由贸易在一个高度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第三,跨国公司国际化生产经营体系和世界性组织结构的建立,使其在世界经济和政治中的支配作用空前加强。[11]第四,以科技革命为支撑的生产力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动力。知识经济时代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极大加速了全球化的进程。21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特征是:发展过程的动态性、多元性,融合程度的立体性、时空性,经济行为的整体性、趋同性。全球经济一体化进一步深化,将促使各国在谋求本国经济高度发展战略时,更多地考虑适应世界经济发展的多维性趋势,提高发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减少发展畸形化带来的消极后果。各国生产要素市场的国际化将继续发展,各国家经济活动会联结得更加紧密,形成错综复杂、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渗透的结合体。全球一体化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世界的经济空间形态,扩大了每个国家的经济活动半径。每个国家会通过参与区域或国际性组织方式而融入世界经济之中,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及世界经济环境的变化而选择融入的程度及范围。世界步入整体演进过程,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以经济为纽带把各国、各地区联结为一个互相依赖、相互矛盾的经济体系。[12]跨国公司产生的所谓“无国界”经济正在形成,其在投资、兼并、合作和贸易等国际经济领域的活动规模、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许多跨国公司已不属于哪一个国家,已成为名副其实国际社会经济组织。如美国通用公司的股份已分散到日本、韩国、新加坡、台湾、英国等国家和地区,而其“美国份额”则越来越少。[13]

  社会经济环境巨大变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立法与之相适应。美国学者梅里曼等人,通过“法律与发展研究”发现,社会变化与法律变化相互影响,但社会变化对法律的影响更大。通常是社会变化引起法律的变化。[14]21世纪各国要实现产业结构的转变、提高技术创新效率、参与国际分工、吸引外部资源,争取国际竞争优势,必须提高制度效率,完善公司法律,营造促进公司发展的制度环境。市场竞争已经延伸到公司立法层面,并转变为法制环境的竞争。

  就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国内背景来看,由于各国所面对的国内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原有公司法制基础不同,决定了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所处的阶段,肩负的任务和急需解决的问题都存在着差异。美国在2002年推出了公司改革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和抑制以安然公司为典型的一系列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案件的再度发生,强化公司的外部会计和审计监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应对美国经济的衰退。美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速度已经被其它西方国家反超。在2001到2005年期间,美国金融市场规模的年均增长速度为6.5%,欧元区达到6.8%,英国为8.4%,日本达到7.5%,除日本以外的亚太地区增长速度达到15.5%。[15]日本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的因:其一,国内公司股权结构出现分散和国际化的倾向,要求公司在组织机构及治理方面作出回应,以取得外国投资者信任与理解。根据2000年的调查表明: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的相互持股比例,已从1995年的31%降为22%,减少9%;外籍股东在这两个行业所占比例从1995年的8%上升为19%,在一些知名公司中,外籍股东持股比率甚至达50%。其二,因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日本公司利用剩余资本的作法已经难以维持。要求关于公司分红、股份回购及会计制度与国际接轨。其三,为培育风险投资者扫清法律障碍。其四,网络信息技术时代要求公司的运作实现电子化。[16]在欧盟指令的影响下,英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形成和确立的一些原则,已经为欧洲大陆的法律原则所替代。英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框架和基本结构是在19世纪中叶奠定的,其许多内容已经严重落伍、不合适宜。正因如此,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要求全面改革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欧盟成员国公司法现代化还体现了引进、施行欧盟有关公司法一体化指令的要求。

  三、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都是对21世纪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在立法上的回应,因此,通过公司法的修订增加公司经营的灵活度与活力,改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治理机制趋向科学、合理和高效,吸引国际资本进入本国市场,使本国公司能够融入国际社会,并在全球一体化的市场竞争取得优势地位。这毫无疑问,是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共同目标。但是,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及公司法制发展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要解决公司法中出现的现实问题也各不相同。也就是说,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肩负着各自不同的历史使命,决定着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原则和目标存在着差别。

  在2002年到2003年的两年时间里,欧洲国家在欧盟统一的高度上及各成员国的内部,都进行了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欧洲委员会于2003年5月21日提出了一个名为《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完善》的行动计划。内部市场委员会委员Frits Bolkestein在行动计划公布后说,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应当是政治议题的核心内容。因为只有公司运转有效率和具有透明度,经济才发展。我们已经明明白白地看到公司无效率和不透明运转的后果:投资流失,失业增加,更糟糕的是,股东、雇员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受到欺诈和掠夺。为了稳定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及时行动是必要的。行动计划提供了一个经过认真考虑和清晰的解决问题的框架。行动计划的主要目标是:(1)强化股东权,加强对雇员、债权人和其它公司涉及对象的法律保护;修改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规则,使之适应不同类型的公司。(2)培育企业的效率和竞争力,对某些特定的跨境交易问题予以特别注意。德国公司治理政府委员会将其任务定位于:找出德国企业在管理与监督制度上的缺失,在考虑金融市场全球化与国际化的趋势下,落实德国企业与市场结构的转型,完成公司法现代化的使命。2000年6月联邦政府总理表明应具体明确公司法现代化下列目标:加强德国金融市场,改善德国企业的竞争力,利用国际化的机会,利用资讯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扩展德国企业监督与企业管理制度,以及消除现在弊端,不再有其他的国家管制,而是重新调整国家制度的范围与企业自律方法间的关系。[17]

  英国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发展一个简单的、现代的、低成本高效能的、公平的和透明的公司法架构,以保证英国经济在21世纪的竞争力和持续繁荣。英国公司法改革遵循公司“有所为”的原则。在英国,公司法除为国内经济服务外,国际业务也是其不可忽略的重要服务内容。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指出“在今日益增长的全球化经济中,不能孤立地考虑国家的公司法构架。公司法代表国家制度的某一个方面……政府应确保公司法不会成为投资者进入英国开展业务的障碍。[18]由于英国公司法的发展存在缺乏系统化、体系化严重的问题。例如,公司法的修改缺乏系统的理论准备和通盘考虑,没有重新审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的是为应付一时之需的应急,有的为反映时任政府偏好的应景之作。不停的增添修补,使公司法的体系过于庞杂和臃肿。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TI)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的咨询意见书。提出了全面改革公司法所应遵守的原则是:在稳定性(consistency)、前瞻性(predictability)和透明性(transparency)这三大原则的基础上,构建高效率的公司制度。

