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曙光诉天发房产工程结算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卫,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秀英、黄良金,原审被告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油公司、天荣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天发石油公司和天荣农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07776.93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18日,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以田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天发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田洋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天发房产公司建设米、面加工厂两大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据实计算。土建单价按鄂建[1997]113号《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执行,水电安装单价按[1996]《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位估价表》执行。付款方式为:田洋建筑公司垫资20%后,按预算工程进度款的100%付款。工程进度款请款报告由田洋建筑公司在每月22日提交天发房产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在每月25日审批完毕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清工程结算,除保留3%的保修金外,工程尾款两个月内分批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违约责任和奖励原则等作了具体约定。天发房产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湖北天发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浙江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公司驻荆州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工程竣工后,天荣农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工程。2001年4月16日,天发房产公司编制了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确定米、面加工厂建设项目土建、市政、安装工程决算金额为38057273.38元。同年5月26日,温岭二建公司荆州分公司经理陈灵康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同意结算,天发房产公司亦在决算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2002年11月18日、19日,天发房产公司和天荣农业公司对米、面加工厂两大工程施工质量出具了书面认证意见,确认“从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保修期已满,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2003年6月8日,天发集团公司董事长龚家龙签字同意以“总金额38057273.38元结算”。嗣后,天发房产公司向蛊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天荣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12月20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与天荣农业公司对帐确认,截至对帐当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所承建的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尚有工程款3157273.38元未受偿。

  1999年2月25日,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以田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田洋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天发股份公司承建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199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工程量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据实计算。土建单价按鄂[1997]113号《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执行。水电安装单价按[1996]《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单位估价表》执行。付款方式为:按预算工程进度款的80%付款。工程进度请款报告由田洋建筑公司在每月22日提交天发股份公司,天发股份公司在每月25日审批完毕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除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外工程尾款6个月内分批付清。一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天发股份公司应退还保修金。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违约责任和奖励原则等作了具体约定。天发股份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浙江省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后,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即将工程交付天发股份公司使用。2001年5月23日,湖北天发阳逻油气库工程指挥部编制了一份《阳逻油气库结算报表》,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5430555.43元,质保金为771527.77元。同年5月26日,温岭二建工公司荆州公司经理陈灵康在该结算报表上签字同意结算。天发房产公司亦在该结算报表上盖章确认并报请天发集团公司审批。2003年6月8日,天发集团公司董事长龚家龙签字同意以“总金额15430555.43结算”。2004年12月20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与天发石油公司对帐确认,截至对账当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承建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后,尚有工程价款2904318.14元未受偿。

  2005年4月12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价值610万元的财产或存款,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沙民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天发房产公司享有使用权、座落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武德路、面积为9999.24平方米、地号为1102020-5的一宗土地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另认定,天发集团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其所属控股或全资子公司为天发股份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天发房产公司、湖北天发财务公司和湖北天发广告公司。其中天发股份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经登记设立,发起人为天发集团公司、荆州第一木材总公司等五家企业法人和陈安喜等五名自然人,其中天发集团公司占股本总额的55.99%;天荣农业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经登记设立,发起人为天发集团公司、荆州市种禽场等七家企业法人,其中天发集团公司占股本60%;天发房产公司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设立,发起人为荆州地区物资开发公司(即天发股份公司的前身)和香港天马国际贸易公司,其中,天发股份公司占股本总额的70%。2003年11月18日,天发股份公司更名为天发石油公司。

  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发集团公司,工程竣工后,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天荣农业公司,地上建筑物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奇瑞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在该公司占有股份)。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发股份公司,工程竣工后,地上建筑物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天发石油公司。

  2000年2月,原浙江省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田洋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经体制改革,整体划归浙江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更名为浙江省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荆州办事处。同年4月20日,该办事处更名为浙江省温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二建公司荆州分公司)。2001年6月11日,浙江省温岭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7日,温岭二建公司荆州分公司随之更名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和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所涉权利义务主体不完全一致,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审理期间,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天发石油公司同意本案所涉两个法律关系以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关于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尾欠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田洋建筑公司和天发房产公司,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印章的则为田洋建筑公司和天发集团公司。该建设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人为天发集团公司,在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发房产公司实施了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等行为。因此,应认定天发集团公司和天发房产公司为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合同一方。两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荣农业公司虽系该项工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且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尾款进行了对帐确认,但由此确定其承担支付工程尾欠款的连带民事责任,尚缺乏法律依据。天发石油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尾欠款的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尾欠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为天发股份公司和田洋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未受偿的工程尾欠款,应由天发石油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之责。天发集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仅对工程款的决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天发房产公司虽实施了工程监理、办理了工程结算,但亦非合同主体,故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天荣农业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和天发石油公司间虽然存在相互投资的行为,但四被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对外债务,缺乏构成要件。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一经双方结算确认,即应支付。现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主张从天发集团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天发集团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米

