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36390元,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08年1月1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徐全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被告所租船舶经原告确认后,方可安排船舶来港装货,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确属由被告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被告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并与船舶公司和港务局协调争取尽快靠泊装货;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后涉案船舶“金成洲18”号轮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9日联合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出口退税率8%,从2007年4月15日起取消出口退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安排货物出运、出运后又未及时报关,造成原告本可退税的货物因延期出运而无法退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936390元。

  被告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及时订船、没有尽好代理义务缺乏依据。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运输代理协议后,被告及时与第三方签订租船确认书,并将所租船舶经原告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和镇海港埠公司,确认有关运费结算事项,后被告多次与出租人联系并及时告知原告船舶动态,被告已尽到货运代理的义务,并无过错。2、原告退税损失与被告代理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9日发布了退税相关规定,这是在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双方都无法预见的。3、被告只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船舶运营非被告所能控制,报关单和其他资料都显示2007年4月12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出口申报手续,原告混淆了运输法律关系和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起诉对象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分别与HANSE STEEL CO。LTD、KUMWHA STEEL CORPORATION签订两份罗纹钢出口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2月13日与HANSE STEEL CO。LTD签订了两份罗纹钢出口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涉案4000吨罗纹钢,出运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之前,因船舶迟延到港,原告与国外买方KUMWHA STEEL CORPORATION重新签订了两份出口合同,合同补签时间为2007年2月9日,出运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和5月10日;

  2、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文件,证明原信用证出运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之前,因被告延期安排装船,导致信用证两次修改;

  3、原告与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神龙集团)罗纹钢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神龙集团签订合同、约定罗纹纲数量及交款期限;

  4、神龙集团提货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备妥货物;

  5、增值税发票,证明货物价值为13694704.95元;

  6、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理租船订舱、出口退税等相关事项及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

  7、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罗纹钢出口运输业务;

  8、(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船舶到达、靠港时间;

  9、提单、报关单、进货单、通关单,证明原告已及时将有关单证交给被告,但被告迟延安排货物出运的事实;

  10、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船舶将于2007年4月10日抵宁波,12日装货的事实;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64号文件,由于被告延期安排装船,涉案罗纹钢原8%出口退税税率取消,造成原告退税损失;

  1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船舶迟延到港,原告与国外买方重新签订两份贸易合同及因货物晚出运造成原告退税损失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KUMWHA STEEL CORPORATION罗纹钢出口合同2份,证明原告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出口货物最晚装船期为2007年4月25日和5月10日,并非如原告所称为2007年4月15日之前;

  2、租船确认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理租船,并经原告确认;

  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金成洲18”号轮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船舶所有人GUAN MIN FANG;

  4、DOC证书,证明证书经伯利兹政府授权签发,船舶经营人为安达船务有限公司,经伯利兹海事局检验符合船舶营运要求;

  5、传真9份,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报告所租船舶动态;

  6、提单草稿确认书,证明货物装船后的提单签发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神龙集团、HANSE STEEL CO。LTD、KUMWHA STEEL CORPORATION、FINE STEEL CO。LTD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了与HANSE STEEL CO。LTD签订的罗纹钢买卖合同、与神龙集团签订的罗纹钢买卖合同、神龙集团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达成了出口4000吨罗纹钢的协议,并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于2007年4月15日前出运,后因被告迟延安排货物出运,原告不得不改签合同及信用证,为此原告提供与KUMWHA STEEL CORPORATION签订的买卖合同、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文件证明改签的事实。被告除对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文件、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并提供了与原告相一致的原告与KUMWHA STEEL CORPORATION罗纹钢买卖合同2份,认为原告与国外买方约定的货物出运时间并非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买方与信用证收货人均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系传真件复印件,其中原告与HANSE STEEL CO。LTD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原件已装订在本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案卷中,而另一份原告与KUMWHA STEEL CORPORATION签订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文件均系原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出口罗纹钢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神龙集团签订的罗纹钢买卖合同和神龙集团的提货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原告作为进出口公司向国内生产商购买罗纹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5、被告提供的证1均综合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出运日期,并不影响货物出运的事实,本案原告起诉是为货物晚出运造成的退税损失,并非因货物晚出运而遭收货人索赔或无法从收货人处收取货款的贸易损失,且买卖合同中关于出运日期的约定也不影响原、被告货运代理协议中对出运日期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仍依“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而定。

