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宇霞诉西安仪华电器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依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王宇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与西安仪华电器附件厂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仔细询问了申诉人,又参加了仲裁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王宇霞与被诉人西安仪华电器附件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理由是:

  (1)、申诉人王宇霞于1993年参加工作到被诉人单位一直工作至今,现月工资为500元,被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自2003年王丽英任厂长以后,因其多次违反财会制度,申诉人王宇霞依法予以拒绝,王丽英便采取打压的措施,给王宇霞调换工作,不给其报销办公的交通费,更为严厉的是自2006年5月至8月没有发给工资,基于此,王宇霞遂于

  2006年8月14日口头提出辞职,

  8月16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被诉人在

  8月15日开始接受王宇霞的材料和工作移交,

  8月16日被诉人查封了申诉人王宇霞的办公桌,并于

  8月24日以书面形式和《西安晚报》以公告的形式同意解除和申诉人王宇霞的劳动合同。被诉人后于

  8月31日、

  9月2日、10日接受申诉人王宇霞的移交材料。

  2006年8月29日被诉人副总经理接受总经理方明忠的全权委托处理此事,并承诺在2006年10月份结清全部工资,年底办完全部转出手续,后又因转出社保资金不足,让申诉人王宇霞补交了人民币1000元。从上述事实说明申诉人王宇霞与被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关系。

  (2)、由于被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申诉人王宇霞发放四个月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王宇霞未与被诉人有劳动合同并工资约定。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该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因此王宇霞也可以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工资问题

  劳动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又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工资每月500元,到

  2006年8月16日共拖欠申诉人王宇霞工资2200元,按此规定应加发工资数额为550元共计2750元。又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如按照五倍计算应为13750元。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

  通过仲裁庭的调查,王宇霞自1993年到被诉人单位工作至2006年8月辞职已有十四年,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那么王宇霞应得到的经济赔偿金为6000元。

  四、关于王宇霞的人事关系和社保关系问题。

  职工的人事关系档案是职工劳动过程的真实记载,社保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无劳动能力时所享有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劳动者这一权益。在本案中,王宇霞辞职离开被诉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将人事关系档案和社保养老转出,这一点被诉人在仲裁庭予以认可,本代理人不再赘述。

  五、关于补偿王宇霞2006年至合同关系未转出的生活费及退还

  2007年1月9日付给被诉人1000元,申诉人王宇霞的请求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合议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