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翦辉民与被上诉人蔡思闻买卖合同纠纷

  翦辉民与蔡思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翦辉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武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蔡思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翦辉民、蔡思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3年11月5日,翦辉民从蔡思闻处购得湘J-81181普通型桑塔纳小汽车一辆,价格为32880元,并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6月3日,翦辉民又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薛俊其。2006年9月7日,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对湘J-81181号小汽车以涉嫌盗抢车辆为由予以扣押,并于2006年12月11日向薛俊其出具了扣押清单。2007年3月5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对薛俊其诉翦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湘J-81181号小汽车属涉嫌被盗抢车辆,薛俊其与翦辉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翦辉民返还薛俊其购车款20400元。之后,翦辉民认为蔡思闻给其交付的湘J-81181号小汽车系蔡思闻无处分权的货物,该行为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蔡思闻返还购车款32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蔡思闻从案外人谭恢高处购得湘J-81181号小汽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津市市新洲防汛指挥部,1995年登记上户,系两无车辆登记上户,其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挫改,但挫改后的现状与车辆档案内原拓印号相符,其挫改后的车架号码与本案相关的涉嫌盗抢车辆(赣C11785)车架号码相同。

  原一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蔡思闻对湘J-81181号小汽车无处分权。尽管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车属涉嫌被盗抢车辆的事实,但当事人双方未提供该判决生效的证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中对扣押原因未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证明湘J-81181号小车挫改后的车架号与车管部门登记资料上的被盗抢车辆的车架号不同;车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证明湘J-81181号小车系两无车辆,其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原拓印号一致,排除了上户之后挫改号码的可能性。汽车作为动产之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物的交付或物权变动的要件,故汽车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所交易汽车亦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汽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翦辉民已支付车款,蔡思闻已交付汽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车辆登记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翦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翦辉民负担。

  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原、被告进行机动车买卖时,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登记而进行的车辆买卖行为属无效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买卖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在该车辆买卖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所涉的湘J-81181号小汽车经桃源县公安局认定为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将该车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蔡思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翦辉民购车款32880元。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蔡思闻负担。

  蔡思闻上诉称,原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1、在车辆转让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合同卖方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桃源县公安局错误的认定赃车,滥用司法权利,草率处理追缴赃车。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已实际占用车辆近三年之久,原再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返还购车款,未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4、上诉人已提供了原登记车主为津市市新洲防汛指挥部,本案应追加原登记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翦辉民从蔡思闻处购得湘J-81181普通型桑塔纳小汽车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湘J-81181号小汽车虽与公安机关查处的被盗抢车辆的型号和发动机号均不相同,但该车辆的车架号已被挫改,且桃源县公安局已将该车认定为非法车辆,并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对翦辉民与蔡思闻的车辆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一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造成无效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再审在未考虑翦辉民占用车辆两年多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的情况下,按蔡思闻所收翦辉民购车款全额予以返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翦辉民返还给案外人薛俊其20400元的标准予以返还。湘J-81181号小汽车原登记车主虽为津市市新洲防汛指挥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指挥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蔡思闻要求追加该指挥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蔡思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翦辉民购车款20400元。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0元,由蔡思闻负担315元,翦辉民负担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