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李,被告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半年。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即时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将“复方双氢青蒿素”的专利权转移给原告,以清偿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复方双氢青蒿素”的专利权(专利号00113134.6)转移到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全部技术资料;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经营问题,故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用其持有的“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作质押;

  2、《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20万元付至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9月20日,原告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3月19日,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3、借款利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乙方保证按期归还欠款和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内,将乙方持有的“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专利号00113134.6)转移到甲方名下,甲方出借的220万元及利息,作为支付给乙方的专利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2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0日、2004年9月24日、2004年9月28日出具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60万元、90万元、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不利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本案中,双方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认有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将质物(“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约定,如该事实最终被确认,则该协议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依照双方协议转移质物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可以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本院作出上述释明后,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交付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但仍坚持将“复方双氢青蒿素”的专利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非金融机构,其相互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不利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协议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将质物(“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转移质物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3152元,实收500元,合计22510元,由原告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