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邓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邓某某原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由邓某某以社会自然人身份承包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天津分公司的经营工作,邓某某离职后,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邓某某代发、代交工资和社会统筹邓费用,在与邓某某结算承包经营收入时扣回。

  2007年2月,邓某某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经营书,其中对承包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邓某某承担承包单位的全部人事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经营方面原因,双方于2007年11月底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同年12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通知邓某某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双方签署了考核利润表,确认了合同期内承包单位经营考核利润为亏损500余万,而人事费用支出共计200余万,其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40余万。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某返还其垫付的人事费用,邓某某虽然认为自己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且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实为天津承包单位的经营亏损,不应由自己承担,但这些事实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讼争事实无关,而且邓某某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法院判决邓某某应当返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事费用。

  判决依据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邓某某承担,虽然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法院判决邓某某应当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

  《合同法》第64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纠纷成因

  1、邓某某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明确清楚,但邓某某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经营目标,导致合同解除。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了应由邓某某承担的人事费用,邓某某因在经营过程中未实现净收益,不想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2、邓某某在离职后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邓某某主张该合同实际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邓某某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该费用本就应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但在判决中,法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有效成立,邓某某主张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未予以认定,导致邓某某败诉。

  防范措施

  1、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的情形进行了解,并与发包人就承包经营的细则作出详细约定,应当充分考虑到经营风险,可以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经营效益挂钩,如本案中,若在合同中双方不是简单的约定人事费用由邓某某承担,而是约定当经营出现亏损时,发生的费用由双方承担等,邓某某就可以合理转嫁风险,避免损失扩大。

  2、在本案中,法院以邓某某提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若邓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则还可能争取到法院对自己主张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