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要想理解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特殊性,就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做一个界定。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即侵害配偶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责任,即违反忠实义务。

  (一)侵权责任和违反忠实义务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

  1、违约责任是约定义务,而侵权责任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产生前,当事人之间必须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产生前只存在不特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法律关系,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2、违约行为违反作为的约定义务,侵权行为违反不作为的法定义务;

  3、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责任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责任一般而言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4]。

  (二)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由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婚姻法》)首先确立起来的。

  1、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责任

  夫妻双方因婚姻这个法律关系而产生了一系列权利义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抚慰、补偿和制裁的功能,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性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外乎是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对有过错方进行惩戒,这其实和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