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蜀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蓝俊书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蓝俊书不当得利纠纷和被告蓝俊书反诉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东的特别代理人刘勇和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君桥、欧朝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蓝俊书系本公司多年的粮食供应商。其于2005年9月19日向我公司销售玉米一车重7455公斤,价值9840.60元。同日,梁平县回龙镇人张端也向我公司交售玉米5140公斤,价值6784.80元。2005年9月21日,我公司在支付被告玉米款时,误将张端的货款一并付给被告蓝俊书,将两人的货款共计16625.40元一并存入了被告蓝俊书的账户内。同月24日,我公司发现错误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784.80元。

  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方传票。证明被告蓝俊书收到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6625.40元的事实。

  3、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原材料收货通知单、入库单、采购部收货登记本、车辆进出登记本、电子磅司司磅记录。证明被告蓝俊书及张端销售玉米交货的情况以及被告蓝俊书及张端分别应得货款9840.60元、6784.80元的事实。

  4、彭俊升、邓孝军、王上游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张端、邓孝军、彭俊升的书面证词;证明张端向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交货的有关情况。

  5、金云玲书面证词;证明因其工作失误,将张端应得货款6784.80元误存入被告蓝俊书的账户内,被告蓝俊书不当得利6784.80元的事实。

  被告蓝俊书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公司的玉米购销往来,截止2005年9月16日前,双方账务往来准确无误。自2005年9月17日至同月19日,我先后运送四车粮食到原告公司,共计26.375吨,按双方约定1320元/吨的价格,共计玉米款34815元。原告从2005年9月17日起至今,原告只付了玉米款25661.10元,尚欠我9153.9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我玉米款9153.90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俊书针对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人向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交货的清单。证明其于2005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向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交货的情况。

  2、存折一本。证明其于2005年9月19日、9月21日分别收到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9035.70元、16625.40元的事实。

  3、证人李中军到庭作证。证明其曾经于2005年9月18日与另一驾驶员为被告蓝俊书运送了两车玉米到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情况。

  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公司误将张端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蓝俊书,有信用社转款凭证、我公司出纳员证词、张端及其交货人证词、张端及其蓝俊书交货的相关记录为依据。被告称我公司尚欠其货款9153.90元,属编造事实。被告于2005年9月17日向我公司运来玉米连车重9.825吨,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2005年9月18日没有向我公司交货。2005年9月19日,运来玉米7.455吨。因此,被告所谓另向我公司交货18.92吨,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捏造。我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035.70元,实为支付被告2005年9月16日向我公司运来的玉米6.85吨的货款(按1320元/吨计算为价值9042元,扣除挑选不合格玉米的搬运费6.30元后为9035.70元)。被告为了在编谎时自圆其说,就将该笔货款编造成我公司支付其2005年9月17日至9月19日的货款。故请求支持我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材料收货通知单、入库单、电子磅司司磅单、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原料检验报告、原料验收记录、车辆进出登记本、电子磅司司磅记录、出门证、许有菊、高波、徐孟然、雷波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近期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交货,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9035.70元,实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6.85吨,扣除挑选不合格玉米的搬运费6.30元后的货款的事实。

  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民营企业”证书。

  3、证人许有菊、高波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近期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交货的有关事实。

  开庭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方传票、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原材料收货通知单、入库单、彭俊升、邓孝军、王上游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民营企业”证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料检验报告、原料验收记录、车辆进出登记本、电子磅司司磅记录、出门证、张端、邓孝军、彭俊升、许有菊、高波、徐孟然、雷波的书面证词、许有菊、高波的到庭证词等证据,认为存在涂改现象或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清单有异议,承认只有2005年9月1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存折无异议;对李中军的证实,认为证实的内容虚假,表示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方传票、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原材料收货通知单、入库单、彭俊升、邓孝军、王上游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存折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民营企业”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料检验报告、原料验收记录、车辆进出登记本、电子磅司司磅记录、出门证、因其记录是连续的,虽然有的地方有涂改现象,但涂改的地方不涉及本案的范围,且偶尔的涂改属于手工记录笔误的合理处置,故认为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张端、邓孝军、彭俊升、徐孟然、雷波的书面证词,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有菊、高波的到庭证词,其内容与本案前面认定的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清单,因系其单方陈述,其客观性无法认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到庭证人李中军的证实,因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清单载明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其证明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原告(反诉被告)未出具任何凭据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其证词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开庭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谓的书写有“毛重11655,皮重4805,净685”的收条1张,并向本院申请,该收条作为新证据,证明系其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其中一车玉米的重量,请求本院核实原告(反诉被告)的司磅员高波。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询问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司磅员高波。高波承认该简易收条系自己书写的,但其说明该收条并不是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也不是被告(反诉原告)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其中一车玉米的重量。并查电子磅司司磅记录,该收条应为2005年9月16日案外人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玉米交货的重量。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该收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系多年的粮食购销伙伴,被告蓝俊书于2005年9月17日前向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的货款于2005年9月19日结账付清。2005年9月19日,被告蓝俊书向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一车重7455公斤,价值9840.60元。同日,梁平县回龙镇人张端也向该公司交售玉米5140公斤,价值6784.80元。2005年9月21日,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蓝俊书销售玉米的货款时,因其职工工作失误,将张端的货款6784.80元一并存入了被告蓝俊书的账户内。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共计付给被告蓝俊书货款16625.40元。同月24日,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发现错误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784.80元。被告辩称其未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决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9153.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诚实信用是商业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实事求是乃为人之根本,无论何人意外获得不当利益均应依法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有多年的粮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因工作失误,在支付被告蓝俊书货款时,误将他人货款一并存入被告蓝俊书的账户内。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方传票、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原材料收货通知单、入库单、电子磅司司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蓝俊书应当获得货款9840.60元,实际获得货款16625.40元,不当获得他人货款6784.80元的事实。被告蓝俊书明显不当得利,理应将其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因其在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时未主动将其返还,应承担本诉中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答辩其未不当得利,并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153.9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玉米3车,共18.92吨,价值24974.4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向其付款,也未向其出具任何凭据,原告(反诉被告)对此陈述予以否认,其陈述与正常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且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答辩及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784.8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其他诉讼费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其他诉讼费676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俊书全部负担(被告蓝俊书已预交1052元,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蓝俊书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