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和“无过错”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过错的限定以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下面本文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和无过错进行分析。

  (一)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认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旨在了解行为人的思想动机、行为目的,作为进行教育和应否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而非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都应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由于司法解释对“过错”只限定了四种情形,所以不存在过失的情况,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没有太大意义。

  (二)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和“无过错”

  1、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过错”

  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行为。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的话,单纯的将过错行为进行,就很容易出现只要不符合这四个条件就是“无过错”方。

  2、“过错”的局限性

  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有很多种,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比如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无固定伙伴性行为等就是典型的过错。尤其是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更是属于重大过错。如日本一主妇因赌博无暇照顾孩子,将孩子放置车中因憋闷至死等事件。

  如果不将过错的范围扩大理解的话,除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行为外,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性行为竟然算不上是过错,这显然是不合情理、有失公允的。而且也可能出现具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行为的“无过错”方向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过错方”提出赔偿的事情,因此,很多人有人建议应当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以涵盖所有导致离婚的,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