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诉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法定代表人曾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陈世锋,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承接原环岛集团的“北部湾8”号客轮的维修业务,由于没有适合容纳“北部湾8”号客轮的船坞,经与原告协商,遂把上、下排,除锈、油漆等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费用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北部湾8”号客轮前后二次进入原告船坞维修,双方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对维修费和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及电费共计21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60990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维修费60990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01年7月19日对1997年以来的往来业务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船舶修理费及电费共计125059元,原告应付被告48425.91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76633.09元。但被告已付给原告105444元,实际多付被告28810.91元;同时双方已于2001年7月19日对费用进行了结算,即使被告拖欠修理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北部湾8”号船进入原告船坞维修的事实;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船舶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同意结算给原告的维修费;

  证据6、附件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的数额应以证据6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定》,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承修“北部湾8”号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修理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船舶。200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船舶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北部湾8”号船修理费及电费为89800元。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在被告承修完原告的“南方909”号船后,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对1997年以来的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本厂(被告)应付(原告)“北部湾8”号修理费70000元、历年电费55059元,合计125059元;本厂(被告)应收(原告)“杰秀”号修理费23396.45元。机加工费4902.50元。“南方909”船修理费20126.96元。合计48425.91元,本厂(被告)及总公司已付(原告)105444元,客户(原告)尚欠本厂(被告)2881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修理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分别于1997年5月及1999年8月二次对“北部湾8”号船进行了维修,每次修理时间约18天。2000年12月15日,双方对第一次维修费用及电费进行结算;2001年7月19日,对第二次维修费用及历年为被告修理其他船舶产生的电费进行结算,以上二次结算的差额60990元,为被告尚欠原告的修理费。

  被告认为,第二次结算单上注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字样,其中载明的修理费包含了第一次结算确认的数额,故双方的结算应以第二次为准,被告不再欠原告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相互存在船舶维修业务,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维修费应以最终结算为准。2000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其维修“北部湾8”号船的修理费89800元,这是不争事实。但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该笔修理费。由于存在被告为原告维修“杰秀”号、“南方909”号的事实,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据此,该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应包括了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未支付的修理费89800元,即1997年5月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维修费、电费125059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维修费48425.91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维修费76633.09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费105444元,故不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问题。原告认为第二次结算系其对“北部湾8”号船第二次即1999年8月维修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第一次维修的费用,但两次维修均发生在2000年以前,2000年12月15日结算时,只结算1997年5月的维修费,却不结算1999年8月的维修费,这有违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第二次维修的事实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其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双方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于原告交付船舶时支付报酬(修理费),自2001年7月19日结算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关键是如何确定被告应于何时支付维修费,亦即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案涉合同系承揽维修合同,并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来确定被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但《经济合同法》对此未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被告应于何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属于没有约定支付报酬时间的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将维修完工的船舶交付被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至迟亦应于最后结算之日即2001年7月19日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构成侵权,至此,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其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债权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承揽船舶维修口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船舶维修义务,被告亦履行了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尚欠修理费的事实,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元,其他诉讼费468元,共计280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