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朱孝堂等诉刘翠华仓储合同纠纷

  原告朱孝堂、杨公利、朱兴军、何德忠、朱兴光诉被告刘翠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希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刘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云、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孝堂、杨公利、朱兴军、何德忠、朱兴光诉称:五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刘翠华的丈夫朱兴木开的面粉加工厂开设存粮手册,将小麦存放在面粉厂,待日后取面粉。朱兴木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应当依法归还五原告的小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朱孝堂小麦1318斤(折合人民币988.50元,按小麦当前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返还原告杨公利小麦1770斤(折合人民币1327.50元),返还原告何德忠小麦1240.50斤(折合人民币930元),返还原告朱兴光小麦1357斤(折合人民币1017元),返还原告朱兴军小麦2811斤(折合人民币2108元),总计小麦8497.50斤(折合人民币6373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翠华辩称: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仓储合同时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五原告应支付8497.5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户名分别为朱孝堂、杨公利、朱兴光、何德忠的存粮手册和朱兴木签名确认收到朱兴军小麦的收到条二份,并申请证人朱兴秋出庭作证。证人朱兴秋陈述:朱兴木与刘翠华夫妻在今年供应面粉厂期间,五原告在面粉厂存过粮食,朱兴木不干面粉厂之后,五原告于2003年春节通过村里向朱兴木索要过粮食。

  被告对朱孝堂、杨公利的存粮手册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刘彩云所发的正式粮本,对朱兴光、何德忠德粮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粮本内容不是刘彩云填写的,收到条是朱兴木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朱兴秋的证言,认为朱兴秋、朱雨婷与刘翠华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有诉讼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存粮手册,有朱兴木的签名或者签章,并采用流水账的形式记录余额,手册最后显示的余额是双方多次交易之后产生的,被告以内容不是刘彩云填写为由提出异议,刘彩云作为面粉厂的工作人员,有权在存粮手册上注明存取粮记录,但并非只有刘彩云能够在存粮手册上进行记录,面粉厂的负责人朱兴木也有权在存粮手册上记录,被告不能以不是刘彩云记录为由否定朱兴木的记录,若被告对朱兴木的记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加以反证,仅以不是刘彩云记录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提供的存粮手册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所提供的收到条,上面有朱兴木签名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收到条,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200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朱兴秋诉刘翠华抚育费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朱兴秋与刘翠华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不能排除朱兴秋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翠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蔡翠华和齐高明到庭作证,而证人均陈述2003年刘翠华与其丈夫朱兴木闹矛盾后在其姐姐刘翠华家住,后在朱兴木找刘翠华回家时,听朱兴木对刘翠华说粮食账已经还清了。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能够证明朱兴木没有还清粮食账的直接证据相悖,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翠华陈述自己与朱兴木与1991年结婚,1992年朱兴木在桓台县荆家镇辛庄村开了一家面粉加工厂,面粉厂的收益和债务由朱兴木承担,利润很少用于家庭。五原告存粮食每100斤扣除2斤的损耗,并按照面粉的标号提取面粉,生产面粉所产生的麸皮作为仓储费。面粉厂在经营期间,储粮户提取面粉,面粉厂关闭之后,储粮户则提取粮食。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存有异议,认为存粮本上部分注明了“欠麸皮”,应当认定为麸皮也应当由原告一并提取。被告补充陈述如果面粉麸皮一并提取,则要收取每斤0.35元的加工费。双方就麸皮是否是仓储费或者是否收取面粉加工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因部分存粮本上注明了欠麸皮,推定面粉和麸皮一起提取,但部分存粮本注明欠麸皮,仅能证明该次面粉加工尚有麸皮没有交付,而对于没有注明的,则无法说明是否已经提取麸皮或者已经支付加工费,已经提取麸皮而支付了加工费或者已经提取麸皮而无需支付加工费均或者不提取麸皮而抵顶加工费都可以产生不注明欠麸皮的后果。综合判断,本案无论是仓储保管关系还是加工制作关系,无需支付费用的举证责任都在储粮户即原告一方,原告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相关免费保管或者免费加工的证据,故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大于原告的异议,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刘翠华与朱兴木结婚。1992年朱兴木在桓台县荆家镇辛庄村开办了面粉加工厂,朱兴木是面粉厂的负责人,面粉厂的收益和债务由朱兴木承担,面粉厂的利润部分用于家庭。同年,朱孝堂、杨公利、朱兴军、何德忠、朱兴光先后将粮食交付给面粉厂,由朱兴木或面粉厂工作人员刘彩云出具收粮本或者收条确认。朱孝堂、杨公利、朱兴军、何德忠、朱兴光可随时从面粉厂按照面粉标号提取面粉。后面粉厂因故关闭,尚欠朱孝堂小麦1318斤,杨公利小麦1770斤,何德忠小麦1240.50斤,朱兴光小麦1357斤,朱兴军小麦2811斤。

  2005年3月14日,朱兴木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面粉加工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原告将小麦存储于面粉厂加工厂,但是面粉加工厂最终交付的是其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加工而成的面粉而不是小麦,只是每次交付面粉的数量和时间由原告确定,而原告提取面粉的同时也向面粉加工厂或以现金或以麸皮抵顶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因此原告与面粉加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原告与面粉加工厂之间存在加工小麦合同关系。

  面粉加工厂是朱兴木在其与被告刘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的,因此朱兴木在经营面粉加工厂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面粉加工厂倒闭,朱兴木因故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刘翠华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本案原告与面粉加工厂没有就履行期限做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不能认定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面粉加工厂的倒闭,原告与面粉加工厂之间的加工小麦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该小麦加工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翠华返还原告朱孝堂小麦1318斤,返还原告杨公利小麦1770斤,返还原告何德忠小麦1240.50斤,返还原告朱兴光小麦1357斤,返还原告朱兴军小麦2811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3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翠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