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房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伍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以双方原房屋租赁合同为前提,是对原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该补充协议原告本应在张某诉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应提交法院而没有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赔偿费用30000元前提必须是两原告是合法使用房屋,才能依据《补充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2001)越法房初字第695号、(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842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出租房的行为是与承租人伍某串通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另因原告不同意对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证据的矛盾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证据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两原告承担(已付)。

  判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其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就张某诉伍某、其司租赁纠纷案而言,承担该案的败诉责任。现在其司提交了与该案截然区别、产生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材料《补充协议》,法院应在事实上重新认定,而不能简单套用(2001)越法房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不予以认定其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回避对《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评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限制其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其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属于歪曲其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司在《关于法院要求司法鉴定的复函》并未拒绝司法鉴定,而是认为由其司申请司法鉴定不合程序法理,同时由其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也不合理。其司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三、其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有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且租赁双方均已履行,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提交了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签字的《补充协议》,不是法律意义的“协议”,不可以对抗其司提交的形式要件具备的《补充协议》。其司认为其司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推定为是其司尚未签字时的《补充协议》草稿文本。而其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则证明,其司与被上诉人对于《补充协议》条款皆无异议,都签章确认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四、据(2001)越法房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司《补充协议》的客观存在。《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办公室,违反本规定的,依合同法的衡平法则,被上诉人也须一次性赔偿其司装修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司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对于其与张某的《补充协议》,在(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而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述案件当中就《补充协议》提出上诉意见。在第178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承认没有与我签订过任何协议。伍某欠租长达8个月,违反了租赁协议。上诉人是伪造合同以及产权证骗取工商登记的,所以上诉人要求其赔偿3万元是无理的。同时,在第695号、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上诉人可拆除自搭的装修物,所以更不存在赔偿问题。另外,因为第595号、2204号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伍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解放北路白莲塘巷4号房屋是被上诉人张某名义登记的产业。张某曾于1999年12月将该屋首层及2楼南面部分出租给原审原告伍某使用,并由张某与伍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则于2001年1月,以与伍某合作经营为由,使用上述出租房屋。后张某以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使用该屋未征得其同意构成私下转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则辩称由伍某提供争议房屋给其司使用,是作为双方合作经营的场地。案经审理后,该院以(2001)越法房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承租人伍某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为合作,实为将房屋转租,承租人伍某擅自转租给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了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判决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现使用广州市解放北路白莲塘巷4号首层及2楼腾空交还给张某。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搬迁交屋时,可拆除自搭装修物,但不能损坏房屋结构。判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以(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1年12月7日,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其司应张某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其中的2楼进行装修为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补偿装修费用12480元,返还垫付的2000年3月至2001年11月之间的水费600元、排污费80元、电费4000元。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物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由原承租人和使用人(即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搬迁时拆除,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主张装修物补偿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同时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是非法转承租人,其无权独立向出租人(即张某)主张权利,据此,以(2001)越法房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5月23日,以(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2年4月12日,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交了2001年4月l3日张某(为甲方)与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白莲塘巷4号二楼的一半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租金为每月900元;租期由2001年5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办公室,若甲方有违反该协议所规定的,则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装修费为人民币30000元。该补充协议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张某诉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没有提交法院。张某称其只是在乙方为伍某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由其与伍某各执一份,补充协议的乙方并无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将其所持的补充协议提交原审院。由于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提供的是真的,原审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对该补充协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由其司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4月l3日张某(为甲方)与伍某、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被上诉人张某则抗辩称,2001年4月l3日,其只是在乙方为伍某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的乙方并无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该《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在(2001)越法房初字第695号案件中,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自认其司是基于与伍某的合作经营关系而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故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述自认自相矛盾。而在(2001)越法房初字第695号案等所有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当中,张某一直主张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可以判断张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致本案争议事实无法认定,故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案与(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5号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所以,本案的起诉,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故张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广州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