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郭福安与赵会青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郭福安因与被告赵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成到庭,被告赵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煤场购煤,称钱没带够,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保证还款,并在欠条上作批注保证,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煤款304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会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30400元,应否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郭福安叁万零肆佰元整。赵会青2007.3.16”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0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煤,煤款共计304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煤,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按照该欠条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煤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会青偿还原告郭福安煤款三万零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赵会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