  四、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一)美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美国总统布什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对安然公司事件所反映出的公司治理问题提供了相应对策。其主要内容是:

  1、要求CEO和CFO对公司定期报告(年报和季报)进行个人书面认证。书面认证必须包含以下法定内容:(1)本人审查了报告。据本人所知,报告不存在有关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遗漏或者误导,符合证券交易法13(a)和15(d)节的要求;(2)在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营运效果的所有重要方面,报告所含财务陈述和信息均为公允表述。在内部控制方面,本人已经向公司外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披露了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和运作的一切重大缺陷、弱势,披露了以往发生的、牵涉公司要员的欺诈行为;(3)本人负责建立和运作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在报告提交之前的90天内评估了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确信该系统能够有效提供重要信息。若内部控制系统发生重大变化,CEO和CFO须声明:哪些因素导致内部控制系统的重大变化,是否已经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这一规定通过首席执行官与首席财务官书面认证的方式强化了其积极履行对公司的注意义务,确保公司财务与经营信息真实性,并确信内控制系统能够有效提供重要的信息。书面确认书使首席执行官和财务官难以推脱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使“本人所知”,定期报告没有重大缺陷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为CEO或CFO预留的辩护空间只有“不知”,而“不知”抗辩必然遭到原告主张某事实为被告“应知”,或经过尽职调查而“可知”所抵销,由此可见,可以免除承担责任的回旋余地很小。

  2、防止CEO和CFO的利益冲突:禁止公司向CEO和CFO提供贷款。公司改革法案宣布:一切公众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子公司向董事或者经理提供贷款;法律生效之前已经提供的此类贷款可以获得宽限一次,但是,不得事后修改宽限条件。这完全堵塞了原来首席执行官、财务可以“合法的自我交易”,从公司向自己输送利益的渠道。

  3、公司财务报告重大违规,管理者丧失业绩报酬。公司改革法案要求管理者在财务报告不实的情况下返还业绩报酬:若SEC因公司公布的定期报告有重大违规,命令公司提交财会重述,CEO或CFO在违规报告发表之后的12月内获得的一切业绩报酬(包括:奖金、认股选择权)和买卖股票的收益都必须返还公司。这是对首席执行官、财务官的惩罚措施,本来奖金与股票期权都对他们履行义务的激励措施。如今他们关于公司财务报告的重大违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自然不能违法行为反而让他们获利。

  4、强化内外审计监督。公司改革法案要求公众公司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监管,创设“公众公司财会监管委员会负责审计注册和监管。除非在该委员会注册,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公众公司提供审计业务。防止外部审计的利益冲突。该法案禁止外部审计向上市公司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服务,诸如:簿记、财务信息系统的设计和营运、评估资产、出具公允意见或者就非现金出资出具报告、精算服务、承接公司内部审计事务、提供投资银行、证券经纪服务和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会计事务所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业务必须与其提供财务咨询和顾问业务分离,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美国公司法属于州立法的范围,证券法则属于联邦立法的范围,美国还有另一种公司法形式,即《标准公司法》,它的作用是为各州公司立法提供标准的样板立法,供各州公司立法选择采纳。由于全美律师协会主持起草的《标准公司法》广泛地吸收资深法官、律师和法律教授参与研讨和论证,立法水准相当高,而且随着公司所处的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适时地不断修订,与时更新。因此,获得各州公司立法的普遍接受。它在57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对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现代化起着引领作用,同时在世界范围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另外,“美国公司法不断地完善并成为世界各国重视的成功法规,就在于它本身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采取州立法的形式,即50个州具有50部公司法,从而造成相互借鉴、相互竞争的局面。”[19]

  (二)英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适时修改,与时俱进是英国公司法的一大特点。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多次修订公司法。一种方法是在法典之外,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新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将旧法和新修订的内容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典。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TI)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的咨询意见书。提出了按照稳定性、前瞻性和透明性的原则,全面改革公司法,构建高效率的公司制度。为了便于工作,专门成立了指导小组(CLR)负责调查、审查公司法立法和实施情况,并提出调查报告。它先后以英国贸易工部的名义公布了一系列审查报告。[20]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白皮书。2005年又公布了新的《公司法改革白皮书》,提出了全面改革公司制度以适应现代企业的需要的政府意见,并制定了公司法改革法案。它所附的评估分析结论是,公司法改革后,每年至少可以给英国节省2.5亿英镑。公司法改革法案已于2006年11月经女王批准编入公司法。英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的更新机制,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是150年来最全面、最深入的一次改革。为确保其不会过时,它必须尽可能地面向未来,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为此,政府赞同以下意见,即当主要的原则在基本法律中确定之后,反映商业变化的技术性修改可以在次级法律中解决;有关会计标准和信息披露的操作性规范,应当由专业团体制定。由于既往的公司立法缺乏自我更新的机制,其修订有时不得不采取补充或添加的做法,即将修订内容附添在法典之后。对此,政府认为,公司立法的完善机制应当更加艺术和灵活,其更新发展,没有必要事事涉及法典本身。

  赋予政府更新公司法的权力。为了使公司法能够不断地与时俱进,适应公司、特别是小公司的需要,法案赋予政府以改革权或修订与重述权。即国务大臣有权适时以政府令的形式对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做出修改或重述。修改与重述的区别是:前者为内容的改动,包括消除前后矛盾,便于公司营业,增强公司监管的效力等;后者仅为用语或语序的变化,不涉及内容本身,其作用是更有利于法条的理解适用。政府改革权的引入,既能使公司制度与时俱进,又能保证公司法本身的稳定性,使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处的法律环境能有合理的预期。但是,政府改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例如,在对条文做出修改时,必须经过公开咨询和议会审查。改革权不能影响税收或者通过新增犯罪和准入特许限制以限制人们的行为能力。[21]

