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徐某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新昌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江D00483拖拉机向被告投保拖拉机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其中拖拉机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7日24时止,原告支付保险费2120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该保险拖拉机从嵊州长乐至新昌,途径嵊义线蛟镇路口,因避让骑电动车的裘月英,车辆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砖块因此掉落,砸在裘月英及沈国兴驾驶的浙DM0236二轮摩托车上,造成裘月英和沈国兴受伤,电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的拖拉机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对裘月英和沈国兴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但是被告无理拒赔。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68898.06元,赔偿施救费等其他费用168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拖拉机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保险拖拉机因避让裘月英的电动车而车辆侧翻,造成裘月英、沈国兴损失。

  3、沈国兴案的相关材料及(2006)嵊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沈国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1194.57元。

  4、裘月英案的相关材料及(2006)嵊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裘月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3574.49元。

  5、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事故中侧翻的事实。

  6、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

  7、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

  8、机动车保险拒赔(注销)案件审批书及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拖拉机因侧翻造成的损失及裘月英、沈国兴的损失不予赔偿,另外证明被告也承认原告是因避让裘月英的电动车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砖块掉落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跟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称因避让车辆侧翻,而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侧翻的事实。因人员受伤不是侧翻引起,而是车上的货物掉下来把人砸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由于车上货物掉落砸伤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并认定,200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拖拉机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的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泄漏、坠落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作出不受理索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车辆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使及停靠的车辆所载的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交通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先双方对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争议,出生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并考虑到原告的解释既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不重叠又合情合理,因而本院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被告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解释为所有情况下车辆所载货物掉落等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目的是试图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无效的。

  故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56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