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邓尉平与丁家文、丁建生、丁声明取土合同纠纷案

  丁家文、丁建生、丁声明与邓尉平取土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于民二(利)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邓尉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邓尉平承包瑞赣高速公路K73+720—K74+720路基土石方工程。为完成土方工程,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就取土填路和弃土场所一事,于同年4月1日签订《取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提供足够的弃土和取土场所,给甲方填土量约一公里,约20万方,如果超过21万方以上,以每方0.3元计量。甲方必须给乙方人民币8万元整;甲方取土时,乙方必须保证无纠纷给甲方修便道畅通;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付款方式:在取土动工的一个星期内,甲方给乙方3万元,甲方土方填至二分之一,甲方再给付乙方2万元,剩余款项在甲方完成填土后2天内,甲方必须给付乙方剩余款项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村民小组村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林业部门、土管部门等同意,允许原告提供土资源给被告,并缴纳相关费用18200元。办妥一切手续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了充足的土资源,允许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赵机窝、破山等地取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3万元。后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取土的地方较远,交通不便,被告又在其他地方取土,而剩余补偿款至今未付。经现场勘察,被告填土工程已过二分之一。

  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足够土资源与弃土场所,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土资源,只取土5万方,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款项1.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相支持,不予采信。现被告填土工程过半,尚未完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只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尉平应支付原告丁家文、丁建生、丁声明补偿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尉平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邓尉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未提供足够的土资源。上诉人没有取到足够方量的土资源。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被上诉人自行绘制的被上诉人路基工程示意图,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用土方量。第二组是丁财发的调查笔录和禾丰镇黄田村新同村小组的山林执照。用以证明其有足够的土资源向上诉人提供。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评判如下:第一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行绘制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丁财发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禾丰镇黄田村新同村小组的山林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取土协议后,被上诉人对有关各方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取得了有关各方的允许,可以在此取土。上诉人在此取土后,其它有关各方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土资源,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取土协议前,到取土现场进行过勘察,在对取土现场的情况充分了解后才签订协议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土资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取土协议约定了签订协议后付30000元,上诉人的填土工程达1/2时,再付20000元。至一审法官进行现场勘察时,上诉人的填土工程已超过1/2,达到了支付第二笔款项即20000元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取土地点取到工程需土量的1/2,应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邓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