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世雷诉平安财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以本案涉及的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为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保险车辆全车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认识到,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免责情形各不相同。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因此这种情形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形未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

  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

  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世雷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检验,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在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未规定此类免责情形,但由于保险合同中有“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在此,就涉及到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保险公司主张理解为,当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有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基本险与附加险不存在抵触的条款则全部适用于附加险。而我们则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当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当附加险条款就某一方面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而基本险条款有规定时,则适用基本险条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责任免除方面,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均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即在责任免除这一内容上两者均有规定,对此问题不存在“未尽之处”。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除了对保险合同条款本意的理解外,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还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黄世雷在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上争执不一时,两审法院遵循上述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黄世雷的解释,显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