  2、小型公司、封闭公司的法律地位

  2002年的《公司法现代化》白皮书采纳了审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调整立法重点,适应小型公司的需要。公司法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应围绕小型企业来展开,对大公司则采取例外适用的做法。基于安全考虑,对股票上市交易的开放性公司可以做出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与现行立法一样,新的公司法仍应区分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但有关封闭公司的规定应置于立法之前。

  简化小型公司决策程序,方便自我管理。例如,召开股东会议、设立公司秘书,没有必要成为这些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些公司的章程应予以简化;如果私人公司90%的成员与公众公司95%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投票权的股东同意可以缩短会议通知的期限。[22]先前,私人公司要求95%的投票[23]。然而,私人公司能够通过股东会作出选择决议,降低法律规定短期会议通知须90%成员同意的比例。[24]依据本法关于书面普通决议或书面特殊决议要求简单多数或75%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多数同意通过,而不是一致同意。[25]贸工部通过简化公司决策程序已经实施了“优先考虑小公司原则”,按其说法,使这些规则与现代企业的生活现实相符合。依据这些非常激进的改革,新的公司法完全免除了私人公司在普通股东会上报告财务状况,举行股东年会并在股东年会上选任审计人员的要求。[26]

  新的立法放宽关于封闭公司的规定,包括:鼓励其股东通过调解和仲裁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降低其财务报告和审计的要求;废除其必须设有公司秘书的要求[27];其减资可不经法院裁定;取消其在取得自有股份时需要金融援助的要求;废除有关其应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减资和回购的授权规定,以及有关其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规定。

  3、董事义务及责任

  传统上,英国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判例法中。这既不利于董事了解自己的责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也不便于公司监督董事们履行好义务。为此,立法对董事义务作出了以下修改:(1)关于董事义务成文法化。英国2001年公布《竞争经济中的现代公司法-最终报告》建议将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法律规定放入公司法法典,以便公众所知晓和理解。在新的公司法典中应当包含一个对公司董事义务的重述,这个成文的规定将替代相应的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是对以前法律原则的宣示,不会包含新的法律原则。(2)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应被给予优先的效力。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放松对董事义务的要求。(3)保留经全体股东追认,公司董事行为即使违反了董事应尽的义务,也可以免除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批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在有过错行为的董事及受其影响的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还能取得规定要求的多数。除此之外,在2003年11月,英国贸工部(DTI)公布了一份咨询文件,名为《董事与审计师责任》。这份报告中有关董事责任的减免以及损失补偿的建议是,应当为非执行董事制订一个义务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和执行董事有所区别。[28]繁琐冗长的法庭审理程序对董事在声誉及经济上都有很大不利影响。因此,有人建议简化涉及到董事的有关诉讼类型的诉讼程序。[29](4)法案中引入了“合理的股东价值”的概念,要求董事的责任应建立在“合理的股东价值”的基础之上,即董事应以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并进而增加整个社会的财富和福利。但是,如果公司的董事们仅注重短期的财务目标,忽视长期关系的建立,前述目标则不可能达到。为此,法案要求董事在决策时恰当地处理好包括公司与雇员、消费者、供货商以及社区等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5)降低担任董事职务的负担。例如,取消有关董事公开其家庭住址的要求,在注册的家庭地址外,董事可以另行公开商务住址。如果董事公开了商务住址,查询其注册在案的家庭住址将受到限制[30]。

  4、鼓励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2005年公司改革法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鼓励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强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增强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透明度,提高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率。为使股东年会的举行应与年报的公布时间挂钩,以使股东在表决前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规定开放性公司应在财务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年会。公司应在网站上公布年度计划和最后的财务成果和报告,以及应在网上公布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只要股东同意,公司可以通过电讯方式与股东联系,公司可以使用网站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公司登记成员联系。新增规定股东的表决程序复查权,具备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要求对所有的表决进行复查,并且,复查报告必须在公司的网站上公开。在英国,除了机构投资者外,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多为通过中介机构投资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间接投资者为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但形式上,其股份记载在中介机构的名下。结果,这些间接投资者只能依合同约定,间接通过中介商从公司得获得信息或影响公司。为切实维护这些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其参与公司事务的能力,使其在公司经营中能够发挥更多的作用,法案规定了两项措施,以让公司能够更容易地将股东的一些法定权利授予间接股东行使。一是注册股东可以通过代理投票的方式间接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是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了对间接投资者的授权条款,登记成员就可以指定间接投资者行使其法定权利,并且受指定人与公司成员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如出席会议、参与表决获取有关财务年报等。

  5、方便公司设立、降低运营成本

  为使英国成为最易于公司设立的地方,法案采取以下一些具体措施:(1)自然人可以设立任何种类的公司,包括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封闭性公司、开放性公司、担保责任公司以及公益公司。为执行欧盟12号指令,英国从1992年开始,准许成立单个成员的封闭性公司[31]。准许自然人设立任何种类的公司,实际上是取销了单个自然人不得设立开放性公司的限制。(2)简化公司名称的规则。在英国,公司的名称注册与名称使用,分别适用公司法和商业名称法。法案将合并规定称为规则,以适应信息化时代的需要。并且,法案将放宽有关商业名称标示的规定,取消一些不必要的公司名称使用要求。(3)简化登记手续。包括:取消有关合法性宣示签名的要求;放宽有关公司成员的登记要求,既往成员的登记豁免期由20年降低为10年,登记内容相对简化;新、旧成员的登记信息要分别保存。

  以上英国公司法的各项改革措施表明其给合本国公司组织结构以小型公司为主的实际情况已将立法的重点由大公司转向小公司。并在立法技术上注意到判例法的不足,确定了公司法典、次级法与行业自律规范三个层面互相协调的公司法现代化路径。同时,为了根据变化的实际情况使公司法方面的修改、完善及时作出反映,赋予了政府更新公司法的权力,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另外,它对公司设立、决策程序、董事责任所作出的一系列简化、放松规定,以及鼓励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措施,对增加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改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法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一次最大的更新。