  面加工厂和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过程中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天发农业公司和天发石油公司同意以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签订的主体合法,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天发集团公司和天发房产公司对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的尾欠款及逾期利息,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天发石油公司应对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的尾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天发集团公司要求扣减40%综合费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连带支付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天发石油公司支付曙光集团荆州公司阳逻油气库中转站建设工程欠款2904318.14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0510元,其他诉讼费12153元,共计52663元,由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共同负担30800元,由天发石油公司负担18700元,由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负担3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020元,由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由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负担15020元。

  天发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我公司曾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受天发集团公司的委托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但未代天发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米、面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天发集团公司,工程业主也是天发集团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在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使用了我公司的名称,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实为擅权行为。我公司对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3[即1999年10月29日的收据(NO003471)]表示不质证,一审认定我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径行采信该证据不当,该120万元工程款是由天荣农业公司支付的。2、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本不应组织质证、采信,系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反驳新证据必须是针对相对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用以证明相对方证据不被采信的主张而提出的新证据,我方提出的证据《关于指定天发房地产公司全权代理控股公司内部基本建任务的通知》,对方提出的收款收据,并非针对我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提出的,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实施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行为是受天发集团之托实施的,与工程的支付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自然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案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与天发石油公司的纠纷中,我公司同样实施了上述行为,一审判决即认为不能因此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代履行行为,在我公司不对全部工程款有代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我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请求:1、改判天发房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龚家龙的签字,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2,我方在一审提交的120万元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给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付过款。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目前未见天发房产公司的施工等行为是受天发集团委托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和原审被告天发集团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浙江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其向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为此,天发房产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共27份。其中第一组证据为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文件鄂计工字(1997)第1150号《关于湖北天发集团日处理稻谷480吨精米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证据共计24份,拟证明米面工程报项审批全部是天发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为2000年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两张(号码分别为04637281和04637282),以及委托收款凭证两张,拟证明两笔付款(分别为4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是天荣农业公司,天发房产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被上诉人曙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方证据多份收款收据可证明天发房产公司不仅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远不止这两笔,其一共支付了一千多万无。为此2006年6月15日,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1、本案所涉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天发房产公司的刘国清经理;2,天发集团整个的管理模式是内部各个分公司均没有单独的付款权,是内部银行安排付款,该120万元也是总公司安排内部银行付的款。

  天发房产公司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录音资料中讲话的人不能证明是刘国清,根据谈话的内容不能确定时间,也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收到收据,刘国清在工程中的作用仅是代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米、面两大工程的建设方为天发集团公司,施工方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施工管理方为天发房产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的120万元款项是谁的付款,天发房产公司提交的两张承兑汇票和两张委托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付款人是天荣农业公司,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虽标明收到天发房产公司米面工程进度款120万元,但该收据系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单方面证据,其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未说明录音时间,未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因此该录音资料的形式要件欠缺,且录音谈话中被录音人未能说明12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否交付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该120万元付款不能证明系天发房产公司的付款。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天发房产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并履行《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天发房产公司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两节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发房产公司是否对本案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本案所涉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虽为天发房产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但在合同的结尾仅有天发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天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家龙也在盖章处签了字,天发房产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结尾处盖章,合同结尾处刘国清系以天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且本案所涉米面工程的建设方为天发集团公司,因此,本案《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名为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实为天发集团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天发房产公司在本案米面工程中参与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的把关、工程款的审核,是基于天发集团的内部管理而进行的项目管理行为,且在阳逻油气库工程所涉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天发房产公司也同样参与了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的审核等事宜。因此,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米面工程、油气库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此外,从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看,整个米面工程的工程款项为38057273.38元,天发集团公司和天荣公司共支付了34900000元,尚欠3157273.38元,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天发房产公司付款的证据,其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一份1999年10月29日开给天发房产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标明天发房产公司付米面工程进度款120万元整),因天发房产公司否认其收到该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系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自己单方面证据,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收款收据交付给天发房产公司。从120万元的付款票据即银行承兑汇票及资金的流向看,该120万元付款的实际付款人不是天发房产公司,而是天荣农业公司。综上,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天发集团公司和天发房产公司为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以及天发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错误,判令天发房产公司对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对湖北天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其他诉讼费12153元,共计52663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3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02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1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