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某与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济元,被上诉人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8日,讼争双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荷兴公司向李某提供型号为hpab42x的美国“ducane”小型风冷式中央空调一套,总价(包括安装费用)为人民币56,7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方式为签约后给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产品运到安装现场(2001年3月11日)后给付合同总价的50%,风管吊装后内外机连接前,给付合同总价的20%,装潢结束产品调试合格5日内给付其余10%货款;双方如有违约,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对方;荷兴公司提供的方案介绍作为合同附件,并明确约定安装费的价格为2,100元。合同订立后,李某于同年3月8日给付荷兴公司11,300元,同年3月11日周又给付28,400元。同年3月11日,荷兴公司将合同项下标的物运至李某购买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2弄的丽茵别墅618号住宅并实施安装。同月13日,因施工中发生钢筋混凝土粱被损之事,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安装工作停止。双方协商未果,致讼。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应李某申请,出具了《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618号房屋安全性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该房屋粱上洞口已对房屋结构安全性影响,而且必须及时进行补强修缮。

  原审还查明,荷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商业、暖通设备、家用电器、汽配、化工(除危险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建材、家具、燃气器具、室内装潢、水电设备安装、燃气器具的安装及维修。

  原审认为,讼争双方订立之销售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一方具有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外,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李某认为荷兴公司不具备国家建筑法所确定的资质,故不具有安装空调的行为能力,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对此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李某出资购买空调,荷兴公司收取货款并提供空调。荷兴公司承诺安装合同标的物,是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付随义务,其承诺负有相应的付随义务,但并未确定必须由其自身来实施安装行为,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业单位或人士来履行该付随义务。因此,荷兴公司承诺付随义务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李某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构成合同无效的事实要件,不予支持。李某又提出荷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完成安装工作,故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审认为,荷兴公司按时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由于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而致使施工中止,并不能证明荷兴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不想按期完工,故李某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缺乏合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李某在诉讼请求中所表述的“终止”及返还已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其欲解除与荷兴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审理中,李某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荷兴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证明荷兴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有根本违约的行为,以致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交易目的,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荷兴公司反诉要求李某给付货款的请求,鉴于李某已另行安装了空调,荷兴公司已无需履行安装义务,由此其亦无需给付安装之劳务,故应在荷兴公司反诉请求中扣除安装费2,100元,李某尚应给付荷兴公司货款14,9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某应当给付荷兴公司货款14,910元;三、荷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共计2,708元,由李某负担2,624元,由荷兴公司负担84元。

  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荷兴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系争合同约定荷兴公司应提供美国原装进口空调,但其不能提供空调的美国原产地证明和海关进口证明,并且荷兴公司不具备中央空调的安装资质。2、荷兴公司在空调安装中,野蛮施工,破坏了李某新置住宅的结构,具有重大过错,周应当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对荷兴公司的上述过错未予认定,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荷兴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荷兴公司不负责混凝土打洞,故其无需作额外的施工,因此李某房屋混凝土粱并非因荷兴公司的施工行为而损坏。2、系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须有法定的解除条件,现荷兴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并且在双方争议当时,是上诉人李某要求荷兴公司停止安装,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李某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某在其住宅发生钢筋混凝土粱被损之事件后,于2001年4月2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荷兴公司赔偿因房屋钢筋混凝土粱被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31,672元。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01)松民初字第85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定荷兴公司在为李某住宅安装空调时未尽足够的注意和谨慎义务,造成李某房屋受损,具有过错,该院并于2002年7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荷兴公司赔偿李某受损房屋补强修缮费、修复后房屋价值损失费、房屋质量检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4,959元。判决后,荷兴公司不服,以其对李某房屋损坏无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认为,松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均得当,遂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还查明,双方涉讼期间,李某已为其丽茵别墅618号住宅另行购买和安装了空调,并且该处住宅现已为周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时确认,荷兴公司已向李某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空调室内、外机以及风管。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述空调、风管被存放在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8号楼车库内。2003年2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赴上述货物存放地,对荷兴公司已交付空调、风管的保管情况进行察看,荷兴公司确认在上述丽茵别墅8号楼车库内存放的空调及风管数量未发现短少,其外观情况亦良好。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订立之销售合同乃立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当合法有效,对契约当事人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周传作为买受方向出卖方荷兴公司购买小型家用中央空调,其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原审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意见正确。诚然,系争合同所确定的由荷兴公司安装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家用空调一般由卖方负责安装的惯例来看,该安装义务确系以买卖关系存在为前提而派生之义务,具有从属性。但是,本院注意到,由于家用小型中央空调销售的特殊性,在未进行安装之前,用户一般难以检测空调质量的优劣及其性能是否达到约定标准。系争合同约定李某应于空调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内容即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安装义务虽属销售合同派生之从义务,但该义务履行得当与否,将直接影响到销售合同本身的全面适当履行以及合同标的物空调最终的使用价值。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由于荷兴公司在安装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不当安装的过错行为,导致李某住宅的房屋结构遭到严重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亦已直接影响到李某对合同相对一方诚信和履约能力的信赖,更直接影响到系争合同标的物价值以及合同利益、目的的最终实现。鉴于本案双方讼争已历时二年,而引发双方纷争的主要责任又在荷兴公司一方。同时,又鉴于李某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已在涉讼期间另行购买、安装空调并已居住使用系争住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提出要求荷兴公司退货并返还其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荷兴公司要求李某给付剩余货款17,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01年3月8日李某与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之销售合同;

  三、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人民币39,700元,并自行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8号楼车库提取保存在该处的空调机及风管,届时李某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四、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李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7,0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416元,均由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