  1、关于公司治理改革。(1)中小公司的治理向契约回归。法国1966年的《商事公司法》引进德国的双层制,但是,实务界对德国模式的反映十分冷淡。[32]这促使公司法对中小公司改革重归契约化。(2)强化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新经济规制法》把股东提起诉讼所要求的持股比例由10%降到了5%。(2)增设管理鉴定书制度。管理者实施了可疑的经营管理行为时,经过辩论程序后,由法院裁定指定一名专业人士就某项商业活动出具专家意见。有权提起该程序者包括:第一,符合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商法典》第L。225-120条第一款规定:“股票经过允许进入法定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东,证明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注册至少达到两年的,并且合计拥有至少5%的投票权,可以成立股东社团以便在公司中主张其利益……”第二,根据《新经济规制法》修订的《商法典》第L。225-230条规定,一个或几个至少拥有公司5%资本份额的股东。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为:首先,使用范围有所扩展。今后鉴定书涉及的问题扩展到《商法典》第L。233-3条规定被控股的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从此,进入了公司集团的领域。其次,运作方式的改变。提起鉴定书请求之前,须履行前置程序,即必须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管理者提出问题;只有穷尽了内部其他咨询途径才可以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由此,决定了该制度具有补充性。然而要求穷尽其他咨询途径不适用下列主体:检察机关、企业委员会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从1966年《商事公司法》开始,股东在法定信息来源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可以利用管理鉴定书作为补充性手段获得足够的信息。(3)扩展股东大会监督权。《新经济规制法》规定经理会成员或者独任总经理可以由股东大会撤换,或者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监事会行使这一职权。

  2、增强股东大会对股东的开放性。《新经济规制法》第120-1条规定:公司可以选择以电子通知的方式代替普通邮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诸如召集会议的通知、大会决议草案的登记、传送文件和信息等手续。为此,公司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事先征集股东的同意,并记载其电子信箱的地址。反之,受通知的股东随时可以用附回执的挂号信明确地通知公司,前述的通讯方式,以后须由邮寄平信的方式所代替。2002年《新经济规制法》实施条例允许股东可以电子的方式,履行与普通法同样的手续,申请远程投票的表格。投票表格意见的委托文件,从此以后可以用电子的方式签署。该条例还规定在股东大会期间,以电子方式行使投票权的,股东必须在会前通过公司提供的密码进行验证后,才可以登录专用网站。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与股东的出资。2003年8月1日《经济创新法》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在新法生效后创设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将“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商法典》新订第L22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以劳务、手艺、专有技术、产业折股作为出资。《新经济规制法》规定,认股人可以先行认足其在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只要在公司成立时,缴纳认购股份的1/5。其余的可以经过公司经理决定,在公司登记成立后,5年内分一次或数次予以补足。在公司发行新股之前所有发行的股份必须缴清股款,否则新股发行无效。这项改革的目的旨在便于创业。

  4、对控股股东与一致行动人进行规制。《商法典》第L。233-3关于控股的定义规定为: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存在控制表现为:当它直接、间接、或根据表决权协议拥有、掌握被持股公司股东大会上多数投票权;当它事实上,通过拥有的投票权,能够决定是否通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当它直接或间接拥有后者超过40%的投票权,没有任何其他股东直接、间接拥有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时,它被视为行使控制。两个或多个人协调一致行动人能够事实决定另一个公司股东决议通过与否,被视为联合控制另外一个公司。《商法典》第L。233-10条规定,“下列行为被认为一致行动:行为人为了对公司实施共同政策而达成一个协议,目的在于购买、出售投票权或者行使投票权。”

  5、简化公司设立程序。(1)在线登记。《经济创新法》第4条规定:“对创立公司、变更登记或者停业事项的公告以电子形式发出时,应当遵守国务咨询委员会的条例规定进行。”(2)创办公司证明。新法规定:只要创业者提交完整的注册材料,便可以取得创办公司证明。这使他可以立即开展工作。创业者持有该证明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就能够取出投入公司的出资。(3)放宽住所的规定。《商法典》L。123-10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时,应当附上公司住所所在的房产使用权证明。并且允许多个企业共享一个住所。第L。123-11规定,在两年内,创业者可以不受任何相反的法定或约定的条款的限制,将企业的住所设于的居所,或者如果是以公司形式创业时,设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居所。但是,根据创业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又有不同的规定:首先,自然人如果他有一个商业机构,比如一个店铺,则商业地址只能是该机构所在的地址。在没有任何相反规定或者约定时,该自然人不能选择自己的居所作为公司的住所。其次,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法人可以不受任何期限限制去申请企事业登记,从而将住所设于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所,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存在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将企业的住所设于自己的居所;不过从企业成立之日不能超过5年,同时也不得超过法定、约定和司法决定的该住所的使用期限。

  6、加强对公众公司外部会计和审计监督。2003年7月17日在法国议会通过《金融安全法》。该法第100条规定公众公司须完善会计制度;第104条规定审计人员不许向顾客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服务;第105条规定,公司审计人员由非执行董事选任;第117条规定公司必须公布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年度报告,具体说明董事会如何运转和哪些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第122条规定了高层经理和董事股份交易的强制披露义务。

