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目前,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家庭数量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第三者”到底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必要作以探讨。有人在此将对“第三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作以阐述,提出将“第三者”加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配偶权

  要想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配偶权,使之作为坚实的理论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过于简单。有人认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单设“配偶权”一章,以专章内容对配偶权进行规定,其中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二)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1、“第三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有人认为不应当规定的过于具体,否则不利于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建议在立法时仅对“第三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司法判决时由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这些构成要件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害行为。“第三者”是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侵害他人配偶权的行为。

  第二,损害事实。“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最终因此离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若侵害配偶权的“介入”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彼此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那么就认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第三者”主观上为明知对方有配偶,且知道其行为会给对方配偶造成损害而为之。不论“第三者”的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受对方引诱而被动接受,都应当看做故意。

  2、“第三者”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范围

  受害一方配偶可以要求有过错第三者支付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由于“第三者”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对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

  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包括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过错方配偶方将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部分交由“第三者”支配;二是过错方配偶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赠与“第三者”;三是过错方不尽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使无过错配偶的扶养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以上几种情况均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对此,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指,由于“第三者”破坏配偶权,导致夫妻间关系逐渐破裂直至离婚,造成离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对受害一方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除了确定以上责任承担范围外,还可以规定关于决定损害赔偿额的相关因素:“第三者”从事法定行为的期间、次数;合法夫妻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加害方的财产状况;当地生活水平。

  由于“第三者”和过错配偶一方财产相互独立,且无必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有人认为“第三者”和过错配偶方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一方可以对第三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提起,列“第三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判决其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