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薛XX诉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用途:乙方租用该房屋经营小童羊食府。”及第5条“协助乙方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支付费用)”的约定,反诉原告有义务为该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

  1、根据“乙方租用该房屋经营小童羊食府。”和租金52532元人民币(临时商业用途物业的租赁价格)的约定,李伟武已十分清楚答辩人租用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

  2、根据“协助乙方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支付费用)”的约定,以及双方在“正常支付费用”的条款上捺手印的行为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李XX提供的该房屋并不能用于商业经营,答辩人正是基于李伟武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承诺才租赁该物业。

  3、根据法律规定,为该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须缴纳高达近百万的费用,且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属产权范畴,只有产权人才有权办理。李XX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为该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只有李XX才有权办理,即使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办理临时商业用途,该约定也无效。如果李XX经过公证授权答辩人办理临时商业用途,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李XX的该项义务。李伟武在此以“协助”的字样逃避义务的意图可见一斑。

  4、答辩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并为此做了一系列工作,包括物业装修、办理了消防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答辩人不可能不愿意办理临时商业用途而使自己投入的巨额费用半途而废。

  5、办理临时商业用途的主要义务就在于缴纳高达近百万的相关合理费用,在约定由李XX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又何乐而不为?

  6、李XX关于“该协助并没有约定需要在什么时间完成协助,故反诉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未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说法显属错误。

  首先,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答辩人租赁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李XX应当办证的时间肯定是在小童羊食府开业前,不办证答辩人怎么开业?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2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答辩人多次口头要求李XX履行该义务而反诉原告拒不履行,答辩人委托律师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23日多次发《律师函》给李伟武,明确要求李伟武履行该义务已半年有余,已远远超过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李XX显然违约。

  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不支付2006年1月1日-3月31日租金、滞纳金。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约定,答辩人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李XX履行该义务前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该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2、基于公平原则,答辩人占用该物业应支付给李XX的费用与租金是两码事。答辩人之前支付给李XX的所谓租金费用过高,答辩人保留另行追讨已交给李XX租金的权利,答辩人有权不交2006年1月1日-3月31日租金、滞纳金。

  三、答辩人多次要求李XX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李XX多次承诺答辩人交租后其就履行该义务,答辩人基于对李XX的信任,写了《保证书》,后又缴纳了相关租金,但李伟武仍然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该义务。

  四、对于李XX称答辩人未经书面同意擅自装修的答辩。

  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月18日为免租装修期。”的约定,李XX不仅书面同意答辩人进行装修,并且还提供了三个月的免租期。

  2、答辩人装修后,在长达一年多的的时间里,李XX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李XX以其行为表明其同意答辩人进行装修。

  3、签订租赁合同后,李XX交付该物业给答辩人时,该物业的现状是毛坯房,答辩人进行装修时,也没有对该物业的结构有丝毫改变。

  五、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李XX拒不办理该物业的临时商业用途与答辩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导致答辩人受到工商局的查处。

  六、根据法律规定,对原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于终止之日起7日内搬迁房内的可移动物品,如超约定期限仍未搬走物件,视为放弃可移动物品的所有权,相关物品由甲方处理”的约定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合同是否解除,应当由法院认定。

  2、根据法律规定,“如超约定期限仍未搬走物件,视为放弃可移动物品的所有权,相关物品由甲方处理”的约定显然违法,依法无效。

  3、答辩人在此期间搬走房内的可移动物品时,该房屋已经受到被告请来的不明身份人的控制,答辩人想搬而不能搬。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3月13日,李XX带着十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破锁收回该房屋时,答辩人报警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派出所公安人员先是积极处理,责令李XX带来的人员离开;但2006年3月14日中午,李XX带着两个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强行破锁收回该房屋后,至傍晚答辩人报警在棠景街派出所公安人员陪同下进入现场拍摄房屋装修,后来李XX让某个领导打电话向到场公安人员干预,公安人员在还未摄影完毕的情况下催促答辩人撤离现场,我们将依法向纪检等机关反映相关情况。

  七、李XX关于答辩人将该房屋置于无人看管,李伟武出于对消防负责的情况下暂时看管该物业的说法,已被原小童羊食府保安安XX、林XX等人的证言所否定。

  八、答辩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如果李XX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再次评估,但相关费用应由李XX支付。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3月13日李XX强行破锁收回该房屋后,该房屋装修的现状可能已遭破坏。

  另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李XX并没有去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答辩人支付房屋租金后,李伟武只开收据,没有开具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李XX依法应当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惩罚(主要是高额罚款),我们将根据答辩人的授权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