  法国公司法改革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公司治理方面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放宽,创新鉴定证书制度,严格对公众公司的会计、审计监督,以及规制控制股东等措施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通过一系列宽松的法律规定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为股东创造更加灵便的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机会。这两个方面的改革都有助于鼓励和促进投资,增加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投资人的信心,从而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四)德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1998年5月,德国颁布《企业监督与透明化法》修订了股份法与商法的规定,采取广泛的措施改善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股份法91条-2增订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立一套监督制度。包括扩大董事会对监事会提出报告的义务;增加监事会开会的次数;委任授权的职权、监事会与审计人员应更加密切的合作,明确规定提出报告的义务;股份法第147条加强了少数股东的诉权。另外,扩大与简化了实行股票选择计划作为管理人员与员工的报酬的方法。从1999年至2002年德国联邦议会陆续颁布了四个金融市场奖励法,与2001年公布的《有价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修订了企业内部的监督与外部治理。2000年5月29日,联邦政府总理召集了一个公司治理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找出德国企业在管理与监督制度的缺失,对现行相关法规提出改革建议;在考虑金融市场全球化与国际化的趋势下,落实德国企业与市场结构的转型,对公司法现代化提出建立。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应修改股份法制定一个一致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委员会于2002年向司法部提出《公司治理规约》,2002年8月,在联邦电子公报公布正式实施。2006年公司治理规约委员会在法兰福克举行会议,在规约中纳入董事薪酬披露的相关规定,加强股东大会的权利,并公布新版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其关于企业管理与企业监督的规定应透明地适用于国内与国际的投资人,以期加强投资人对德国公司管理的信心。依据股份法第161条的规定,未来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每年必须声明符合治理规约中政府提出的建议,或声明哪些建议不适用;并使股东随时获得这些资料。新规约建议:(1)将现任董事长或董事改选为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委员会主席不应成为通例;若想这样做,应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理由;(2)监事会的选任应以个别监事候选人的方式进行表决;对监事会主席候选人的提名,应向股东公布;(3)监事应由足够的独立人士担任,以便监事会有可能独立地向董事会咨询与进行监督。首次列举了独立监事的标准:监事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无业务关系或私人关系时,即可视为是独立监事。规约的目的是改善上市公司的监管,以便符合好的有责任感的企业管理国内与国际承认的标准;使德国公司治理制度透明化,成为可执行的制度。申言之,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的主要目标对于国内与国际投资人而言,使公司的治理规范透明化,以加强投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信心。其有两大任务:其一是对外以国际金融市场为准,加强在德国投资市场外国投资人的信心;其二是对内除强制性的股份公司外,应给予上市公司更灵活的行为建议与鼓励,公司治理规约应减轻立法者负担与协助公司避免适用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据股份法实施法第15条规定,股份公司应于2002年发表声明,其公司治理符合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的内容。这个规约建议监事会组建一个审计委员会,其任务是处理会计和风险经营问题,以及审计人员的必要的独立性,审计委托的办理和决定审计的要点和费用。不过,对审计委员会本身的独立要求,则仅仅是要求审计委员会的主席不能是公司经理层的离任人员。该守则还普遍地要求职工代表充当监事会成员。但该规约对监事会的独立性,没有太多的要求,仅仅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即首先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离任经理担任监事会成员,其次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对公司的竞争者进行指导、建议或类似的行为。

  规约在性质上并非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但是却又纳入股份公司法内,股份公司违反时又会受到制裁,这使公司治理规约又具备了事实的强制力,这种立法模式已经成为德国股份法对上市公司直接规范的新趋势。2002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透明与公示法》,一方面是落实公司规约治理委员会的建议,另一方面作为沟通股份公司与公司治理规约的桥梁。其主要目的是:为改善董事会向监事会的报告义务,引进向监事会报告的义务可由监事会内部的委员会执行的制度,加强个别监事的权利与加强监事会对于事前监督董事会的危机行动,利用电子媒介的方式加强与股东间的联系。

  2003年,德国政府公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纯洁性和投资者保护的十条措施。第一,该措施更有利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该措施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持股额降低为10万欧元以上。第二,该措施使由于证券欺诈而要求赔偿的直接诉讼也变得容易一些。第三,对董事以股票为内容的补偿,需要作更多的披露。第四,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的独立性,禁止审计人员向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同时,要加强对审计的公共监督,加强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

  2005年9月,联邦议会通过《企业完整与撤销权现代化法》主要修改股份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为:简化股东对董事会、监事会违反义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改革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与运行;现代化登记股东大会与股东表决权正当性制度,以及顺应国际标准调整规定;限制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发言与发问权;为防止个别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滥用撤销权,增订股份法第246条a,将诉讼法院批准程序扩大至股东大会增减资本和企业契约的决议。

  2006年,总统公布实施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条文,此次修订重要内容之一是为推动公司治理法制化,即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4条-2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是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位1/5。第14条-4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择一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但主管机关得视公司规模、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命令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察人;其办法由主管机关规定。审计委员会由全体独立董事组成,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具有会计、财务专长。规约尝试将英美法系单轨制的公司组织优点与德国双轨制的公司组织的优点相结合。也就是由董事会与监事会组成一个共同的管理机关,共同商讨企业规划与策略,由董事会在日常事务中,负责执行这些规划与策略,而监事会负责监督。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关系型治理机制的典型代表,公司的股权集中于银行、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手中。尤其是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一个非常特殊和重要的角色,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它集提供贷款的债权人、股东、表决权代理人于一身,与公司管理层具有密切的人际关系。银行与保险公司掌控着德国的股市,这些机构投资者凭借代理表决权与其他大股东把持着公司的监事会,而先前的董事会成员又常常会转任监事。由此使德国公司穿梭于各种盘根错节关系所交织的网眼之中,公司的治理和运营极不透明,市场对其失去制约作用,银行、国家、职工理事会与工会限制了股东行使权利。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员工共同参与决定制度是一个非常负面的因素,尤其是上市公司监事会席位有一半是员工代表。对于国外投资者而言,投资于一家经营国际业务的德国上市公司,其监事会的代表又仅来自德国,无疑会增加管理成本而无法灵活管理公司。正因为如此,德国公司现代化改革的重点自然就落在改善公司的治理机制上面,通过引入独立监事,独立董事,限制前董事改任监等措施保持监事会与董事会各自的独立性;增加公司法理和运作的透明度,保护股东的权益;扩大董事会对监事会的报告义务,强化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加强财务会计和审计方面的外部监督,促使公司治理机制向国际标准靠拢。其最终目的就是实现转变德国公司的治理机制,取得国外投资者依赖,提升德国公司的国际化程度和竞争实力。

