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辖的仙槎桥信用社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日。被告借款后,仅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632.58元和3593.52元,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4321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24321元,2008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延尚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日,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632.58元和3593.52元。

  3、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321元未支付,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

  被告王延尚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王延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后内容一致,已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30日,被告王延尚向原告所辖的仙槎桥信用社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延尚借款后,仅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632.58元和3593.52元,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至2008年12月25日的利息24321元,被告王延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延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4321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王延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