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赔偿标准的确定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规定,加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其标准就更加难以确定。而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后果的无法计量性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另外,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的结果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法的僵化,甚至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这也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随意要价,法官在审理时可以任意裁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1、从实际出发,审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对婚姻关系的破坏程度,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特点,分别测算出应赔偿的数额。因为婚姻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方配偶得到抚慰,减轻或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另外就是惩罚侵权人,以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权利和身份利益的行为。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计算赔偿数额。

  2、适当补充,酌情处理。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而精神损害又有不确定性和不可计量性,很多情况下,其损害程度到底有多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怎样,很难把握。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妻子红杏出墙,丈夫不依不饶,经常打骂妻子,并到处夸大传播妻子的婚外情。后丈夫起诉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丈夫的诉讼请求,婚姻法解释上明确规定可以支持。但妻子精神上也受到伤害,只是法律上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过错方如何请求赔偿没有具体规定。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法庭酌情判令妻子少分得财产,并建议双方再不追究对方的侵权行为,双方均感满意。这样酌情处理,也不失为一种化解矛盾的好办法。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运用。它赋予法官在处理婚姻案件种的精神损害赔偿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自由裁量原则。由此可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胆、适当运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还有人认为应当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地方生活水平。对此,目前恰好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婚前和婚后经济状况会比侵害人的好,可以少赔偿,反之可以多赔。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必然联系。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它不是社会救济,也不是捐助行为,更不是遗产继承。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升值,也不能因为其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贬值。正是因为精神损害是不可计量的,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才要求法官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加重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差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源意。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经济状况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之间没有正比关系,也无内在联系,不应当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