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罗亚红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罗亚红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亚红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住宅楼一套,当时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当中的楼房一套,2009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888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308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按日累计应付款的1%(约2000元)给付,自2009年5月30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未书面通知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被告主观造成的,而是全球化经济危机的直接影响,造成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住宅楼一套,当时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向被告支付25888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当中的楼房一套,2009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888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逾期交房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二枚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楼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数额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为标准,即按照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价款总额30888元的1%,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08.88元。被告主张因全球金融危机造成的其不能向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辩解,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其经济状况受到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亚红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亚红楼房首付款30888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3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罗亚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