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x诉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漪、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房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期、按质交房,迟至2007年12月3日才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在2007年5月底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证,我们申请法院在档案馆调取的由被告方自己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房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天气原因、马拉松比赛等正常理由,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因此不能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天气等因素属于不可抗力成立,交钥匙必须是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能实际交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490.06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2007年7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有法律依据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交房时已向业主公示,其中B组团业主安铭皓起诉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下发了(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对本案是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延期条件,可延期交房81天。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交房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即可延至2007年8月20日交房,并且原告是没有任何损失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商品房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经登记备案才能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而原告申请法院在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用于登记备案的,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经过登记备案,那么原告以2007年12月3日作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缺少合同依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商品房(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到出卖人售楼处或其指定的地点领取房屋钥匙,出卖人不再另行书面通知。钥匙交接后,即视为房屋交付。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的,除非有合法理由,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被告认为,2007年5月31日,是双方确认的交钥匙手续时间,原告逾期不领钥匙,人为的扩大损失,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慧谷星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单价631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601217元人民币。交房期限为被告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依据实予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令导致的延期;3、因市政配套设备接通延误致使政府规划变更导致的延期;4、因施工中遇到不了抗力的异常困难导致的延期。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收买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必须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被告开发建设的“慧谷星空”房屋于2007年5月29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7年7月26日,被告取得了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领取了房钥匙。

  “慧谷星空”房屋工程于2006年1月8日开工建设,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解放军xxxxx部队执行国防任务要求,被告于2006年6月1日至6月9日、8月15日至8月30日,9月10日至9月28日是共计停工44天。因解放军xxxxx部队执行国防任务要求,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至6月22日、7月8日至7月15日停工16天。因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执行公安警卫任务,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共计13次实施工人员撤场停工。每次警卫任务2小时,加上事前清场、事后进场复工的时间,每次停工均在4小时以上,共计停工52小时,折合天数6.5天。2006年9月5日,大连市建委下发《关开发建设工程秋季安全大检查确保国庆节期间建设安全的通知》(大建安发[2006]199号),规定“十一”国庆节全市建筑施工人员放假3天。2007年3月30日,大连市建委下发《关于开发2007年春季建筑工程安全大检查确保“五一”黄金周生产安全的通知》(大建安发[2007]65号),规定“五一”劳动节全市建筑施工人员要放假3天。3月9日至11日又遭连续三天6-7级大风。“风暴潮”共计造成停工8天。上述原因导致延期共计81天。

  另查,B组团业主安铭皓曾向本案被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下发了(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2009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条件,可延期交房81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用于备案的《工程竣工合格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2009年7月7日大连理工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圣岛旅游度假区A区(住宅)B组团1-9号楼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我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在2007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了我单位的公章。嗣后,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我单位又在用于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解放军xxxxx部队通知、xxxxx部队通知、公安局情况证明、大连市建委《关开发建设工程秋季安全大检查确保国庆节期间建设安全的通知》、大连市建委《关于开发2007年春季建筑工程安全大检查确保“五一”黄金周生产安全的通知》、大连气象局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阵≧6级日期》的档案资料、《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开发建设“慧谷星空”房屋已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可延期交房81天,即可延至2007年8月20日交房。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解放军部队通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因配合执行国防、军事及警戒任务而停工合计66.5天。该停工符合合同第八条“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府指令导致延期”的约定,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文件,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因执行新法规而导致停工6天,本院认为,该停工亦符合合同第八条“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令导致延期”的约定,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大连市气象局证明及气象档案资料,证明因气候原因停工8天,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在“在露天有六级以上大风或大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其中吊装作业”,其延期系天气原因导致的,这种天气因素是不能克服的,属不可抗力,符合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的约定,被告对于该部分延期的计算应属于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共计80.5天,被告在该期限内向原告交房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出示2009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年12月用于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交房时已向业主公示;再次,该报告经本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有效,且该判决时生效判决,现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庭审中,两个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至于原告称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证,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被告明显晚于该规定时间去备案,对于被告逾期办理备案的行为,应该按照该条例相关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处罚。另外,被告称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辩称理由不妥,因为交接房屋时,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不论原告有无损失,如果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不可抗力问题,原告否定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辩称理由以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房初字第542号判决书为依据,但是原告所举判决书待证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待证事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5月31日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逾期领取钥匙,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