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乡县城会展中心商住小区4号楼2层04号住宅一套,被告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以后,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88296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委托西乡县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该房屋窗户外多修建了一道装饰墙,这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且该装饰墙严重影响客厅和东侧卧室的通风采光,故拒绝接收房屋。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拆除该装饰墙直到不影响房屋采光为止,如不及时拆除,原告将自行找人拆除该装饰墙,因此造成的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拆除该装饰墙,2007年5月19日,原告带人强行拆除时,被告予以阻止,原告只拆除了部分装饰墙。被告随后以原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装饰墙的修复费用,原告也以装饰墙违约为由另案提起违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装饰墙。经西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东面修建的装饰墙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遂依法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徐丽所购买的钜富小区第4幢第2层04号房屋东侧超出客厅窗台水平线以上的装饰墙。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遂依法作出(2007)汉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钜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07年年底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西乡县法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钜富公司要求徐丽赔偿装饰墙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但被告未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未拆除该装饰墙。经原告申请,2008年4月,西乡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了该装饰墙。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曾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所交付的房屋外却修建了装饰墙,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该装饰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房屋的通风采光,降低了房屋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拆除该装饰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交付符合规定的房屋。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及时拆除装饰墙并履行自己的全面交付义务,直至该装饰墙已经法院判令拆除并强制执行后才向原告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履行期限已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及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经就此事提起了一次侵权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在不应该再次提起违约诉讼的意见,因其所称已就此事提起侵权诉讼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此前所诉系请求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此次诉请系要求支付违约金,二者非同一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丽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39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元,由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认为徐丽就合同问题提起过一次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由于上诉人在所交付的房屋外修建的装饰墙,引起了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即交付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诉讼。而此次诉讼是因为交付房屋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即逾期履行合同引起的诉讼。两次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