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涂起梅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杨明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原告涂起梅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杨明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雷春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况小建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起梅、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郑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间,原告承包了锦管局老机关旧房和环境卫生改造工程,在该工程完工之后,经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453元,为此关于该工程欠款支付问题,由第一被告牵头组织原、第二被告及朱谷林三方达成协议,由于第一被告过错,造成朱谷林多领款,为补救,协议内容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朱谷林多领的18453元,待朱谷林保质金一年期满后,由第二被告方从朱谷林保质金中扣除18453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第一被告锦管局监督执行,但该款于2008年7月通过宜春财政局审计,全部到位后,而第二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将18453元拨付给原告,另行处理,第一被告又没履行监督执行之责,现两被告推诿,至原告的18453元款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18453元。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辩称,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不是还款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朱谷林于2007年3月合伙承包的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机关旧房改造工程,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再次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杨明华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债权已得到清偿,无权再要求支付,朱谷林已书面通知杨明华止付该款,杨明华无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债务转让协议,证明朱谷林欠原告18453元,经原告同意朱谷林将债务转移给杨明华。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从合同上看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出的证据有:朱谷林向杨明华出具的止付通知书及已付清款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受偿。

  对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朱谷林作假证,杨明华,朱谷林都没有付款。

  被告杨明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朱谷林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明华的证据。对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提供的朱谷林向杨明华出示的止付通知书及付清款证明,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既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而该抗辩权是由新债务人行使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4月间,原告与朱谷林承包了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老机关旧房和环境卫生改造工程,在该工程完工之后,经结算朱谷林多领了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18453元,为此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牵头组织原告、被告杨明华及朱谷林三方达成协议,将朱谷林多领的应支付给原告的18453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明华,待朱谷林保质金一年期满后,由被告杨明华从朱谷林保质金中扣除18453元直接拨付给原告。但该款至今被告杨明华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人朱谷林经债权人原告涂起梅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明华,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明华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如期履行债务,被告杨明华虽书面答辩行使抗辩权,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锦惠渠工程管理局在参与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只是监督方,没有设定权利、义务,故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起梅支付工程款18453元。

  二、驳回原告涂起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杨明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