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诉郑勇、梁秀英借款合同纠纷

  200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华支行”)起诉海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储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因被告建龙公司及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确定于2000年9月26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世平、马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及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龙华支行诉称:1995年12月28日,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建行八灶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1996年6月28日,月利率8.4‰,同时,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以其所共有的兴龙别墅小区三幢别墅为此笔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建龙公司一直未能履约还款付息。1997年3月省建行八灶办事处归并龙华支行,该笔债权即一起归并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建龙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建龙公司偿还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1081605.92元;2、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华支行举证:1、《借款合同》,编号“银办40958”号,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盖章,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的是“陈敬”;2、借款借据以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金额200万元,签收时间1995年12月28日;3、《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方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八灶办事处,借款方为海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郑勇、梁秀英、李福明、周文英、梁家孝、梁家珍,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为兴龙小区D00028、D00039、D00019三幢别墅,时间为1995年12月27日;4、公证书:上列抵押贷款已经琼山市公证处公证;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房他证字第95128号,证明该抵押已经法定登记手续;6、催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时间为1998年6月22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催款通知书的签收人位置加盖了“海口陈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有该公司负责人“陈敬”的签名;7、海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暖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陈敬先生为我公司办理借款业务的具体负责人,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有关手续。”时间为1995年12月24日;8、已设定抵押的别墅所有人之一的郑勇、梁秀英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陈敬为其办理用该抵押别墅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间为1995年12月25日;9、被告建龙公司《关于偿还贷款计划的报告》,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10、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7]016号《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地区五家支行开业的批复》,证实本案原告主体变更情况。

  被告建龙公司及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八灶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办事处向被告建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湛江市九五年安居工程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8.4‰;同日,办事处与被告建龙公司、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间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以其所有的兴龙小区D00028、D00039、D00019三幢别墅为建龙公司向办事处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又报经琼山市公证处公证,加盖了琼山市公证处公章及公证员签名;次日,三方为此项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手续完成后,办事处于1995年12月28日向被告建龙公司划款200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建龙公司未能还款付息,但曾向办事处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还款。1997年,办事处合法归并到原告龙华支行管辖,原告龙华支行承继债权后继续向被告建龙公司追债;1998年6月22日,一直代理被告建龙公司和其他被告办理该项抵押贷款业务的经办人陈敬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陈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加以证实,但未有实质性还款付息行为,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省建行八灶办事处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且已经法定登记手续,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其义务,相应的约定债权及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建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并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自愿以其自有房产设置抵押,为建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经公证及房屋管理部门登记,颁发他项权利证书,已完全具备抵押要件,抵押成立,相应地上述房产所有人应对建龙公司的上列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在建龙公司仍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可用设置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实现其债权。原告向建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及向梁家孝等六人主张抵押权均有理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梁家孝等六人对本案被告建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于法无据,可依法处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偿付欠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限内以约定的利率计,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计息方法计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各期规定分段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对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用于设置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即被告梁家孝、梁家珍、李福明、周文英、郑勇、梁秀英在所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建龙公司及本案所涉的一切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8元人民币,由被告海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