  (五)日本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作为日本公司法现代化的重大成果的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出于整合公司法律规范的思路,一方面将原来分散于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法、商法特例法中的公司法规范统一成为一个法典;另一方面是实现公司法规范的通俗化,并在协调相关规定的同时引入一系列新的制度。就公司法规范体系的性质而言,从强制性规范体系的定位,转向以任意规范为本位的法律体系。日本公司法典还放弃了大陆法系按责任形式对公司分类的做法,将两大法系的公司类型融合进来,重新进行分类。公司法典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整合为一类公司,又按照股份转让是否有所限制再进行细分,并创设了合作公司。[33]日本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成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引进独立董事并设立专业委员会

  日本2002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以上市公司为主体的大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但仅在法律上作任意性规定,交由上市公司自己选择适用,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不再设监事会。这种引进方式相对于我国在公司二元治理结构的框架下,强行塞进行独立董事具有合理性。日本1993年借鉴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思路和宗旨,创设独立监制度其本意是想在维持原有公司治理架构不变的前提下,兼收美国独立董事的功效。但是,由于未触动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收效甚微。[34]设置重要财产委员会。大型公司和视为大型公司其董事会人数达到10人以上且有1人以上为外部独立董事的,可由董事会决议设置重要财产委员会。重要财产委员会依董事会决议授权行使应由董事会行使的关于股份公司的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和大额借款。但董事会不能将经理及其他重要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及解任和分公司及其他重要机构的设置、变更或者废止这此权利委托给重要财产委员会行使。在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设置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执行经理,而不得设置监事或者监事会。各委员会须由3名以上董事组成,其半数以上须为外部独立董事并不得为该公司的执行经理。不得以章程规定执行经理须由股东担任,董事会可以决议方式委任执行经理决定公司的业务。应职能委员会的要求,董事及执行经理应当出席该委员会会议,并就该委员会请求的事项做出说明。即使董事会已确定应当招集董事会的董事时,该董事以外的组成委员会的董事,也可经其所属委员会的指定招集董事会,而不受该规定的限制。组成委员会的董事,经其所属委员会的指定,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该委员会的职务执行情况。

  2、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

  其中包括:(1)赋予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法定义务。(2)增加独立监事人数。新《商法典特例法》第18条第1款要求独立监事人数必须占监事总人数的一半以上,并规定只有“过去不曾担过任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使用人”者,才具备独立监事的资格。(3)监事任期由原定的3年延长为4年。(4)赋予辞任监事在股东大会陈述意见的权利。(5)大公司赋予监事对新任监事的同意和提案权。

  3、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监督

  商特法规定大型公司和视为大型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关于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处理的方案,除接受监事的审计之外,须接受审计员的审计。由于商特法最新规定大型公司可以引入外部独立董事和执行经理制度,所以对外部独立监事的消极条件进行追加,须在其就任的前5年内,不曾担任该大型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执行经理、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大型公司的董事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该报表应符合法务省令的规定,并正确反映该大型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本身及其子公司、关联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的财产及盈亏状况。合并会计报表在接受审计之前,应经董事会认可。然后,在该决算期的股东大会年会召开之前,应当依法务省令规定的方法,接受监事及审计员的审计。董事应将上述经认可的合并会计报表向股东大会年会提出,在该年会上报告该报表的内容。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在股份有限公司内增设新机关——外聘会计。外聘会计由股东大会选任的注册会计师(含审计法人)、税务师(含税务师法人)组成。外聘会计与公司的内部会计一同参与公司的会计事务,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会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设置委员会公司与董事责任的免除

  减轻董事对公司的责任[35]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新商法第266条第17款规定,当董事由于轻过失而违犯法律或公司章程时,只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即使没有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其损害赔偿额超过出一定限度的可以进行免除,即代表董事所负的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6年的报酬;新商法第266条,第18款规定,独立董事及监事赔偿额为2年的报酬,超出法定部分的,损害发生后可以免除。其具体手续有三种:其一,根据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进行事后的免除。在向股东大会提出免除董事责任议案时,须征得全体监事同意;股东大会对议案表决时,须对责任产生的原因、赔偿限额及计算根据、免责事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披露;其二,根据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对董事责任做出事后免责决议,但是,如果拥有表决权的3%以上的股东持反对意见时,则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其三,独立董事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与公司事先签订责任限定合同进行免除。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董事必须是在善意、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由于一般过失而违反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时,才可能获得免除责任。(2)对股东进行事前或事后的情况披露。首先,如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事后免除,须在股东会上披露下列事项:第一,引起责任的原因事实及应赔偿数额;第二,被免除的赔偿限额及计算标准;第三,免责理由及具体免除数额。其次,如根据章程由董事会做出决议事后免除的,决议公司应以公告的形式对具体情况进行披露。第四,如根据章程规定,独立董事与公司事先签订责任限定合同,那么,当公司知道独立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在最初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将具体情况进行披露。

  5、股份类型多样化并解禁库存股

  1989年在日美进行产业政策协调时,美方指出日本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严重地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要求日方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因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现象被解除,大量股票涌入股市成为股市暴跌的又一原因。为了维持公司稳定经营的目的,日本企业找到了另一个防卫措施——大量持有库存股。因此,2000年,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强烈要求日本政府修改商法,对库存股实行解禁。2001年6月商法修正案获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原则上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公司可以在三种情况下持有自己的股份:(1)依股东会的决议取得;(2)基于商法的另外规定,以买受人以外的方式取得自己的股份。另外规定包括股东异议评估权行使,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以及公司回购禁止向外部转让的股份;(3)依股东会决议回购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公司保有自己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和参加分红。除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处分自己保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时,须依董事会决议,按新股发行程序进行。当向特定的人以特定的价格转让时,或者对限制股份进行处分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以保护既存股东的利益。公司保有自己的股份时,可以根据董事会的决议注销。允许公司自己持有自己的股份,能够促进公司并购。一方面,公司进行股份交换、吸收合并和吸收分割等类型的并购时,可以用交付公司所保存的股份代替新股发行;另一方面,当公司面临敌意收购时,可以通过取得自己股份的形式作为反收购措施。[36]商法允许发行的类别股份有:限制表决权股,这类股份的发行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1/2;业绩连动股份;附强制转换条款的股份;授予类别股东大会否决权的股份。新商法把无表决权股作为一种新的股份形式,无表决权股已不再是优先受配股。表决权受限制股份的制度化使公司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发行股份的类型,使资金的筹措途径多样化。类别股东大会权限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类别股东的权益。[37]

