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人寿保险阿克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之父即投保人刘德勤于1995年6月与被告保险分公司签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260元;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刘亮;交付保险费的方法由保险人委托投保人所在单位的协保员一团二十三连出纳曹爱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中扣除;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由曹爱萍统一保管登记。从1999年起,投保人所在的一团因实行“两费自理”,对职工停止按月发放工资,导致出纳曹爱萍中断了按月扣保险费。同年9月28日,保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范银梅问曹爱萍有没有人交保险费,曹讲没有,范讲把保险证退给本人,让他们自己来交保险费。次日,曹在单位黑板上写了关于退保险证的通知,包括刘德勤在内的投保人即陆续拿走了保险证。同年11月22日,刘德勤之妻卢容华到保险分公司一团代办所交保险费,因当时代办所没有上班而未交成,在返回路上遇到曹爱萍,才将保险费全年保费交给她,让她代交。曹曾于当日、次日两度交该保险费,均因代办所没人上班而未成,直到同月25日曹爱萍将收取的刘德勤的保险费转交给了代办所。而刘德勤已于11月24日遇车祸身亡。

  刘亮向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6月,我父刘德勤同保险分公司一团代办处签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260元,受益人为我,履行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999年11月24日,我父在意外翻车事故中死亡,我及其母亲卢容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9260元保险金。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后又反悔,拒不履行给付9260元保险金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60元,及其他损失费200元。

  保险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负赔偿原告刘亮9260元保险金的义务。因为该保险合同规定按月交保险费,而被保险人刘德勤在1999年没有按月交,于11月25日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刘德勤1999年第一笔保险费应于元月交付,如果在三月底尚未交付,超过60日法定宽限期保险合同即自动中止、失效。显然,该合同已于三月底失效。

  再者,被保险人刘德勤于1999年11月24日死于车祸,25日交全年保险费,隐瞒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

  【审判】

  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刘德勤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自1995年6月交付第一笔保险费起至1999年11月25日交付最后一笔保险费止,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刘亮赔偿全部保险金9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费2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投保人1999年元月底没有按期交付保险费,经60日宽限期即三月底仍没有交清合同即失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有其特殊性:1?合同自成立时起至1999年9月29日,保险证均不在投保人处,由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曹爱萍管理;2?交纳保险费的方式不是由投保人主动到保险分公司办理,而是由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从投保人的工资中扣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即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持保险证去保险公司向保险人交付的。而保险分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才通知投保人取回保险证,并明确告知以后由投保人自己交保险费。但在变更交保险费方式之前,由保险分公司掌握保险证,且单方从投保人的工资中扣保险费,致使确定投保人何时没有按期交付保险费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即使按照保险分公司的通知,也应从199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由投保人自行交费。由此可见,卢容华于11月25日交清全年保险费,并没有超过60日的宽限期。再者,保险分公司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从1999年9月25日开始解雇协保员曹爱萍,而事实上该连投保人熊高顺在2000年2月18日到保险分公司退保时,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仍要求须有曹受萍的盖章方能办理,说明此时曹爱萍仍是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卢容华将全年保险费交给曹爱萍,应视为交到了保险分公司。被告辩称卢容华于投保人刘德勤死后的次日交保险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这一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卢容华交费于协保员曹爱萍是在刘德勤死亡的前两天,而且到保险公司办理交费手续的是曹爱萍,故不存在卢容华隐瞒刘德勤死亡的事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刘德勤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我公司给其偿付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因而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亮的诉讼请求。

  刘亮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没有满足原告的合法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00年9月19日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保险分公司偿付给刘亮保险金人民币6300元,于2000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30元,由被上诉人刘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80元,由保险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之一,是作为投保人的刘德勤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费交付与否,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有直接的影响。投保人应当在何时交付保险费以及交付多少保险费,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一般而言,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从本案刘德勤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看,双方对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均作了约定,即由保险分公司委托的协保员曹爱萍从单位每月发放给刘德勤的工资中扣除。法院所确认的事实表明,从1995年6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起,至1999年初止,刘德勤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因此不存在违约问题。但从1999年1月起,由于刘德勤所在的单位改变分配方式,由每月发放工资变为年终根据生产经营效益一次发放工资,这样就使受委托的协保员不能继续代保险分公司从刘德勤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同年9月28日,保险分公司仍没有因投保人中断交付保险费而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相反,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分公司明确要求协保员曹爱萍将保险单证退还给包括刘德勤在内的若干投保人,并明确告知各投保人由本人持保险单证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交保险费的时间从此时起可以宽限两个月。保险分公司同意变更合同中关于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的这一意思以通知形式表达后,包括刘德勤在内的各投保人没有表示不接受。

  这证明双方就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问题已经达成了变更协议。刘德勤的妻子卢容华在拿上了保险单证后于1999年11月22日去保险分公司一团代办所交付全年的保险费,因代办所之故而未交成,只好交给协保员曹爱萍。又因代办所之故,曹爱萍到同年11月25日才代卢容华将其全年的保险费交付给保险分公司。即使如此,按照保险分公司所承诺宽限的时间,刘德勤仍在变更协议约定的宽限时间内交付了全年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作为投保人的刘德勤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了1999年全年的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之二,是投保人刘德勤死于1999年11月24日,协保员曹爱萍于次日为其代交了全年保险费,是否存在隐瞒投保人已经死亡的事实的问题。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看,11月22日投保人的妻子就去保险人的一团代办所交付保险费,因代办所的人未正常上班,其只好将保险费交给协保员曹爱萍代交;又因代办所无人上班,致使曹爱萍未能在11月24日即投保人死亡之前将保险费交付到保险分公司。这说明,投保人之妻在投保人因遇车祸而死亡之前就将交付保险费之事付诸于实际行为,不存在隐瞒投保人死亡之事实的问题。而且投保人之妻将保险费交给曹爱萍之后,并不知道她直到24日尚未将保险费交付到保险分公司;而曹爱萍于25日代交保险费时也不知道投保人刘德勤已于24日死亡。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无论是投保人之妻还是受委托交保险费的协保员曹爱萍,在交保险费时均不存在隐瞒投保人死亡之事实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仅有违事实,也有违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之三,是被告保险分公司与曹爱萍是否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曹爱萍代收保险费是否有效。从案件事实看,曹爱萍是投保人所在单位的财会人员,是受保险分公司委托的长期代其收取保险费的协保员,而且保险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曹爱萍以扣投保人工资的形式为其代收保险费。保险分公司称其已与曹爱萍解除代理关系,但其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更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投保人有理由相信曹爱萍还有权代理保险分公司收取保险费。事实上,当曹爱萍将代为收取的投保人刘德勤所交的保险费交付到保险分公司时,该公司并未拒绝。这也说明,直到此时,保险分公司仍认可曹爱萍有权代理收取保险费。因此,被告保险分公司以其与曹爱萍已解除了代理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样是没有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