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超、韩红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松波与被告李超、韩红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波的全权代理人杜国防、李忠杰,被告李超、韩红军及代理人张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把18亩河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总承包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齐了3万元的承包款,但由于该土地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能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3万元从2007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不是18亩而是16亩,发包期限是13年不是3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完成了合同的交接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为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履约后的单方行为,法庭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面积是18亩,承包款是3万元,期限13年,有违约条款。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3万元的承包款。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履行。4、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村委×组已按原合同通过村委向水利局交清了2006-2010年的土地承包款3000元,河套地已按人平分,证明被告所谓的土地已交付有瘕疵。5、郝××、井××、李××、李××四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争议土地一直由原种地户耕种。6、水利局贾××于2006年元月24日所打收到3000元承包款的收条及水务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水务局于2005年8月12日所出具的同意二被告转包土地的答复一份;3、李××、韩×、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交付土地的量地情况。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0日,二被告与扶沟县水务局签订了《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将尉扶河××段河套地承包给二被告。经水务局同意,允许二被告将河道土地转包给附近村民耕种。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面积18亩,承包金3万元,承包年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违约必纠。合同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清了3万元的承包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二被告转包给原告李松波的土地,一直由××村村民耕种,原告至今未得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清了承包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一直由××村村民耕种,该土地有争议,二被告并没有做到无瘕疵的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且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目前仍由××村村民耕种,在客观上造成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松波与被告韩红军、李超于2007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河套地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原合同的履行。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承包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