  (二)被告履行货代义务的有关事实

  1、被告租船行为是否经原告确认并及时向原告报告船舶动态

  原告提供了运输代理协议、委托书、被告2007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提单报关单、进货单等通关单据、(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前装船,被告接受委托后未按约定办理租船装货事宜,货物直至2007年4月24日方装船出运。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供租船合同、提单草稿确认书、9份传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理租船,租船合同经原告确认,并且及时向原告报告船舶动态,被告履行货代义务并无过错。原告对提单草稿确认书无异议,但对租船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9份传真均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租船合同及9份传真持异议,但于(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案庭审之时确认收到了租船合同和9份传真,本案庭审之时又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了租船合同部分条款,故原告于(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案庭审时确认收到的租船合同并非最终修改后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的系未经修改的租船合同,而租船合同中经修改的条款仅涉及到海运费和滞期费,原告提供的“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中有关海运费的约定与修改后的租船合同条款相一致,原告也于2007年3月30日发函被告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租船合同并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出运,及收到被告发出的9份船舶动态传真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是否审查承运人资质并向原告披露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签订了租船合同,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在安徽省工商注册,被告未能提供船舶相关主体证明,也未能证明船舶开航之前适货,代租的船舶不符合船检规范,致使原告向承运人索赔受阻。被告提供船籍证书、DOC证书,证明“金成洲18”号轮系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的方便旗船,DOC证书记载船舶经营人系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即为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伯利兹注册,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路7号,只不过中文翻译不同,故中文印章使用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必然要在安徽省境内注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出运货物的方式系海上货物运输航次租船,所租船舶已经原告确认,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被告披露船东身份,但被告代为租船,有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虽被告提供了船舶证书、DOC证书,但均系复印件,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被告履行货代义务是否适当

  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后,迟延安排货物出运,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租“金成洲18”号轮后,将相关租船信息传真原告,租船合同受载期约定并未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发函被告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应视作对被告租船行为的确认。后“金成洲18”号轮迟延到港,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日、9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向原告发传真告知船舶动态。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原告原代理人(原告业务员黄小青)、被告也均于庭审之时陈述直至2007年4月11日才得知涉案罗纹钢出口退税取消,而原告在退税政策出台及收到船舶动态报告后,未提出相反意见或重新作出不同指示,“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故本院认为,被告及时向原告报告了船舶动态,船舶晚到港非被告代理行为不当所致。

  (三)原告有无退税损失

  原告为证明退税损失,提供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退税文件及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因被告延期安排装船,又逢国家退税税率调整,造成原告退税损失。被告对退税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仅是原告的单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退税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退税损失,本院于庭审之时查明涉案货物原退税率为8%,2007年4月15日后取消出口退税,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24日装运,故对涉案货物因退税率调整未能退税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事实分析,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被告所租船舶经原告确认后,方可安排船舶来港装货,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确属由被告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被告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并与船舶公司和港务局协调争取尽快靠泊装货;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被告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向原告传真租船合同,并分别于2007年4月2日、9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向原告发传真告知船舶动态。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发函被告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海关预申报,后涉案船舶“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退税率取消。原告因未能退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936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故原、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为原告租船订舱,审查船舶资质,及时安排货物出运。被告所租船舶经原告确认,船舶受载期符合原、被告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未能证明承运人身份,致使原告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但本案原告以被告迟延安排货物出运而主张退税损失,并依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法律关系起诉,而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并未违反代理协议,并及时向原告报告船舶动态,船舶具体到港时间非被告所能掌控,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导致其退税损失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国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原、被告也均在庭审中陈述直至2007年4月11日才得知涉案罗纹钢出口退税取消,原告退税损失系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并非签订合同之时双方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退税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