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银行XX分行诉山东省XX集团公司、山东省XX总公司、连云港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与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山东省XX总公司、连云港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向我行申请1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至2002年6月28日,上述贷款由山东省XX总公司、连云港XX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2001年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以其齐河工业园的土地房产对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并在齐河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计利息3584343.17元(截止到2004年3月21日),判令第二被告山东省XX总公司、第三被告连云港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01年6月28日借款凭证;2、2001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连云港XX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4、2001年1月18日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5、1999年1月7日,齐河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山东省XX集团公司齐河工业园国有土地资产的证明”;6、2002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7、利息清单;8、第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基本事实存在,但原告对此笔借款的发放存有过错。本案所涉1800万元借款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时原告未对我公司借款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公司以齐河工业园设定的抵押只对其中的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土地并未设定抵押,而房屋他项权证书中登记的6处房产分属6个法人单位,不归我公司所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抵押登记是为本案贷款设定的。)故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应当通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而实现。

  第三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连云港XX物资公司是两个公司,我方只承接了原公司的部分资产,现公司大部分资产是职工入股,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原公司划入我公司范围内的债务。2、原告所称多次到被告处催讨借款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见其上门催讨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债权、担保权。我公司亦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1800万元转贷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责。3、我公司认为保证合同被变造,内容被抽换,有证人王XX、朱XX能够证实,因而保证合同无效。4、第一被告将其齐河工业园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13日,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3年8月13日,第一被告原副总经理朱XX证言一份;3、第三被告申请证人朱XX、王XX出庭作证,证认所作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经时任第一被告副总经理的朱XX与连云港XX物资公司及经理王某某联系,2001年3月28日,第一被告业务人员带空白保证合同若干份,到连云港XX物资公司处请求为第一被告向中行XX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时任连云港XX物资公司副经理的王XX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人名章。后经原告盖章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约定,连云港XX物资公司愿意为原告自2001年3月20日起到2002年6月30日止向第一被告发放各类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2001年3月20日起到2002年6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适用于最高限额担保)基于本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有保证的连续性、违约后果、权利的放弃、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管辖合同生效等条款。

  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01年济中信业本字第98040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还款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归还计划和提前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补充、变更、管辖、合同的生效等条款。

  2001年6月20日,原告于第二被告签订2001年济中信业保字第9804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愿意为原告自2001年6月20日起到2002年6月30日止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2001年6月20日起到2002年6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范围为(适用于最高限额担保)基于本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亦约定了与上一份保证合同相类似的条款。

  2001年6月28日,原告未第一被告办理了1800万元贷款的贷新还旧手续,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5.85‰,还款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4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3584343.17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1、对于前述保证合同的签订,第三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王XX、朱XX出庭作证。

  2、连云港XX物资公司隶属于江苏省XX发展公司,2000年4月5日,江苏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同意连云港XX物资公司采用售股结合方式,由江苏省XX发展公司和内部职工出资改组为有限公司。

  3、2001年1月18日,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填发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认为第一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齐字第70489、70490、70491、70492、70493、70494号,房屋座落为齐河县晏城镇,权利价值为78200430元。权利范围记载为上述六处房产总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390.09亩,附记内容为评估总价11171.49万元,按70%折算。

  4、2003年10月13日,齐河县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称: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为贷款而将其在齐河境内所属公司的房产建筑面积16839平方米及所占土地390.09亩抵押给原告,并在我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5、1999年1月7日,齐河县土地管理局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第一被告于1996年以出让方式在我县取得了59588.06平方米(合89.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由我局以“齐国用(97)字第30号”土地证确认其使用权。此证为原告98037号抵押合同第一次设立抵押登记。

  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抵押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以第一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但未能提供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及齐河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明被担保的债券种类、数额,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亦不属于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以第一被告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被告与连云港XX物资公司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被告是由连云港XX物资公司整体改制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承继连云港XX物资公司的债务。故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连云港XX物资公司是两个公司,我方只承接了原公司的部分资产,现公司大部分资产是职工入股,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原公司划入我公司范围内的债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被告认为“保证合同被变造,内容被抽换,有证人王XX、朱XX能够证实,因而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证人王XX对向其出示的保证合同的完整性进行质证,证人王XX未提出异议,称“看不出有什么异样”。从保证合同内容看,无涂改迹象。对于保证合同部分内容已有王XX填写的事实,第三被告仅有证人王XX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尚不充分,因而不能证明第三被告辩称“保证合同被变造,内容被抽换”的事实。故对于第三被告基于上述观点要求对保证合同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印章真实,应当认定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第三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584343.17元(计至2004年3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山东省XX总公司、连云港X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省XX总公司、连云港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XX集团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31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