  日本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出于对20世纪90年代日本一些大公司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失效而突然破产倒闭暴露出的严重问题,如公司经营上社长专断,信息不对称,董事会效率低,监事会难以发挥法律预设的监督功能,因而先模仿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创设独立监事,后来又直接引进独立董事。表现出日本保持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引入新治理机制上,摇摆不定的艰难抉择历程。最后,形成既保留原有的二元体制,又允许上市公司自主选择一元体制的折衷体例。另外,企业经营不景气,使日本公司法改革肩负着寻找重振公司活力出路的重任,于是立法在强化内外监管的同时,减轻董事的责任,解禁库存股。

  五、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的趋同与融合

  1、公司法制环境的竞争

  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均是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历史背景下,以信息技术革命为动力所进行的自觉变革。各国都期望通过公司法的现代化融入国际社会,提高本国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实力。各国之间激烈的经济竞争已经深入立法领域,转变为公司法制度层次的竞争。美国著名公司法教授Garry称之为“最后的竞赛”。[38]Romano教授提出,公司法必定对本地和国际经济活动施加影响,所以公司法的制定者应该促进公司法的系统建设,使本国的公司法在市场上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产品,吸引本地和国际企业家像消费者一样乐于使用它。为此,各国都在力图通过公司法的修订,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转变经营机制。诸多国家废除了公司法中过时的、僵化的限制公司自主经营的条文,为公司松绑;降低甚至撤除公司设立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鼓励出资方式自由化,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保护股东的利益,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事务。英国公司法的改革试图使英国成为公司最易于设立的地方。德国和英国为了使公司始终与社会经济同步保持先进性,还建立了公司法的更新机制。

  2、公司立法观念的转变

  公司法现代化首先是立法观念的现代化。以往的公司立法大多立足于公司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可能性的假设,偏重于公司法应建立一套强有力的约束规则。而如今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公司法除了约束功能外,更主要的是发挥促导功能,激发公司的活力和经营的灵活性,因此,公司法应当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对公司的干预。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的建议指出,公司法的最终目标应在原则上成为追寻普遍繁荣和福利的最佳载体。英国公司法立法的演变反映了立法者努力尝试在自由化和规则化之间寻求合适的切入点,在公司经营自由和防犯滥用之间寻求合理化和最佳效率。毫无疑问,过时的和繁缛的法规应坚决地摒弃。[39]21世纪的公司法制不宜再以简单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作为核心内容,而应该为企业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促使企业能够进行富有创造性活动的公司法律制度。可以说,至今为止的公司法的修改内容,基本上是一种“需要牵引型”与“政策诱导型”相混合的产物[40]。日本2002年修改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扭转“政策诱导型”的立法模式。废除了旧商法从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的观点出发,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采取各种不必要的强制性限制。

  3、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两大主题:监管与自治

  当今各国所进行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依然是围绕着监管与自治展开,监管与自治是公司法的永恒主题。监管与自治除了不同的时期可以有所侧重,而且同一时期在公司法的不同领域也可以有所侧重。美国每当市场欺诈挫伤投资信心的时候,总会有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出台;每当经济因政府管制而举步维艰的时候,放松管制的主张又重新抬头。从1930年代以来,美国法律一直按照这样的轨迹反复徘徊。[41]继安然公司之后不断出现大公司财务会计丑闻,使美国出台了世界上最严厉的上市公司监管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和韩国的公司法改革都在强化公司的内外监管,但是,同时在经营决策、投资、融资和对经营者内部责任的追究等领域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

  4、公司治理结构的趋同与融合

  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呈现出两大法系趋同与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的一元体制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蓝本。从2001至2006年之间,包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之外的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等,纷纷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尤其是德国2006年,修订《证券交易法》其第14条-2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是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位1/5。以上市公司选择与主管机关强制要求的折衷模式引进独立董事突破了其长期坚守的二元双层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还尝试将英美法系单轨制的公司组织优点与德国双轨制的公司组织的优点相结合。也就是由董事会与监事会组成一个共同的管理机关,共同商讨企业规划与策略,由董事会在日常事务中,负责执行这些规划与策略,而监事会负责监督。意大利2004年生效的改革方案允许公司可以选择三种治理结构,即传统的意大利双层模式,董事会和与之平行的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或者是德国的治理模式,即没有职工参与的双层委员会;或者是美国法上的单层治理模式。另外,美国2002年公司法改革法案出台之后,掀起了新一轮各国对上市公司加强外部监管的高潮,吸收美国的经验,要求会计和审计事务所必须把针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与咨询、顾问业务彻底实行分离。

  5、公司法现代化对信息技术的应用作出了回应

  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为了提高公司运作的效力,扩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公司法对公司的各类文书、信息披露,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通讯电子化。公司可以选择以电子通知的方式代替普通邮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诸如召集会议的通知、传送文件和信息等手续。允许股东可以电子的方式,履行与普通法同样的手续,申请远程投票的表格,签署投票表格意见的委托文件。召开网上股东大会,以电子方式行使投票权。法国甚至允许在线公司登记。

  六、我国公司法现代的进程及展望

  新中国公司立法起步较晚,但是,这使我国有条件吸收西方公司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移植别的国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成功、有效的先进公司法制度,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尽快地实现公司法现代化。2005年我国进行了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公司法修订活动,这充分证明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与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保持同步。这次公司法修订,出于放松监管,鼓励投资,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竞争实力的目的,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主要包括: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准许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监督,削弱董事长的权力,强化、扩大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大监事会的权力,提高其监督的有效性;扩大股东权利,建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体系;废除了一些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陈旧的、不必要的限制公司活动的规定。这次公司法改革对增强公司实力,促进公司发展,迎接新世纪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深化,市场竞争更加激烈的挑战,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注释」

