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世华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培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进行ISO9001(2000)质量认证体系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费用为1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也于2004年2月19日取得了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证书,但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技术咨询费。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0元,合计4375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单方修改过的。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拿到政府的2万元补贴,但被告现只拿到1万元补贴,原告违约在先,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余款。同时,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已被删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存在技术合同关系;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文件,拟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按有关规定在2004年7月30日前领取政府奖励。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调取了一份文件及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有关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与被告提供的不同,系原告伪造。

  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原告当时将文件交给被告,同时向被告保证合同履行后,被告能得到政府2万元奖励;

  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二人均系原告单位原员工)出庭作证。该二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原告工作人员在介绍、开展业务时曾向被告宣传如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获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时认为该份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同,不是原始合同。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对证据2,原告质证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里原告并未向被告保证,合同履行后被告能得到政府2万元奖励。

  对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的证言,原、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与被告所持的合同有几处不一致,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故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可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可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的上述证言,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扶持工业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其中规定:鼓励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凡取得ISO9000系列认证的,一次性奖励企业2万元人民币;本意见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一定三年不变。如有关政策国家有重大的变化,按新政策执行;本意见适用于北仑区属的工业企业。原告得悉该政策后,为承接ISO9001(2000)质量认证体系技术指导及咨询业务,向被告宣传了该政策内容,表明如被告获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的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为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第一条)为:原告派出富有经验的咨询师指导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根据ISO9001:2000标准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塑料制品、汽车电器、模具制造、加工(范围)实施管理体系建立的咨询技术服务,使其正常运行,以达到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保持生产过程控制,并满足ISO9001:2000标准要求,实现该厂获取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质量认证体系认证证书的目的;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进行必需的基础知识的培训,对象包括企业领导、部门主管、主要骨干、职工等,培训内容包括所确定项目标准和建立文件化管理体系;原告根据ISO9001:2000标准指导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修改文件化质量体系和文件的审核等八项。验收、评价方法(第四条)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取得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证书即为原告咨询验收合格。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第五条)为:咨询费共计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预付6000元,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领取到政府补助资金后向原告付清余款。此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中“甲方正式审核通过当日应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删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咨询服务等义务。2004年2月19日,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颁发给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编号为2804Q10534ROS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所覆盖的范围为车用非标准紧固件用模具的设计、开发、生产和服务。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取得该证书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咨询费。2004年5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下发了仑计经技[2004]202号《关于下达2003年度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奖励计划的通知》,要求该区各有关街道办事处、镇(乡)工办通知有关企业在7月30日前到该局办理领取政府奖励的有关手续。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被告于2004年7月凭借其所获的上述质量体系认证从该局领取了1万元奖励。对合同约定剩余的10000元认证咨询费用被告以其只领到了1万元奖励,与原告当时宣传的2万元有出入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取得了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证书,被告未表示异议,且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被告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是否是其支付余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甲方领取到政府补助资金后向乙方付清余款”。可见,双方对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并未写明,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是被告必须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作过如被告取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获得政府2万元奖励的宣传,但原告所宣传的内容是基于当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欺诈被告。被告后来只领到了1万元政府奖励,并非是原告的缘故。故被告认为其支付余款的条件是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鑫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乐世华作为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认证咨询费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将原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删除,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并因此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世华应支付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