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汪铭诉北京市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上诉人北京××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铭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7月9日,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汪铭行驶了即时生效的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仲裁委员会却在京昌劳仲字[2005]第359号裁决书中,裁决汪铭支付泰宁公司违约补偿金3万元,故起诉要求驳回××公司在劳动仲裁所提出的要求汪铭支付3万元违约补偿金的请求,诉讼费由泰宁公司承担。

  ××公司在原审答辩,自2004年12月起,公司已足额为汪铭缴纳了社会保险。汪铭无故离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汪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汪铭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汪铭在技术部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工种);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贰年,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9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汪铭办理了社会保险;汪铭自加入××公司之日起工作未满叁年,而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向××公司支付叁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合同履行中,××公司为汪铭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汪铭于2004年3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为汪铭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05年4月18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仲字[2005]第359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汪铭支付××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3万元。2005年6月28日,汪铭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仲字[2005]第35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劳动合同书、信函、汪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资料、汪铭和××公司技术部主管高峻彬之间的对话资料、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5]第359号裁决书、医疗保险手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差旅费报销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工资存入银行的明细单、××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申请转正报告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汪铭到××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汪铭缴纳2004年7月9日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汪铭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亦不承担责任。现汪铭起诉,要求驳回××公司在劳动仲裁所提出的要求汪铭支付3万元违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不同意汪铭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所提出的要求汪铭支付3万元违约补偿金的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汪铭的诉讼请求,改判汪铭支付××公司违约补偿金3万元。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汪铭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公司3万元补偿金;二、使用期满后汪铭主动申请转正,汪铭明知在试用期内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未提出异议,表明汪铭已经接受从试用期满后缴纳社会保险。

  汪铭同意原审判决,同时答辩称,申请转正时并不知道××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汪铭办理社会保险,该约定系××公司应为汪铭提供的劳动条件,但××公司未按约定为汪铭缴纳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汪铭可以随时通知泰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付违约补偿金。汪铭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科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科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