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诉赵静谊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卡通王》杂志社(以下简称卡通王杂志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卡通王杂志社与赵静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卡通王杂志社聘用赵静谊为杂志社动漫展办公室兼编辑,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3月6日,上海奥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卡通王杂志社,请求判令卡通王杂志社偿还货款人民币191,00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卡通王杂志社支付奥源公司价款人民币191,00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5月16日,卡通王杂志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经该单位调查上述业务系赵静谊在职期间一手经办,赵静谊声称已与奥源公司结清包销款并将剩余漫画退还给奥源公司,故卡通王杂志社认为赵静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赵静谊赔偿损失人民币196,457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审理中,卡通王杂志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该单位与赵静谊劳动关系的存在,赵静谊应根据约定赔偿该单位损失;2、2006年3月30日赵静谊给华毅老师的“情况说明”,证明赵静谊经办了《玛雅传说》漫画包销事宜,赵静谊声称18,000册漫画已退还奥源公司,但实际没有,造成卡通王杂志社损失;3、(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同上;4、静劳仲(2006)决字第38号决定书,证明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卡通王杂志社的诉讼请求,赵静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31日解除,其原在卡通王杂志社担任编辑一职,未经办《玛雅传说》漫画包销事宜,故不同意卡通王杂志社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质证,赵静谊对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是其本人书写,请求法院委托鉴定;证据3不能证明卡通王杂志社损失的存在。赵静谊另提供劳动手册,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31日解除。对赵静谊提供的证据卡通王杂志社不表示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卡通王杂志社不服(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已发回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

  另,原审审理中,赵静谊认为卡通王杂志社所提供的2006年3月30日赵静谊给华毅老师的“情况说明”非赵静谊本人所写,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情况说明”进行笔迹鉴定,9月26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送检的检材具备检验条件,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该杂志社与赵静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由样本)及鉴定中心提取的实验样本均为正常书写,具备比对条件,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6、3、30”、落款签名为“赵静谊”的《说明》上的“赵静谊”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赵静谊”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书,卡通王杂志社表示鉴定中心提取的实验样本取样时卡通王杂志社并不在场,卡通王杂志社无法确认实验样本系赵静谊亲自书写,鉴定中心并不认识赵静谊,不能确认该样本系赵静谊亲自书写;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赵静谊亲笔签名,无需重新取样,且时隔半年,卡通王杂志社认为赵静谊故意书写与原先签名不一致的签名。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赵静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作者:jjyy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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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11-15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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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法院咯!~: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诉赵静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卡通王杂志社、赵静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卡通王杂志社据以诉讼的判决业已重审,其在原判决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也经鉴定认为与样本比对非同一人所写,虽卡通王杂志社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时亦已比对了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并亲自采样,故卡通王杂志社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卡通王杂志社的诉称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要求赵静谊赔偿损失人民币196,4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要求赵静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卡通王》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静谊垫付的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自行承担。

  判决后,卡通王杂志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卡通王杂志社上诉称:1、赵静谊系该杂志社动漫展的负责人,《玛雅传说》漫画在动漫展期间的包销工作由赵静谊一手经办。在奥源公司起诉杂志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杂志社向赵静谊联系,赵静谊声称已经与奥源公司结清货款并将剩余18,000套《玛雅传说》漫画退还给了奥源公司,同时,赵静谊向杂志社出具了“情况说明”。而事实上,《玛雅传说》漫画所有的包销款从未进入杂志社帐户,(2006)静民二(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18,000套《玛雅传说》漫画已退还奥源公司,目前该18,000套漫画去向不明。现杂志社须向奥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系由赵静谊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其应当向杂志社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2、原审审理中,鉴定中心在向赵静谊提取实验样本时,杂志社并不在场,无法确认实验样本上的签名是否由赵静谊亲笔所签,故杂志社认为该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现仍坚持对“情况说明”上的赵静谊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赵静谊辩称:1、其在卡通王杂志社担任编辑,并非《玛雅传说》漫画包销事宜的经办人。卡通王杂志对其主张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司法鉴定并非赵静谊本人签字署名,故赵静谊未出具过该份材料。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卡通王杂志社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理;2、卡通王杂志社在与奥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而该杂志社对其自身的经营行为要求作为员工的赵静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6年5月8日卡通王杂志社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静谊赔偿损失及利息。同年5月10日该会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静民二(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卡通王杂志社偿付奥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退还奥源公司《玛雅传说》杂志18,000套(如不能退还,按每套人民币8.5元折价赔偿)。判决后,卡通王杂志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上诉期间。

  以上事实,有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劳动合同、(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06)静民二(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静劳仲(2006)决字第38号决定书,赵静谊提供的劳动手册、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卡通王杂志社诉请要求赵静谊赔偿损失人民币196,457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即(2006)静民二(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目前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卡通王杂志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次,卡通王杂志社主张造成上述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系赵静谊,而赵静谊系该杂志社的编辑,其本人否认经办过《玛雅传说》漫画的包销工作,卡通王杂志社对其上述主张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并非赵静谊本人签字署名出具,除此以外,卡通王杂志社亦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系赵静谊的过错造成单位的损失,故卡通王杂志社的上述主张亦无法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卡通王杂志社要求赵静谊赔偿损失人民币196,4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卡通王杂志社对司法鉴定中心对“情况说明”上赵静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所作的鉴定结论,在实验样本的提取程序上提出质疑,而该鉴定中心系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卡通王杂志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且鉴定过程中卡通王杂志社提供的赵静谊在双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亦作为样本与检材上赵静谊的签字进行了比对,结论亦为不相符,故卡通王杂志社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卡通王》杂志社负担。