  [1]该法最早于1928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布,定名为《统一商事公司法》,1943年由全美律师协会主持起草期间更名为《标准公司法》于1950年公布。该法虽然属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律,但是在它公布后已经陆续被美国各州所采纳,以转换为各州公司法规范的形式间接具有了法律效力。《标准公司法》于公布之后不断地修订革新,在57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对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现代化起着引领作用,同时在世界范围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科2006年版,第二编“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由来和发展”。

  [2]参见李丹:《美国公司改革法案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经济体制改革》2003年第2期,第150-152。

  [3]该小组由资深法官、学者以及专业人士组成,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公司法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审查工作。它组织各方面人士评估和研讨现有公司法的方方面面,甚至深入到一些非常细微和具体的内容。它的宗旨是适应21世纪英国企业需要,完成公司法现代化。该小组自1999年至2005年间,以英国贸工部的名义公布了一系列审查报告及改革方案,包括2002年的《公司法现代化》;2005年的《公司法改革》和《公司法改革法案》等。

  [4]参见王汉齐:《英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与责任——兼谈英国公司法改革》,《经济导刊》2004年第11期,第73-77页。

  [5]白皮书认为公司法改革应简化烦琐的法条,使之更加容易为经营服务,修改后的法条进一步澄清了公司董事和执行官的职责。公司治理及与资本金相关的问题,例如资本金的维持、减少和回购股票也是这次公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公司兼并重组、信息披露等诸多问题也在修改的动议范围之内。

  [6]see Aparna Viswanathan,The Company Act2006:Towards Shareholder Engagement and Streamlining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2007]I。C。C。L。R,Volume18,Issue,p199。

  [7][台湾]陈丽娟:《从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看该国公司治理改革》,《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26期,第54-85页。

  [8]该法是1974修改商法时制定的商法特例法,区别公司规模大小设置监察制度,将大型公司监事的权限扩大到业务监督,同时创立审计员制度。其后,历经多次个别修改,2002年的修改是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公司法修改的组成部份。该法曾在1993年的修订中对美国的外部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变通,在大型公司设置外部独立监事,此次修改又直接引进了美国式独立董事制度,对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重大、全面的调整,改事先管制型为事后监控型的法例,放松公司管制加大自治,强化内外监控。详见吴建斌,陈林淼:《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的特例法>最新修改评析》,《现代日本经济》2004年第3期,第31页。

  [9]参见吴建斌:《日本公司法的本国化、现代化与法典化演进》,载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杨洁:《经济全球化的思考》,《中国考试》,2002年第6期,第46页。

  [11]张利臣:《论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及其影响》,《辽宁工学院学报》2002第4卷第6期,第27-28页。

  [12]秦富:《21世纪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理论界》2006第5期,第42-43页。

  [13]王潇怡:《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特点》,《时代经贸》2006年第4卷,总第41期,第80-81页。

  [14]J。H。梅里曼等:“‘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特性”,高鸿钧译,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第59页。

  [15]《美国金融界围攻公司改革法:指其削弱纽约竞争力》,《国际先导报》2007年3月19日。

  [16]刘永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述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233页。

  [17][台湾]陈丽娟:《从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看该国公司治理改革》,《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26期,第58页。

  [18]徐克:《英国公司法改革》,《经济导刊》2005年1-2期,第73-74页。

  [19]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科2006年版,第252页。第二编“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由来和发展”。

  [20]这些调查报告包括:1999年《基本方针》、《股东大会与股东沟通》、《公司设立与资本维持》、《海外公司法的改革》;2000年的《制度创新》、《资本维持的其他几个问题》、《公司担保的登记》、《完善结构》;2001的《最后报告》。

  [21]石慧荣:《从英国公司法的改革看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70-176页。

  [22]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7(6)条。

  [23]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69(4)条)。

  [24]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69(3),(4),378(3),379A(2A)条。

  [25]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82(2)条,第283(2)。

  [26]Aparna Viswanathan,The Company Act2006:Towards Shareholder Engagement and Streamlining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2007]I。C。C。L。R,Volume18,Issue,p202。

  [27]对此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公司秘书制度能够确保公司至少有一个专人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可以降低公司的法律风险。

  [28]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免除或补偿董事违背其应尽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拟议中的成文法里的董事义务规定就会名存实亡。但是也有人认为,如果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严厉,则有可能降低那些有能力的企业家担任董事的热情。关于另外制定独立董事的责任标准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公司董事会是董事的集合体,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29]王汉齐:《英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与责任——兼谈英国公司法改革》,《经济导刊》2004年第11期,第73-77页。

  [30]按照现行做法,公司董事只在受到严重的暴力和威胁时,才能请求将其家庭住址在公开记录中取消。这种制度不利于人们担任公司(特别是有争议的公司)的董事职务。

  [31]Janet Dine:Company Law,p6。Palgrave Macmillan,2005。

  [32]直到《新经济规制法》通过,时隔30多年,只有不到3%的法国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了德国模式,上市公司比例较高一些,达到了16%,而在非上市公司这一比例不足2%。

  [33]参见吴建斌:《日本公司法的本国化、现代化与法典化演进》,载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4]吴建斌:《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学科、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91页。

  [35]在“大和银行事件”一案中,日本大阪地方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判决被告董事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合计高达8亿多日元。随着高额诉讼案件的大量出现,日本经济界要求减轻董事等的民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日自民党出于政治需要,于2001年5月30日,向国会提交了包括免除董事责任内容在内的商法修改草案。该修改案于2001年12月12日公布。详见[日]《商事法务》2000年第1573期。

  [36]刘永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述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37]刘永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述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38]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科2006年版,第250页。

  [39]徐克:《英国公司法改革》,《经济导刊》2005年1-2期,第73-74页。

  [40]穴户善一:《类别股份、新股认购权等自由化》,《法学家》2001年第1206期。转引自刘永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述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41]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法学时评网(),2002,9,2。

  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