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诉何X寿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愿光,被告何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刁瑛秋到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不服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每月的工资额应为800元,另我司根据考勤情况,如当月全勤的,发全勤奖100元、自带摩托车补贴200元、业务电话补贴100元、浮动奖金150元,合共1350元/月。被告提交的2003年9、10、11月工资表是我司应被告要求伪造的,目的是方便被告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这三份工资表是不能采纳的。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为我司工作,所以不能享受全勤奖、自带摩托车补贴、业务电话补贴、浮动奖金,我司已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补发的问题,而且被告现在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在职期间于2005年劳动节加班2天,现我司同意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99.8元(计算公式:750元/月÷22.5天×2天×200%=199.8员)。被告不存在其它加班事实。对被告2005年6月的工资,我司同意按1350元/月的标准,按被告实际出勤天数向其计发工资,但要扣除2005年6、7月为被告缴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交部分)543.2元。对仲裁书第四、五、六、七项裁决我司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同意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第一、四、五、六项裁决,不服第二、三、七项裁决。我除了仲裁认定的12天加班外,还有2002年、2003年、2005年的元旦各加班一天,原告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我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03年12月起计,仲裁认定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是不对的,因此,裁决第三项少算了3.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由于原告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每月只向我支付工资750元,而我因欠缺证据所以在提起仲裁申诉时没有提出要求原告补发此段时间的工资,现裁决书认定我每月应得的工资是1650元,故我要求原告按此标准向我补发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工资。不同意原告提出计付2005年6月工资的方法。由于原告是无理解雇我,因此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应向我支付:1、按1650/月计算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7650元和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8100元;2、2005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400.82元;3、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合计15天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3549.15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9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5.2元;6、工伤住院期间妻子陪护的误工损失450元;7、为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

  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起诉,因此,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定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3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0日止。2003年11月24日,被告因往佛山市XX仪器部经营部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在当天被送入南海市盐步医院治疗。同月29日,被告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2004年1月14日,被告要求出院,此后在家休养至2004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鉴定为十级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2004年9月16日止。

  2004年9月1日,被告回原告处复工,并一直正常工作至2005年6月11日。2005年6月13日,被告因双小腿三头肌痉挛等原因到广州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就诊,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全休叁天。为此,被告在同日向原告申请病假,原告批准其在13日、14日休病假两天。被告主张当其要求请假至15日时,原告告知若15日不回去上班就找人代替起工作,并认为原告已在当天将其辞退。原告表示被告在6月13日并未告知请假至15日,公司从未提出辞退被告。经查,被告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书给原告,并从2005年6月15日起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同年7月31日以被告从6月15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在2005年6月13日将其辞退。至2005年7月31日止,被告的连续工龄为3年9个月。

  原告每月5日支付被告上月的工资报酬。被告2005年6月正常工作日上班8日、休息日上班2天,至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5年6月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7月止,其中6月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70.64元,个人部分113.76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问题提交了2004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制作的《工资表》为证,《工资表》反映2005年3被告每月应发金额是800元,已由被告签收,2005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每月应发金额是750元,已由被告签收,2005年7月被告应发金额是800元,被告未签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从2004年9月开始每月还向被告发放了全勤奖100元、自带摩托车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浮动奖金150元。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问题,提交了2003年9月、10、11月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为证,《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津贴200元、奖金200元、差费补贴200元组成,应发金额为1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签到表为考勤方式以及被告于2005年5月2、3加班两天的的事实,同时,原告也确认原告加班的工资是在每月12月统一计发,因此,对被告2005年元旦加班一天,提交了当月《签到表》复印件为据,该表显示了各个签到员工的情况,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有签到。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签到表》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月份的《签到表》作反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之前的加班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工伤期间妻子陪护的误工损失,提交了:1、广州中医学院附属骨伤科医院于2004年1月1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何XX于2003年11月29日至2004年1月14日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2、2005年7月21日被告妻子黄XX书写的《报告》,有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街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黄某某是我委失业居民,正从事社区就业家政岗位。”

  2005年7月25日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05年6月工资1700元;2、2004年3月16日至8月31日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4950元;3、2002年至2005年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448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7、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02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800元;8、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1560元;9、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1560元;10、被告妻子2004年1月至4月期间的护工费3180元;11、右脚矫正手术费30000元。2005年9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5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00.82元;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合计12天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839.32元;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4年3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4675元;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火食费1092元;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5.2元;六、原告应为被告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对该裁决,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并于法定起诉期内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向本院起诉时因立案材料不齐,经本院限定期间补发材料后才予以立案,因此立案时间显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服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应对双方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因此,对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从6月15日起不上班已构成旷工,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月工资问题,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双方都认为不能反映被告也承认包含了全部的月工资,因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额,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为帮助被告索赔而伪造的,该理由不足以否定《工资表》的证明力。鉴于现在被告要求按仲裁确定的165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该数额低于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数额,因此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接纳。以此计算被告2005年6月的工资为1017.42元(包括正常工作日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2005年6、7月社会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的费用分别为103.52元、113.76元,原告已为被告交付,可在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应向被告计发6月的工资为800.14元,现被告要求按裁决数额由原告支付400.82元,本院予以接纳。至于原告要求社会养老保险中单位缴交部分也由被告缴交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从2004年9月开始每月还向被告发放了其他奖金、补贴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的已由被告签收的数额就是原告每月已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额。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750元,尚欠900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对停工留薪期间及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发放,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所以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2005年的加班事实,除双方确认的5月2、3日2天外,被告还主张1月1日加班1天,为此被告已提交《签到表》复印件为证,原告作为掌握《签到表》原件的一方虽对被告提交的《签到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不提交相应月份的《签到表》为反证,因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加班1天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计发上诉3天的加班工资709.83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之前的加班,因此对被告主张的2005年之前的加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相应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关于工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以及妻子误工的请求损失45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的《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越劳仲字[2005]第252号裁决第四、五、六项裁决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四十四、八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2005年6月工资400.82元。

  二、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2005年1月1日、5月2日、3日工资709.83元。

  三、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衡X2005年5月工资差额900元。

  四、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工伤住院期间火食费1092元。

  五、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衡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0.8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255.2元。

  六、原告广州市衡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何XX向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

  七、驳回被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付50元)由原、被告各支付50元。被告应付的50元予以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